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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黄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治清、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7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4日和27日,被告人刘某单独贩某毒品2次,伙同被告人黄某贩某毒品2次,共计贩某毒品冰毒约5.8克,毒品麻古5粒;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刘某共同贩某毒品2次,共计贩某毒品冰毒约2.2克,毒品麻古3.5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段XX的证言;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电话清单;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刘某、黄某贩某毒品,其中被告人刘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黄某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被告人黄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被告人黄某具有立功表现,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某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冷水江市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大修厂门口,以800元的价格贩某毒品冰毒约1.6克给吸毒人员段XX。

2、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原新化县公安局旁一间民房内,以580元的价格贩某1包毒品冰毒约0.8克和1粒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黄某。

3、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在被告人刘某处购买毒品时,提出帮其带毒品到冷水江市贩某,但自己今后没有毒品吸食的时候,要被告人刘某免费提供,被告人刘某答应了,并给了被告人黄某毒品冰毒1个大包子重约0.8克、4个小包子每个小包重约0.25克,共重约1克及麻古2粒。当日23时许,吸毒人员“高猛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要购买毒品冰毒1个大包子和毒品麻古半粒,并商量好交易价格为55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电话通知了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便与“高猛子”约好在冷水江市搬运站处见了面,被告人黄某将毒品冰毒1个大包子重约0.8克和毒品麻古半粒贩某给“高猛子”,获得赃款550元。

4、2011年6月27日23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段XX,段XX交代毒品是从被告人刘某处购得,并且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某获被告人刘某。其后,段XX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谎称要购买3小包毒品冰毒,并商量好交易价格为450元。被告人刘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去交易,被告人黄某与段XX约定在冷水江市原省机械厂附近见面,当被告人黄某赶到约定地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1个大包和2个小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品,后又从被告人黄某家中缴获3粒红色片状可疑物品。

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又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在其租屋内抓获,同时从被告人刘某的租屋内缴获1个大包和1个小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品、2粒红色片状可疑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具有立功表现。

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品净重1.438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可疑物品净重0.2771克,含有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品净重1.612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可疑物品净重0.2074克,含有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单独贩某毒品2次,伙同被告人黄某贩某毒品2次,贩某毒品麻古3粒、冰毒约4.2克,得赃款1380元,另有准备用于贩某的毒品冰毒净重1.6129克,麻古2粒净重0.2074克被缴获。被告人刘某共计贩某毒品冰毒约5.8克,麻古5粒;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刘某共同贩某毒品2次,贩某毒品麻古半粒、冰毒约0.8克,得赃款550元,另有准备用于贩某的毒品冰毒净重1.4381克,麻古3粒净重0.2771克被缴获。被告人黄某共计贩某毒品冰毒约2.2克,毒品麻古3.5粒。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黄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她在被告人刘某、黄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麻古的时间、地某、数量及金额;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黄某的到案经过;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刘某、黄某时,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刘某、黄某身上及被告人刘某、黄某住处的缴获毒品麻古及冰毒若干并予以扣押;

5、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刘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品净重1.612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可疑物品净重0.2074克,含有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黄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品净重1.438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可疑物品净重0.2771克,含有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6、辨认笔录,证明段XX辨认出刘某、黄某是贩某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她的人,被告人刘某辨认出段XX是本案吸毒人员;

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扣押被告人刘某、黄某的毒品冰毒、麻古,已被收缴;

8、通话清单,证明段XX与被告人刘某、黄某的电话联系情况;

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带领公安民警在新化抓获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黄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10、被告人刘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黄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罗治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某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某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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