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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与被告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

法定代表人巩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栗彩涛,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与被告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彩涛,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期四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既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劳动关系存续的具体期限等证据,可是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浚劳人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主张。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925元的请求;2.驳回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759.20元的请求;3.驳回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4950元的请求;4.驳回被告要求支付产假工资960元的请求;5.驳回被告要求缴纳2004年4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工资本、上岗证能够证明我在原告处工作,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浚县仲裁委的裁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被告在浚县社会福利医院的上岗证一份,浚县X村信用社合作社的代发工资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异议为:上岗证不是原告方的,工资本不是真正的工资本,而是信用社的存折。

2.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收费室工作。

原告的异议为:被告不是我院的职工,而是为我院介绍病人,我院按照人数给其一定数额的费用。另外收费票据显示的被告名字是她替别人上了几天班。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自2004年4月至2010年6月在原告处收费室工作。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唐某自2004年4月至2010年6月在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被告唐某到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产假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26日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浚劳人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5元;2.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支付未达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759.20元;3.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4950元;4.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支付产假工资960元;5.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依法为唐某缴纳2004年4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不服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来院。

被告2004年4月-2006年10月平均月工资为150元,2006年11-12月平均工资为226元,2007年月平均工资为223.75元;2008年月工资平均为489.91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442.52元,2010年1月-6月月平均工资为612元。经有关计划生育部门批准,被告持有准生证,被告在X年X月X日生育孩子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

2005年10月1日--2007年10月1日,浚县月最低工资为320元,2007年10月1日--2010年7月1日,浚县月最低工资为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2004年4月至2010年6月在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被告已成为原告的职工,并为原告提供有偿劳动,工作关系稳定,并且接受原告单位管理,因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工资本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称被告非其单位职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应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双方缴纳数额由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故原告诉称双方非劳动关系,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为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支付被告补偿金问题。被告2004年4月至2010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6年零2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按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中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在2008年1月1日根据原劳动部制订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工作年限为三年零八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按四年计算补偿金,即1800元(4年×450元),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原告从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工作年限为二年零五个月,即1125元(2.5年×450元),上述两者相加共计2925元。

关于最低工资差额问题。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未将被告唐某2004年4月至2005年9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予以裁决,在法定的期间内,唐某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在其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等,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工资报酬等,本院按被告提供的工资本及其陈述予以认定,被告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平均工资为150元,而同期浚县月最低工资为320元,每月相差170元,全年差额为2040元(170元×12个月),2006年11月至12月被告平均工资为226元,与最低工资相比每月差额为94元,两个月差额为188元。被告2007年1月至10月平均工资为223.75元,每月差额为96.25元,2007年1月至10月工资差额为962.5元(10个月×96.25元),2007年11月-12月被告工资与最低工资450元差额为452.5元(2个月×226.25元),被告2008年及2010年1-6月份月工资都高于当年度最低工资,不存在差额问题,被告2009年度平均工资为442.52元,与当年最低工资450元差额为89.76元(12个月×7.48元)。综上,原告应补偿被告工资差额3732.76元(2040+188+962.5+452.5+89.76)。

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按上述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即4950元(450元×11个月)

关于被告产假期间支付工资问题。被告在结婚后,应给予3个月产假,在被告休产假期间,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按当地最低标准计算,应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960元(3个月×3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经济补偿金2925元;

二、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数额3732.76元;

三、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4950元;

四、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产假工资960元;

五、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唐某缴纳2004年4月-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浚县社会福利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路畅

陪审员张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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