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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鲨鱼隆邦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恒远爱发货运咨询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鲨鱼隆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远爱发货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隗吉良,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鲨鱼隆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鲨鱼隆邦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恒远爱发货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爱发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鲨鱼隆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12日,鲨鱼隆邦公司先后8次委托恒远爱发公司运输女式风衣325包,从北京市运往俄罗斯莫斯科。依据行业惯例,恒远爱发公司应在货物到港后30日内通知并交付给鲨鱼隆邦公司在莫斯科的收货人,交货后由鲨鱼隆邦公司支付运费。至今恒远爱发公司仅交付162包货物,且交付的货物散乱、货号不齐。恒远爱发公司尚未交货的货物163包,共计x件,在莫斯科预期销售的价款为(略)元,扣除该163包货物的运费及保险费(略)元,鲨鱼隆邦公司的损失为(略)元。现鲨鱼隆邦公司起诉,要求恒远爱发公司赔偿损失(略)元。

恒远爱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恒远爱发公司与鲨鱼隆邦公司尚未结清账目的货物为284包,并非325包;运单当中已经说明货物价值,鲨鱼隆邦公司主张的货物出库价值和到达莫斯科的价值与恒远爱发公司无关;恒远爱发公司在2009年2月15日已将货物全部运抵莫斯科,并且通知鲨鱼隆邦公司,鲨鱼隆邦公司以莫斯科没有人提货为由请求恒远爱发公司帮助在莫斯科租赁库房储存该批货物,并在储存过程中提取过部分货物。事实是由于莫斯科市场情况不好,致使该批货物的销售价格低于运费价格,所以鲨鱼隆邦公司在货物到达莫斯科后拒绝提货。2009年5月,鲨鱼隆邦公司曾以诈骗罪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公安部门已确认该批货物运抵莫斯科,恒远爱发公司以电话、传某、警察转告等形式告知鲨鱼隆邦公司尽快提货,恒远爱发公司已将全部资料提供给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最后的结论是恒远爱发公司不存在诈骗嫌疑。现在鲨鱼隆邦公司的货物因拖欠仓储费,被莫斯科的仓储公司抵偿仓储费。恒远爱发公司不同意鲨鱼隆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鲨鱼隆邦公司拖欠恒远爱发公司运费、保险费及前期垫付的仓储费共计x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恒远爱发公司反诉要求鲨鱼隆邦公司支付(略)元。

鲨鱼隆邦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恒远爱发公司的反诉辩称:恒远爱发公司已交付的货物,鲨鱼隆邦公司已支付运费,另163包货物恒远爱发公司没有交货,鲨鱼隆邦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鲨鱼隆邦公司委托恒远爱发公司运输女士风衣,从北京市运往莫斯科。鲨鱼隆邦公司与恒远爱发公司一致认可恒远爱发公司已交付部分货物。

诉讼中,鲨鱼隆邦公司主张运单票号为(略)、(略)、(略)的货物均未交付,票号为(略)的60包货物中的23包未交付,票号为(略)的50包货物中的25包未交付,票号为(略)的31包货物中的1包未交付。恒远爱发公司认可票号为(略)、(略)的货物全部没有交付,票号为(略)的60包货物中的23包没有交付,票号为(略)是50包货物中的25包没有交付,但主张票号为(略)的货物已全部交付鲨鱼隆邦公司,(略)的货物实际应为30包,已全部交付鲨鱼隆邦公司。(略)号运单注明时间2008年11月19日、数量20包、总货值x美元,(略)号运单注明时间2008年12月10日、数量60包、总货值x美元,(略)号运单注明时间2008年12月12日、数量60包、总货值x美元,(略)号运单注明时间2008年12月13日、数量34包、总货值x美元,(略)号运单注明时间2009年1月9日、数量50包、总货值x美元,(略)号运单注明时间2009年1月16日、数量31包、总货值x美元。

恒远爱发公司反诉要求鲨鱼隆邦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已交货的运费x美元、未交货的运费x美元、仓储费x美元。鲨鱼隆邦公司认可尚欠恒远爱发公司已交货的运费x美元。

一审法院依据鲨鱼隆邦公司与恒远爱发公司的申请,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查阅了鲨鱼隆邦公司报案恒远爱发公司的孙某诈骗的案卷,在公安部门对鲨鱼隆邦公司和恒远爱发公司的人员的询问笔录中,鲨鱼隆邦公司的人员称有142包货物未运到莫斯科,恒远爱发公司的人员称全部货物已运到莫斯科,但因鲨鱼隆邦公司拖欠运费和其它费用,所以无法付款从清关公司提货,2009年5月14日恒远爱发公司从清关公司提出货物运到ACT市场。公安部门并未对货物是否全部运到莫斯科进行认定。

