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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30日,被告以其居住地在陕西省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杞县X镇X村,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中院维持了本院裁定。2010年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借原告款x元,200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因无钱还款就给原告写一欠条,并注明在2009年5月1日前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拖延未还。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因合伙生意终止,经过清算,被告欠原告款5000元,因未给付就又为原告写下欠条,并约定在2009年春节前付清,但到期后又未给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并未借过原告现金,实际是原、被告从2008年3月份开始合伙做生意,合伙过程中,一直是由原告管理账目,2008年9月,因需要进货我就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08年10月底,我们的合伙生意赔了钱,双方散伙。当时我们就商议如谁接管生意就给另一方现金5000元,我当时就接下了生意(包括设备、货物及债权债务),因当时没有钱,我就为原告写下了5000元的欠条。但是之后,原告又未经我同意把合伙期间的部分债权(x元)收回,因为合伙期间一直由原告管理账目,我的存款也由原告保管,原告已将存款取走,实际我根本不欠原告款。综上,此案不应做为欠款案件审理,应是合伙纠纷清算案件,应当经过清算后再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被告借原告款x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2006年10月份借李某款x元,壹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孙某,2008.9.X号,还款时间:2009年5月X号前”。2008年3至10月份,原、被告曾在陕西省渭南市合伙做铝合金、塑钢生意,2008年10月底,双方合伙终止,双方约定:如一方接管生意(包括设备、货物及债权债务),就给付另一方生意分割款5000元。后被告接管合伙生意。因未给付原告现金,被告就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李某做生意分开费用5000元,伍仟元,豪豪放假还清。欠款人孙某,2008.10.X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未给付,双方纠纷成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二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借原告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合伙终止时对生意分割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意分割款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二、被告孙某给付原告李某生意分割款5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郭建政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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