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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某蔡县民政局、第三人朱某某、苏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新蔡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第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某告新蔡县民政局、第三人朱某某、苏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新蔡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朱某某、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县民政局于2005年6月12日为登记人朱某某、苏某颁发证字号为(略)号的结婚证。

原告诉某,第三人朱某某系其妹妹,2005年6月12日,朱某某因未到法定婚龄,利用其名义与苏某在新蔡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登记的(略)号结婚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字号为(略)的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朱某某编号(略)、编号(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上实际登记人是朱某某,非朱某某本人。

被告新蔡县民政局辩称:结婚证是第三人朱某某冒名办理原告朱某某身份证后又持有朱某某户口簿到该局婚姻登记处骗取结婚证,过错在于第三人朱某某。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员查验当事人出示的证件,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即查验当事人身份证与户口薄上的姓名、性某、出生日期是否一致,而当事人出具的证件,上述内容完全某致。另朱某某以朱某某名义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证明其声明完全某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在办理该结婚登记时,不存在未尽职责,造成错误登记的责任在结婚登记申请人,而不在本机关。其诉某费也应由过错方朱某某、苏某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朱某某、苏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朱某某、苏某申请登记声明书,3、朱某某、苏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4、民政部民发(2003)X号暂行规范。以上证据予以证明婚姻登记系登记机关认真审查后依法办理。

第三人朱某某述称,2005年6月12日,因我未到结婚年龄,就拿以前外出打工时用姐姐名字、自己照片办理的身份证与苏某到新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字号为(略)的结婚证,2、编号(略)身份证。以上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系第三人朱某某以原告朱某某身份信息办理身份证,并以该身份证办理结婚证,与朱某某无关。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档案材料内容是朱某某签名捺印,而非朱某某本人;身份证编号及照片非朱某某本人,被告未尽到职责。本院认为身份证、户口簿基本信息与档案材料基本信息相一致,照片相吻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有效行政法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某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非朱某某本人。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某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1日,第三人朱某某因出外务工年龄尚小,而持有姐姐朱某某户口薄办理了载有本人照片的身份证(编号(略))。2005年6月12日,朱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到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又持有该身份证,以原告的名义与苏某在被告新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与苏某同居生活。后原告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发现第三人已经以其名义与苏某登记结婚。原告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而诉某本院。

另查明,编号(略)身份证基本信息及照片与朱某某本人一致。编号(略)身份证基本信息与朱某某本人户口薄一致,但身份证照片非朱某某本人,经当庭核实,该身份证载有的照片系第三人朱某某。编号(略)身份证载明第三人朱某某2005年6月12日未到法定婚龄。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被告机关为其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和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第三人朱某某持有载明原告朱某某身份信息,附有第三人朱某某照片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到被告新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证,被告新蔡县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审查,对其身份证、户口薄与本人现场核对审查后,为其颁发了证字号为(略)的结婚证,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但由于第三人朱某某利用同胞姐姐朱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申请办理结婚证,其行为导致被告新蔡县民政局错误登记,故被告新蔡县民政局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朱某某请求撤销新蔡县民政局的登记行为,理由充足,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蔡县民政局于2005年6月12日为朱某某、苏某办理的结婚登记。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朱某某、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华敏

审判员李新民

审判员陈永红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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