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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上午冰雾天气,被告王某持C类驾驶证驾驶实际车主为王某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桂阳县X乡政府方向驶向莲塘镇方向。11时40分许,途经桂阳县X乡X村中间路段时,与从车辆左侧往右侧横穿公路的原告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电话报警后将原告送至桂阳县莲塘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下午转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共花医疗费18,512.6元。医院诊断:胸骨闭合性挫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下肺挫伤并血气胸,骨盆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休半年。2011年3月18日,原告陈某的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湘x小型客车原车牌号为湘x,后批转为湘x,其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先后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3,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陈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无过街X路段时横穿马路没有确认安全,被告王某遇雨雾天气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马路没有避让,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陈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512.6元,误工费(47天+180天)×15,604÷261)=13,571.2元,护理费2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47天=564元,营养费47天×10元/天=470元,交通费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费4910元×20年×10%=9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487.7元。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陈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余下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的N(略)的门诊医疗费及处方单无姓名,依法应予核减。对于2011年3月10日欧阳海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153元,被告王某认为不属就地治疗应予减免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因为桂阳县X乡与原告陈某住所地相距不远。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该院核定为准。同时,原告主张该次事故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陈某在交警部门的陈某与王某,证人文某某的证言互相吻合,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属法定义务,财保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依法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9820元,误工费13,571.2元,护理费2809.9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201.1元。扣除财保公司应支付的41,201.1元后,被告的实际损失为10,286.6元(51,487.7-41,201.1元),按此次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80%的法律责任,应为8229.28元,而被告王某已实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13,900元,故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湘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保险,故其并非适格的被告的观点,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1,201.1元(含被告王某多次支付的医药费等5670.72元在内,被告陈某实际应得为35,530.3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陈某承担278元,被告王某承担500元。

上诉人财保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1、被上诉人陈某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账,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不应当重复获利,即使被上诉人陈某没有在农村合作医疗报账,因被上诉人王某已经支付其医疗费13,900元,原判不应当再作处理。2、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有错误,多计算了20,481.6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内容;二、依法变更原判主文某第一项判决内容为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20,759.5元。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被上诉人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被上诉人陈某撞伤,导致被上诉人陈某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487.7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因王某事故车辆在上诉人财保公司进行了交强险投保,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不是交强险,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对该公司的判决内容。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责任予以承担。原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分清责任、过错的基础上,认定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王某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某负次要责任。因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在上诉人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被上诉人按过错责任予以承担,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账,上诉人财保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属重复获利之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本案损失的计算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于法有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判对被上诉人陈某误工时间(住院47天+全休半年180天)的计算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对被上诉人陈某的误工时间计算错误导致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主张是对上述规定的理解错误。至于工资/日的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是以法定工作日为基数予以计算。上诉人认为,应以一年365天为基数予以计算于法无据。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姜小微

审判员黄永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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