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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璩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4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璩某,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49岁。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28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璩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某某,被告璩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张某、李某丙、李某丁承包被告璩某拆除旧房的工作中,从墙上摔下,身体多处受伤,伤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李某丙、李某丁承担了医疗费用及部分护理费用,对于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x.36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21日、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7日)2份,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及治疗经过。

2、栾川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为x.31元。

3、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4、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君山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

被告璩某辩称:璩某应拆迁的房子已卖给被告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发生损害事故,璩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璩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南泥湖村X区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拟证明自己应拆迁的房屋以45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三人,拆房所得物料全部归三人所有,若因疏忽造成安全事故,由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三人负责。

被告张某、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原告到工地打工,三被告并不同意,念其同村,先让其暂时干活,双方没有劳动合同。第七天就给原告付清了工资,等于解雇了原告。给璩某家拆除房屋,不是三被告承包,只是三人组织了几个人干点小活。原告受伤后,被告三人积极配合进行治疗,先后支付原告费用x.00元。在这次事故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要求退回三被告支付的所有费用。

被告张某、李某丙、李某丁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张X、段XX、牛XX、石XX的《证言》1份,拟证明张某不同意原告到工地干活。

被告璩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张某、李某丙对原告和被告璩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李某丁未到庭应诉,无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璩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张某、李某丙、李某丁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意原告和被告璩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冬,栾川县X村房屋拆迁,被告璩某房屋在拆迁之内,经过协商,璩某所拆房屋以4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某、李某丙、李某丁,拆房所得物料全归三被告所有。同年10月份,被告张某、李某丙、李某丁组织人员拆房。2010年10月31日,原告到三被告拆房工地干活。11月7日,在干活过程中,原告从墙上摔下,伤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21日,第二次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7日)。三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给付原告现金x.69元,对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张某、李某丙、李某丁拆房工地干活,与三被告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被告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璩某已将其拆迁房屋卖与被告张某、李某丙、李某丁,拆迁风险也已转移给被告张某、李某丙、李某丁,故被告璩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违反一般人员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忽视安全规程,在拆房时从墙上摔下,造成自身伤害。原告在遭受损害的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三被告应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李某丙、李某丁给付原告的现金x.69元,应从承担的份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x.40元,护理费28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x.58元的80%,即x.46元,扣除已付x.69元,再付x.7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张某、李某丙、李某丁负担340.00元,原告负担160.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某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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