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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01.15.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01-15  当事人:   法官:謝碧莉、朱光仁、陳真真   文号:95年度再易字第4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吳靜琪

再審被告陳翠

訴訟代理人李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

95年6月20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縣○○鎮○○段974-3地號,面積

0.23401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無主土地,再審被告於民國

89年2月17日地政機關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即88年12月22日至8

9年2月17日)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主張其繼受其夫

李某桐自79年1月1日起至89年1月1日止,逾1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

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再審原告乃於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案經金

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准其所請,為此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原確定判決(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不察,廢棄原第

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然原確定判決

依民法第944第1項之規定推定再審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未命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所要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就行政院農林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2月測製之現況地形圖(下稱航照現況地形

圖)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1)再審被告繼受其夫李某桐之占有,於占有期

間(79年1月1日至89年1月1日)均未曾交付任何地租予他人,亦

未曾向四鄰表示該地係屬他人所有,顯見於占有之始即認為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無誤,且為善某無過失,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法第

770條錯誤之情形。(2)再審被告係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主張取

得時效,原確定判決亦依此判決,亦無適用民法第769條錯誤之情形

。(3)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某再、李某、

李某良證實無訛,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再審被告於占

有之始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某、和平及公然占有,亦無違誤,並無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4)系爭航照現況地形圖顯示系爭土地上

確有種植高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某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民法第769、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二法條所規範之

要件有相同者,亦有不同者,其中相同之要件包括:1須以所有之

意思而占有;2須和平占有;3須公然占有;4須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等項。至規定要件不同者,包括:1須經過法定之期間,

民法第769條為20年較長;第770條為10年較短;2民法第770條

尚加上第769條所無之「占有之始為善某並無過失」之要件,此觀

法條之文義甚明。因此占有之始為善某並無過失,為民法第770條

不動產所有權短期取得時效之特別要件。所謂善某占有,乃指占有

人自信(包括誤信)有權利占有而言;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某

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

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另民法第944條第

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某、和平及公然占

有者。因此,關於善某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已有推定之規

定,惟對於「無過失」該法條並未設有推定之規定,此由上開規定

之文義觀之即明。職是,主張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短期時效取得

所有權之占有人,自應就無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所謂證明無過

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

,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某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

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

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條之情況為:偽滿時日

本人向國人合意購買之土地,光復前,復由日本人賣與國人之情形

者,足資參照。

(2)本件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依證人李某再、李某、李某良三人之證述

,認定再審被告與其夫李某桐早於四十年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因此再審被告主張其自79年1月1日起至89年1月1日,十年間連續

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為可採(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

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項下(二)部分之記載)。有關再審被告於占

有系爭土地係屬善某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

所為推定(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

斷項下(三)1之部分);至於「無過失」部分,原確定判決仍以

「再審被告與其夫李某桐早於四十年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前

提,而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既本於接續丈夫數十年來對系

爭無主土地的占有狀態,其主觀認知承接丈夫之權利,自屬自信有

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除再審原告外,並無其他人與再審被告

爭執土地之權利等語為由,認定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為善某

並無過失(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

斷項下(三)2至5部分之記載),並未命再審被告就「具有如何之

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

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為主張並舉證,而自行依

再審被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為認定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之始為善某及無過失,顯不符前述民法第770條前述特別要件之要

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洵

屬正當。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再審被告主張其繼受其夫李某桐,自

79年1月1日起至89年1月1日止,逾1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雜糧

使用,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有

金門縣政府94年7月6日府地籍字第(略)號函檢附該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94年6月8日調處會議記錄足憑(見前案第一審卷第

7至10頁)。而再審被告自承其主張10年時效是因為那時候使用不滿

20年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03頁)。經查,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土

地時效取得登記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李某桐職業「農、自

耕」,70年5月16日遷出○○縣○○市○○路○段55巷1弄X號3樓

、71年11月20日由○○縣○○市○○路○段55巷1弄X-2號遷入、76

年9月29日遷出○○縣○○市○○路○段55號3樓之1、原住○○縣

○○市○○路○段55巷1弄X號78年11月1日遷入、82年8月4日死

亡;再審被告職業「家務」,79年3月6日職業變更為「農、助耕」

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9頁),足認李某桐在78年11月1日之後始

長久居住於金門縣金沙鎮現址,之前曾數次遷居台北縣中和市,遷居

期間自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明,以及再審被告於79年3月6日始

為職業變更為「農、助耕」,可認開始以自主的意思與其夫李某桐共

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綜上,再審被告僅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請求

,確有使用不滿20年無法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之原因存在。固

再審被告雖曾陳稱:其繼受其夫李某桐之占有,實際上占有時間已超

過四十年云云,並無足採。

五、本件既有再審理由,經本院特別命再審被告就「再審被告之前手李某

桐在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是否認為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及究

竟基於何種事實,而相信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詳為說明

,再審被告僅為「再審被告繼受其夫李某桐之占有,於占有期間(79

年1月1日至89年1月1日)均未曾交付任何地租予他人,亦未曾向

四鄰表示該地係屬他人所有,顯見於占有之始即認為已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無誤」等語,然未曾交付地租予他人,僅表示再審被告或其

夫占有系爭土地,非基於承租之故;至未曾向四鄰表示該地係屬他人

所有,僅係消極地未主張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而已,尚與前述基於一定

之事實而誤信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間,應認再審被告仍未就「具有如

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

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為主張並舉證。至於證人

李某再、李某、李某良三人雖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再審

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其等於前審無非係證述曾於

某時目睹或聽聞再審被告或其夫李某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前

審第2審卷49-51頁),縱認屬實,亦僅係證明再審被告或其夫李某

桐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已,並未敘及再審被告或其夫李某桐

如何以所有之意思或基於如何之事實而誤信已取得所有權等情,因此

其等三人及其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亦尚與前述民法第770

條之特別要件有間。審酌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

應屬無主,仍加以占有使用,即非自信或誤信有權利占有,亦無加以

相當注意,仍不知或懷疑其無權利等情事,其占有之始非屬善某並無

過失,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按占有之始為善某並無過失,為民法第770條不動產所有

權短期取得時效之特別要件,應由主張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短期時

效取得所有權之占有人,就無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本件

再審被告既未主張並舉證其或其夫李某桐占有之始係基於善某且無過

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於法尚嫌無據。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正當,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第二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將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

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朱光仁

法官陳真真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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