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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原告陈某、陈某、陈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原告陈某

原审原告陈某

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X组。

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原告陈某、陈某、陈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陈某、陈某、陈某、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陈某祯与黄石平生前育有二男四女,即长子陈某、次子陈某、长女陈某、次女陈某、三女儿陈某、小女儿陈某。陈某祯夫妇原在桂东县X组建有土木结构瓦三间,其中后廊两间,厅堂右侧前方一间。后廊右侧第一间与原告陈某房屋相邻,后廊左侧第一间与被告陈某房屋相邻,厅堂右侧前间房屋与原告陈某房屋相邻。1992年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陈某祯所有的三间房屋已登记并发证。同年陈某和陈某位于桂东县X组的房屋也分别予以了登记并发证。三间房屋的建筑面积按陈某祯的桂地证集建(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计算为73.67平方米,其中后廊两间的面积为55.12平方米(长10.6米,宽5.2米),厅堂右侧前间的面积为18.55平方米(长5.3米,宽3.5米)。1998年5月被继承人陈某祯去世,其遗产未作分割。陈某祯去世后,三间房屋由黄石平管理使用。2006年3月,黄石平病故。被继承人黄石平去世后未对三间房屋进行分割。被继承人陈某祯和黄石平除三间房屋外生前没有其他财产,也没有债务,亦无遗嘱。尔后该三间房屋由被告陈某使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继承人的小女儿陈某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权利,长女陈某、次女陈某、三女陈某均到法庭陈某了放弃继续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告陈某认为其有权继承父母的房屋,理应分得部分遗产,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继承人陈某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厅堂右侧前房屋一间,现已自然倒塌(已无墙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因陈某华、陈某、陈某、陈某四姐妹已作出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尊重。故本案诉争标的物的继承权由陈某、陈某两兄弟分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陈某祯、灻石平分别于1998年、2006年去世,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原告陈某未表示放弃,应视为接受继承。原告陈某多次与被告协商被继承人遗留房屋的处理问题未果,诉至法院,是原告陈某依法行使继承权的具体体现,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陈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继承人陈某祯夫妇去世后,遗留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因其中一间已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自然倒塌,房屋归土,作为被继承人原合法财产的该房屋已经灭失,不能发生继承。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国家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宅基地)的取得应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同意。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空闲或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本案中位于偏厅右侧前间的房屋一间,因房屋已倒塌,故本案中该房屋的宅基地不发生继承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遗产的分割,只能对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进行分配,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仅有尚存的房屋两间。原告陈某和被告陈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对于继承纠纷的解决,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协商处理。但本案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继承人陈某祯、黄石平夫妇位于桂东县X组土木结构瓦房后廊两间(面积55.12平方米),由原告陈某和被告陈某各继承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祯、黄石平位于桂东县X组厅堂右侧前间瓦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陈某各承担25元。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父母在世时曾对房屋进行口头分割,主要内容是以厅堂对半,右侧及后廊一间归上诉人所有,左侧及后廊其余均归被上诉人所有,当时有村X乡干部李静波在场。为防止一方转让或变卖影响厅堂,当时约定将房屋权分成两份,如谁转让或变卖则视为放弃厅堂的所有权。之后上诉人的父母仍然住右侧前间和后廊二间。在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书时,被上诉人将本该分成两份的房屋划分为三份。二、右侧前间瓦房是2008年屋顶部分塌漏,开始为防止继续倒塌用树木支撑,后来怕房屋的材料遭到损失,而人为的拆除了房顶材料。2010年农历6月上诉人准备建房时,请挖机将墙体铲平,此情况当地很多人都可以证实,另外现在仍然还有存在部分墙体。综上所述,为使双方生活居住方便,恳请法院对上诉人父母的房屋遗产进行明析判决。上诉请求:依法分割上诉人父母的遗产。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二、陈某城镇户口,其无权参与只有集体经济成员才能享有的宅基地使用,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三、陈某在县城有6套住宅,没有必要再争农村一点点土地,而陈某确实需要该土地使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陈某、陈某、陈某、陈某未作答辩。

上诉人陈某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厅堂右侧前间房屋的墙体是2010年农历6月上诉人请挖机铲除,现仍有部分墙体。

被上诉人陈某对该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属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陈某祯黄石平位于桂东县X组厅堂右侧前间瓦房及该房屋的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分配。

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祯、黄石平位于桂东县X组厅堂右侧前间瓦房自然倒塌,该房屋已灭失,无法进行继承分配。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继承房屋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位于桂东县X组厅堂右侧前间瓦房已经倒塌灭失,无法发生继承的法律效果,且宅基地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上诉人陈某要求对该房屋宅基地进行继承分配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黄永文

审判员姜小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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