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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潘某、潘某与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8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晔,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晔,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晔,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上海市商务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甲1-2F。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娟,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潘某、潘某与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春、刘晔律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春、刘晔律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春、刘晔律师,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娟、徐一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2年8月25日2时30分左右,其与老伴潘某轩到被告超市购物。其在通道口被保安粗暴阻拦,并恶语相向。购物之后,其将发生的情况与潘某轩叙述并和潘某轩一起找该保安理论。但保安态度恶劣,非但不道歉,反而推搡潘某轩,致潘某轩当场倒地,左后脑血流不止。2002年9月7日潘某轩不幸身亡。其认为,潘某轩在被告处购物过程中,生命权遭到保安人员不法侵害,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略).42元、丧葬费8281元、墓穴费(略)元、误工费6364元、寻找目击证人费某35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

原告潘某、潘某诉称,同意原告曹某某的起诉意见,无补充。

为支持起诉意见,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易买得”超市购物收银条、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8月25日至被告处购物受到被告保安人员不法侵害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医院病历记录、病危通知书、死亡通知书,证明潘某轩人身伤害的事实。

3、医疗费收据、丧葬费票据、墓穴费票据、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发票,证明潘某轩死亡后,原告方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4、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东楼)、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公司分别为潘某、潘某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误工损失。

5、证人朱某某、施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实施某害行为的事实。

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辩称,2002年8月25日,原告曹某某至“易买得”超市购物,由于其欲从出口通道进入,被保安制止,致其十分不满,对保安恶语相加。购物之后,其又拉来潘某轩找保安争吵,并声称要找领导。保安并未动手推过潘某轩,潘某轩摔倒有可能是正值高温天气,其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或高血压摔倒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同意。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曹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派出所(原名称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警署,以下简称曲阳派出所)的笔录,证明原告自己也承认未看见保安有推搡潘某轩的事实;

2、证人王某芳、陈文娟的证词,证明保安未推过潘某轩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批复,证明其由“上海商务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事实。

经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其认为该组证据只能反映原告曹某某至“易买得”超市购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潘某轩由此受到不法侵害。

对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反映潘某轩被急救、治疗及死亡的客观事实,不能证明是其实施某侵害行为导致潘某轩的人身伤亡。

对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经营、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存在误工损失。

对证据5,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均某在事发现场,其所陈述均为潘某轩陈述之内容,不能作为证据引用,且两位证人与某告潘某系同事关系,其所陈述内容无证明力。

经证据交换,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原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其未看到,也不能排除保安未实施某搡行为,且从潘某轩倒地的姿势可以判断是被实施某外力。

对证据2,原告方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皆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不足为证。

对证据3,原告方没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从曲阳派出所调取了事发时段的监控录像带及该所对证人陆某某、王某某、周某甲等人所作的询问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王某某、周某甲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述的只是某一时间段发生的事,而潘某轩摔倒是一瞬间的事,并不在证人陈某的时间范围内;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方提出申请,要求有关部门对该录像带是否经过剪辑进行鉴定,故本院委托了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对上海市商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中心)监控室拍摄的事发当日的录像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未发现特定时间段内录像经过剪辑处理的痕迹:而在标识时间“16:12:3725.08.02”至“16:17:2925.08.02”时间段之间,检材监控录像被覆盖。”经查,覆盖的标识时间为“11:59:1628.08.02”到“12:03:3628.08.02”。

经过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反映了被告掩盖真相的事实,可推定被告实施某侵害的行为。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亦无异议,但认为该录像带自始至终其未经手,事发后即由警署保管,为何被覆盖其不知原因,况且2002年8月28日只有曲阳派出所陪同原告家人进出监控室,故原告不能由此就简单地推定出其实施某侵害的行为。为此,被告又申请了商务中心监控室工作人员孙某丙到庭作证,孙某丙称从监控室登记材料来看,8月28日只有警署陪同原告家人来查看录像带,再未有外人进出过。事发后录像带由曲阳派出所出具借条借走,8月28日也由派出所警务人员携带至监控室。其未经手,故不能解释原因。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曹某某及其丈夫潘某轩前往被告的“易买得”超市,潘某轩坐在超市外快餐部休息,曹某某则进超市购物。由于其未按照指示通道进入超市,被保安人员制止,曹某某遂与保安人员发生争吵。后其按照指示通道进入超市,购物之后,其将与保安人员争吵的情况告诉了等在超市外的潘某轩,潘某轩认为保安态度恶劣,便寻找到该保安欲与之评理,故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当中,潘某轩摔倒在地,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2002年9月7日,潘某轩由于脑挫裂伤引起肺部感染,由于肺部感染又导致窒息,不幸身亡。潘某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略).42元。

另查明,被告租赁案外人商务中心的场地开设了“易买得”超市进行经营,物业由该公司统一管理,包括超市内外的监控设备。事发后,曲阳派出所即从商务中心监控室将监控录像带借走,并于事发当日及2002年8月28日带领原告方进入商务中心物业分公司的监控中心查看录像带,并为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

以上事实,由“易买得”超市购物收银条、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医院病历记录、病危通知书、死亡通知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人陆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孙某丙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对潘某轩死亡原因,原告方认为系被告保安故意推搡所致,且对录像带有意进行覆盖以掩盖真相,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但潘某轩摔倒确系其在与保安争执之中发生的,对此应认为,作为经营者应当为顾客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而被告保安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时,未能避免与顾客发生争执,并导致顾客在争执中摔伤,最终发生死亡后果,故其存在过错,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列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潘某轩对保安有意见,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进行投诉,而不应不顾自己年高体弱的状况,与保安过度纠缠,因此摔倒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具体费用中,关于医疗费,因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本院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为400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潘某、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为(略).90元;潘某轩的意外身亡,确实给家属带来了精神痛苦,但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此不应重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曹某某、潘某、潘某医疗费(略).21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金(略).95元。

本案受理费5468.68元,由原告负担3181.69元,被告负担2286.99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陈道喆

代理审判员周某鸣

二○○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洁

书记员徐文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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