鲨鱼隆邦公司主张其货物在莫斯科销售价格的证据是鲨鱼隆邦公司的人员记载的账目。

恒远爱发公司主张其已将全部货物运到莫斯科,提交的证据包括货物的照片、录像资料,以及恒远爱发公司的刘磊与鲨鱼隆邦公司的胡某的通话录音。从照片、录像资料中不能确定货物数量(包数)。通话录音中,2009年5月22日刘磊对胡某称货物运到莫斯科了,清关公司要求胡某于25日前交钱;胡某对刘磊称这是骗她,15日通知货到了,胡某去提货,但是没有货物;刘磊又对胡某称14日货到了,通知胡某提货,而胡某不去提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鲨鱼隆邦公司与恒远爱发公司之间以运单形式订立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进行如下认定:

1、关于未交货的数量。鲨鱼隆邦公司主张恒远爱发公司未交付货物的数量为163包,恒远爱发公司主张未交货的数量是142包,但恒远爱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双方存在争议的21包货物交付鲨鱼隆邦公司,故本院对恒远爱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恒远爱发公司未交货的数量为163包。

2、关于未交货的责任。

鲨鱼隆邦公司称未交货的163包货物,恒远爱发公司没有运到莫斯科,恒远爱发公司称货物已全部运到莫斯科,通知鲨鱼隆邦公司提货,鲨鱼隆邦公司拒不提货,之后货物被仓储公司冲抵仓储费。恒远爱发公司提交的货物运到莫斯科的证据中,从照片和录像资料不能认定是双方存在争议的163包货物,而且是在莫斯科拍摄的;刘磊与胡某的通话录音,仅是刘磊称货物已运到莫斯科,胡某表示之前恒远爱发公司也称货物已运到莫斯科,而实际没有运到。所以仅以恒远爱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争议的163包货物已运到莫斯科。恒远爱发公司关于货物已被莫斯科的仓储公司冲抵仓储费的主张,也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恒远爱发公司应对163包货物没有交付负责。

3、关于没有交付的163包货物的损失。

鲨鱼隆邦公司主张货物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其在莫斯科销售货物的价格扣除货物运费和保险费后的款项数额,但鲨鱼隆邦公司证明其货物在莫斯科销售价格的证据是其人员记载的账目,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鲨鱼隆邦公司所持恒远爱发公司出具的运单上注明了货物价值,本院以此确定没有交付的货物价值为x.90美元,并以运单注明的时间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

恒远爱发公司已经交付鲨鱼隆邦公司的货物运费,鲨鱼隆邦公司应当给付恒远爱发公司,并以恒远爱发公司向鲨鱼隆邦公司出具运费明细单的时间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恒远爱发货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鲨鱼隆邦服装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一万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四角三分;二、北京鲨鱼隆邦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恒远爱发货运咨询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十六万二千七百一十四元五角;三、驳回北京鲨鱼隆邦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恒远爱发货运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鲨鱼隆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损失的163包货物价值事实认定错误;在认定证据方面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对于163包货物的价值认定,应当以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即俄罗斯当地货物价格。庭审中,鲨鱼隆邦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自2007年至2011年间的服装销售账本,其中清楚的记录了164包丢失货物单价持续稳定在800卢布,折合人民币为180元(1俄罗斯卢布=人民币0.2183元)。因此,证明了163包货物在俄罗斯当地的价格为单价180元人民币。但是没有任何反证质疑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其人员记载的账目,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该份证据为原件,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的内容也真实有效,是鲨鱼隆邦公司自2007年至今保留下来,从未进行人为更改。并且,恒远爱发公司也未对该份证据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否认该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二、一审法院对163包货物的损失价值认定明显偏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价格认定畸低,有违公平原则。

庭审中,鲨鱼隆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63包货物在中国生产时的出库价格,单价为人民币85元,出库总价为(略)元,远远高于保单价格。众所周知,出口方在填写运单投保时,货物价格仅为投保金额,该价格并非货物的实际价格。为降低成本,出口方填写投保金额一般会远远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一审法院以运单上的投保金额认定损失的163包货物实际价值,必然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运单上的价格与同时期市场价格相比,明显畸低,以该价格认定货物价值严重侵犯鲨鱼隆邦公司的权益,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损失的163包货物价值的认定上,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1)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某、第某、第某项判决;2、判令恒远爱发公司向鲨鱼隆邦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略)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远爱发公司承担。

恒远爱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恒远爱发公司没有将诉争163包货物运抵莫斯科,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本案是在恒远爱发公司将承运货物运到莫斯科后,鲨鱼隆邦公司已提取部分货物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报案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恒远爱发公司诈骗其142包货物为由,意图追究恒远爱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最后以不存在犯罪终结侦查程序。

