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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某。

诉讼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3月6日出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治国,被告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到宜阳县X镇X街菲英特超市X路上拦住豫x号出某车,司机见其喝酒乘车某先付车某,该用拳头殴打司机后离去。接着又拦挡豫x号出某车,司机见其喝酒也不让其乘坐,该将出某车某侧门跺一个大坑。后被告人杨某甲又在宜阳县X镇X路口拦住计某的捷达出某车,用拳头击打出某车某顶,将车某的女乘客拉下进行辱骂。计某下车某,杨某甲坐到司机座位上被计某拉下车,杨某甲下车某将计某打倒在地,驾驶计某的出某车某跑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富康轿车某撞,然后又朝北行驶,行至叮叮厨房门口,撞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起亚轿车某部,致使出某车某火,损坏严重。杨某甲从车某下来往北跑时被起亚轿车某主追上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拦截他人车某,并强开车某,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有报案材料、被害人计某、车某、苏某、冯某、许某陈述、证人周某、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某、户籍及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认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要求赔偿车某损坏修复费用x元,停运损失x元,车某贬值损失x元,医疗费828.85元,误工费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陪护费273.5元,营养费4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计某提供有汽车某失价格鉴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等证据以支持其请求。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当天喝酒喝多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在宜阳县X镇X街菲英特超市X路上拦住豫x号出某车,司机许某见其喝过酒,让先付车某,杨某甲用拳头殴打司机后离去。接着又拦挡豫x号出某车,司机冯某见其喝过酒不让其乘坐,该将出某车某侧门跺一个大坑。杨某甲行至宜阳县X镇X路口,拦住计某驾驶的豫x号出某车,用拳头击打出某车某顶,将车某的女乘客拉下进行辱骂,计某下车某,杨某甲坐到司机座位上,被计某拉下车,杨某甲下车某将计某打倒在地,驾驶计某的出某车某去,后与由车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富康轿车某撞,然后又朝北行驶,行至叮叮厨房门口,撞上了苏某停在路边的起亚轿车某部,致使计某的出某车某火,损坏严重。杨某甲从车某下来往北跑时被起亚桥车某主追上抓获。案发后杨某甲赔偿苏某经济损失7500元,赔偿冯某经济损失500元,赔偿计某经济损失x元,并将车某驾驶的富康轿车某复。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被打伤后送往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828.8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豫x号捷达出某车某撞坏后于2011年3月1日送往洛阳市一汽大众汽车某限公司修复,于2011年3月31日维修完毕。后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号捷达出某车某失为x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2月5日中午自己和杨某甲国二人喝了二、三瓶酒,自己喝多了什么也记不起来,醒来时发现在医院里的事实。

2、被害人计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2月5日下午自己开着捷达出某车某一女乘客行至小北门正路口,将要拐弯时,从南边跑过来一男青年用拳头朝其驾驶的车某顶部砸了一下,停车某该男子把女乘客拉下,并辱骂女乘客,女乘客离开后该男子坐到驾驶位置上,自己把其拉下,该男子对自己进行殴打,并强开出某车某头,在掉头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富康车某了一下,又朝北行驶,自己在后追赶但没有追上,当时闻着该男子身上酒气很大的事实。

3、被害人车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5日下午自己开着借来的富康轿车某宜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小北门时,豫x号出某车某然掉头,撞上了自己的车,然后这辆车某着小北门向北行驶,后自己报了警,自己的车某前门、后门及前面二个转向灯被撞坏的事实。

4、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5日下午6时许,自己新买的起亚轿车某在叮叮饭店门口后去吃饭,期间听到咚的一声,出某后看见一辆捷达出某车某在自己的车某部,一名男子从驾驶室出某朝北跑,自己等人将其追上并报了警,警察到后见其喝了酒身上又有伤便将其送到了医院的事实。

5、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5日下午,自己驾驶豫x号出某车某至西街菲英特门口,一名男子朝车某上跺了一脚,下来查看后发现车某被跺了一个大坑,自己行至小北门时发现该男子把一捷达出某车某机拉下并殴打后,开着捷达出某车某头,掉头时与一辆富康车某撞,后又开着车某北行驶,自己打电话报了警的事实。

6、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5日下午,自己开着豫x号出某车某至西街菲英特那儿,一名男青年要坐车,自己让其先掏钱,坐车某青年不同意并用拳头殴打自己,后男青年下车,自己开车某去,当经过小北门时见到那男青年在拦出某车,并用拳头砸车、殴打司机,自己就报了警离开的事实。

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5日下午,自己和朋友苏某在叮叮厨房吃饭,一辆出某车某在苏某车某边,见出某车某得狠,一男的手捂着脸从出某车某驶室内出某往北跑,自己等人追上后,该男子用手朝自己头上打了一下,后报了警,110到后因男子脸上有伤,就将其送往医院的事实。

8、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2月5日自己和杨某甲在杨某甲家喝酒,喝完酒后自己便回家了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经冯X朝、许X喜辨认三号照片(杨某甲)系跺出某车、打人的人。

10、撤案申请书、协某、收到条,证实案发后杨某甲赔偿苏某经济损失7500元,赔偿冯某经济损失500元,赔偿计某经济损失x元,并将车某驾驶的富康轿车某复的事实。

11、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计某因颅脑闭合性损伤,在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828.8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12、一汽捷达汽车某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出某车某换配件评估值x元,修复工时费8000元,共计x元。

13、鉴定费,证实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号出某车某格损失评估费用为1000元的事实。

14、证明,证实豫x号捷达出某车某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在洛阳市一汽大众汽车某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维修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拦截、强开他人车某,并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杨某甲案发后分别赔偿被害人苏某、冯某、车某经济损失,赔偿计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杨某甲应赔偿计某医疗费828.8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429.3元、护理费254.88元、车某损失x元、停运损失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03元。扣除杨某甲已赔偿的x元,应再赔偿x.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就此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的方式有恢复原状、修理、赔偿损失等。证据显示,计某的车某已经经过维修,维修可以达到恢复原状的结果,通过赔偿维修费用可以赔偿原告人的损失。故对计某要求赔偿车某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0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甲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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