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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以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物品款达6315元,经追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315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符,仅欠原告路某某物品款4314元;帐单上2008年2月1日那笔款应为290元,不是2291元,千位上的2和个位上的1及大写上贰仟不是其所书写的。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吕某某在原告处赊欠货物折合价款共计6315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因2008年2月1货物的金额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拖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63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在原告路某某处赊欠货物折合价款计63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如实履行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帐单上的2008年2月1日那笔款金额应为290元,并非2291元,且千位上的2和个位上的1及大写上贰仟不是其所书写的,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笔欠款的笔迹不是其书写的,为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路某某款631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成康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吕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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