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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刘某甲不服平舆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驻马店市兴源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郭某、刘某甲不服平舆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2011年8月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此案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某、第三人驻马站市兴源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3日为第三人兴源加油站办理了平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某,2005年底,原告郭某、刘某甲租用平舆县X村委的土地,建设平舆县俊平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平加油站)。该公司经营期间,谢毅伪造相关手续申请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平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底,驻马店市X区法院执行加油站财产时,原告二人才知道真相。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平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俊平加油站营业执照及法人证书;2、投资入股协议;3、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4、土地租赁合同;5、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6、城规字(2006)第X号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平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某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兴源加油站营业执照;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成交确认书;6、征用土地协议书;7、平发改办(2008)X号文件;8、平舆县商务局请示意见;9、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耕地占用契税完税证;12、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1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证明。

第三人兴源加油站辩称:1、二原告不具备诉某主体资格;2、平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兴源加油站营业执照;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成交确认书;6、征用土地协议书;7、平发改办(2008)X号文件;8、平舆县商务局请示意见;9、耕地占用契税完税证;10、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11、平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其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第二组:1、俊平加油站设立登记申请书。第三组: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驻政土(2006)X号文件;3平舆县X村委分款清单;4、平舆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二份);5、平舆县X村委会收条;6、平商(2007)X号文件;7、豫商改(2008)X号文件;8、平发改办(2008)X号文件;9、城建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城建字(2009)X号建筑许可证;11、平政行决字(2007)X号文件;1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13、成交确认书。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1日,俊平加油站经平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06年2月10日,俊平加油站与平舆县X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在该宗土地建设俊平加油站。2007年12月13日,平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工商公吊(2007)X号以俊平加油站2006年未进行年检为由决定吊销了俊平加油站营业执照。2007年11月13日,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将俊平加油站占用的土地为第三人兴源加油站办理了平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俊平加油站经平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公司清算,未经主管机关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某活动。因此,本案中俊平加油站因未年检被当地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也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注销,应视为该公司依然存续。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某活动。本案涉案土地系俊平加油站曾租赁用地,后由第三人兴源加油站申请,被告为其办理了平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俊平加油站的权益。故俊平加油站为本案原告适格主体较妥。原告郭某、刘某甲不具备本案行政诉某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刘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华敏

审判员李新民

审判员陈永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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