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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4-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再字第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在浦东新区X镇X村金属加工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高峻,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周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元,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周某某诉原审被告俞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1998年7月22日作出(1997)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年6月21日,原审法院以(2002)嘉民二(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3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嘉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俞某某不服(2002)嘉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起,周某某承包经营上海杉伊时装厂东车间,该车间内的大部分缝纫用机器设备和其他一些财物系周某某在承包前从有关单位购买所得,属周某某的个人财产。1996年3月14日,周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书,将其承包经营的上海杉伊时装厂东车间的经营权及机器设备交由王某某占有并使用。按协议规定,王某某应付给周某某机器设备转让费48,000元,王某某实际给付了24,000元。1996年10月11日和12日两天,俞某某在未征得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海杉伊时装厂东车间内属周某某所有的缝纫机器设备及其他物资全部搬走并自行作了处分。俞某某搬运上述财产时王某某也在场。周某某得知俞某某搬财产的情况后即赶到现场提出异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认为是经济纠纷,故未作处理。1996年11月25日,上海杉伊时装厂起诉周某某及王某某,案由为无效委托经营协议纠纷,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周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对协议书所涉及的有关事项亦作了处理,但对王某某已付的24,000元一节未作处理。1997年10月16日,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俞某某返还财产或赔偿经济损失91,781.96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了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嘉定分部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但因缺乏这些财产的规格、型号和购进日期等必要的参考依据,故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嘉定分部认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上海杉伊时装厂东车间的机器设备及其他物资是否属周某某个人所有;二、俞某某到上海杉伊时装厂搬运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其是否侵犯了周某某的财产所有权;三、1996年10月11日之前上海杉伊时装厂东车间内有多少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价值多少。

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现虽不能提供上海杉伊时装厂东车间的机器设备及其他物资的原始发票,但称这些财产大部分是由其在承包上海杉伊时装厂东车间之前从有关单位受让而来,并提供了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上海杉伊时装厂及主管部门上海市嘉定区校办工业公司和嘉定区聋哑学校也证明该厂东车间的财产都属周某某个人所有,况且俞某某对周某某提供的有关单位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法院采纳周某某的意见,确认上海杉伊时装厂东车间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属周某某所有。

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俞某某在(1997)嘉经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及本案的审理中均承认1996年10月11日、12日两天其用一辆8吨卡车搬走了上海杉伊时装厂东车间的全部财产,虽然其一再强调他是受单位指派帮王某某搬运货物,但其提供的“收条”已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非王某某所写,对此俞某某也无异议。此外,在原审法院审理的(1997)嘉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王某某当庭否认俞某某的辩称意见,称其从未叫俞某某搬过上海杉伊时装厂东车间的财产,显然俞某某辩称其系受单位指派帮王某某搬运货物、是职务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俞某某提供的运输费“收据”及嘉丰棉纺织厂汽车运输队的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相映证,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采信。

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从争议焦点一、二中可以推定出,上海杉伊时装厂东车间在1996年10月11日之前确有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至于究竟有多少数量和价值的机器设备及其他物资,一般情况下,应由周某某负举证责任。但由于本案情况特殊,这些财产(包括帐册)已经被俞某某搬走并处分掉,客观上周某某现已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一定要求周某某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显然对周某某过于苛刻,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周某某提供的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和俞某某承认其用一辆8吨卡车搬运了近两天的情况看,周某某承包的东车间内确有相当部分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况且,俞某某也只是从形式上对周某某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并无实质内容更无充分的证据反驳周某某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可周某某主张的财产数量。至于这些财产价值多少,本应由有关专业部门进行评估,但由于现在无法提供这些财产的实物、具体规格、型号和购进日期等必要的参考依据,有关专业部门表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据此,只能根据周某某提供的有关单位的转让证明和周某某提供的部分发票,结合这些财产的使用年限,扣除适当的折旧,酌情确定公平合理的价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本案涉讼的部分财产,虽在1996年10月11日时,由王某某占有、使用,但由于王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已被原审法院的另一判决确认为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些财产仍应属周某某所有。俞某某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占有并处分周某某的合法财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由于这些财产现已不存在,客观上无法返还,因此俞某某应向周某某折价赔偿。赔偿数额应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依据周某某提供的有关单位的证明及部分财物的发票,结合这些财产的实际使用年限酌情确定。(1997)嘉经初字第X号判决根据俞某某提供的“收条”,认定俞某某于1996年11月16日将其所搬走的财产全部交予王某某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为共同侵权人,故其可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7)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俞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周某某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81.28元,原审法院决定由周某某负担1,281.28元,俞某某负担2,400元。

判决后,俞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俞某某与周某某并不相识,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则存在委托经营纠纷。俞某某系受单位指派为王某某搬运讼争财产,故只能认为讼争财产属王某某所有。如讼争财产权属存在争议,其法律后果应由周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至于“收条”系王某某交俞某某,俞某某无能力当场鉴别其签名的真实性。原审对财产权属进行主观认定,于俞某某有失公平。二、根据运输费“收据”、运输队负责人袁勇的证词,足以证明俞某某系受单位委派搬运讼争财物。且搬运时王某某亦在现场,如非王某某委托搬运,俞某某的搬运行为无异于抢劫。可见王某某关于其未委托搬运的陈述是虚假的,是为了逃避责任。三、根据周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上海杉伊时装厂东车间的经营权及机器设备交王某某占有并使用,机器设备转让价格为48,000元,王某某已付24,000元。故针对周某某而言,其财产只有剩下的24,000元。原审无视该事实,片面根据周某某单方提供的资料就认定讼争财产价值达9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对周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鉴定书及王某某的陈述已证实王某某从未要求俞某某搬运讼争财物。(1997)嘉经初字第X号案件历经两次庭审,俞某某均未提供运输费“收据”,可见再审中提供的“收据”并不具真实性。鉴于周某某在原审中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讼争财物属周某某所有,该部分财物被俞某某搬走,俞某某的搬运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讼争财物搬走后已被俞某某处分掉,故俞某某理应对其搬走的财物承担返还或折价赔偿的责任。原审判决从公平角度出发,认定赔偿6万元,周某某认为可以接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讼争财物被俞某某搬走之时,王某某在场且未提异议的行为,并得不出王某某委托俞某某搬运的结论。俞某某在本案中负有证明其搬运讼争财物行为合法性的责任。现俞某某虽提供了“收条”,但该“收条”的真实性已被否定。鉴于“嘉丰棉纺织厂运输队”早已解散,故原审对于俞某某提供的运输费“收据”及上述运输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符合情理,本院亦予赞同。据此,原审认定俞某某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二、关于讼争财物权属问题。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已证实,上海杉伊时装厂东车间系由周某某个人负责经营,其设备物资均属周某某个人所有。周某某此后虽基于《委托经营协议书》,将上海杉伊时装厂东车间委托王某某经营,资产设备结算价款48,000元,但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已确认该委托经营协议无效,并对协议书所涉事项作了处理。故周某某作为权利人主张侵权赔偿并无不当。三、关于讼争财物的数量及价值问题。诚如原审判决所认为的,通常情况下,谁主张侵权赔偿,谁负有举证责任。然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的应用并非绝对和不可变化的,实践中应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对举证责任进行相应的分配。因此,原审在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认可周某某主张的财物数量,并基于讼争财物已无法提供实物进行评估的客观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讼争财物的价值酌情作价,于法有据。此外,原审已充分注意到王某某向周某某支付24,000元款项之事实,故其作价的依据应是充分且合理的。综上,上诉人俞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681.28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郭寅

二ОО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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