一审期间,恒远爱发公司为证明自己没有违约,将货物全部运抵莫斯科所提交的证据,真实的再现了鲨鱼隆邦公司托运的货物已经运抵莫斯科,并存储于恒远爱发公司租赁库房里的情况,鲨鱼隆邦公司对此没有进行实质上的否定。2009年5月,恒远爱发公司最后一次电话通知鲨鱼隆邦公司,要求尽快到莫斯科提货,但却遭到鲨鱼隆邦公司的拒绝,这也恰恰证明了恒远爱发公司到货的主张具有逻辑性基础。因此时公安机关已介入侦查阶段,恒远爱发公司不应当、也不可能再向公安机关、向鲨鱼隆邦公司虚假陈述和举证,进行蒙骗,从逻辑上已经没有这种必要和可能。

在一审庭审中,恒远爱发公司多次要求鲨鱼隆邦公司提供莫斯科收货人胡某海的出境记录,以进一步证明鲨鱼隆邦公司是否具有提货的条件,但是始终没有得到鲨鱼隆邦公司的积极响应,而是刻意回避胡某海是指定收货人的身份。

客观上讲,在北京雅宝路地区与俄罗斯的民间外贸中,完全是一种简单、粗犷式的经营,双方当事人无一例外,遍及整个行业。当事人之间的交往可以简单到没有任何规范文件的程度,发货、托运及到货后通知提货、付款,全过程没有任何凭据,但就是这样一种民间外贸却带动着每年数十亿美元的经营规模。之所以存在这样的现象,与俄罗斯灰色通关具有密切关系,它可以降低经营成本,加大商业利润。灰色通关的特点是将整车、包机的货物集中进到俄罗斯境内,按包机、包货柜方式缴纳关税或罚款,而后进入到俄罗斯市场,因而不具备完整的外贸方面进出口单证,因为运输是需要境内、境外不同运输企业的倒货运输,因而也很难提供完整的运输单证和提单,也没有正规的保险公司对此类运输的货物接受投保,因而出现风险后只能由外贸企业自行负担。现在,恒远爱发公司已经无法找出每单货物的出境记录、到莫斯科后的提货单。本案,在双方均没有任何交易文件的情况下,鲨鱼隆邦公司确实收到了恒远爱发公司托运到莫斯科的货物,鲨鱼隆邦公司甚至签收提货的凭据都没有给恒远爱发公司留存,双方当事人交易过程就体现了这个特点。这些需要在境外取得的证据,也因为中外法律制度及文化的差异,在证据取得的程序上难度非同一般;加上中国驻外大使馆对于侨民和商务人员利益的保护是欠佳的。因此,要在任何一起民事诉讼中体现出完整的证据效力形态,将导致无法完成举证,无论鲨鱼隆邦公司还是恒远爱发公司概莫如此。就本案出现的被俄罗斯警方查扣货物的情况,当事人是无法举出任何凭证,但现实中就是发生了,双方当事人都是毫不质疑事实的发生,因此不能简单否认这件事情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X号规定第某条关于诉讼证据第39款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

案中,鲨鱼隆邦公司仅对恒远爱发公司的举证提出程序上的质证意见,没有对证据证明的目的予以质证,没有进行实质上的否定。从公安机关工作的结论看,也可以确认到货的情况,不存在诈骗犯罪的可能,否则,刑事案件应当继续侦查下去。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参照此类民间外贸活动的经营模式和特有风险,依据双方发生多笔交易的背景和争议货物在莫斯科库房现场录像资料和照片,完全可以认定恒远爱发公司托运的货物已经到达莫斯科,鲨鱼隆邦公司是知晓的,并得到了恒远爱发公司的通知,这个结论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判断意见是一致的,符合逻辑。因此,可以认定为恒远爱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安全运抵货物到莫斯科,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依据双方运单合同约定,鲨鱼隆邦公司不仅应承担运费,还应承担相应的仓储费及不提货造成的风险损失。

根据运单合同约定,恒远爱发公司只是承运人,不是仓库的经营者,到货后按照行业规范,仅可以提供短暂时间的货物存储,不可能长时间的免费存放货物,鲨鱼隆邦公司逾期提货一天就有可能增加恒远爱发公司额外的负担。因此,在莫斯科要较长时间存储一批货物,必然发生租赁货场的费用。除前期临时仓储外,还要有诸如倒装费、落某、临时仓储费之外的费用支出,这些都属于合理的费用。如果,托运人能够及时提货,就不存在这些费用的支出,但是发生逾期甚至根本就不去提货,损失的加大就有可能导致事态发生变动,甚至面目全非,这是在境外从事贸易活动的实际情况,货物的周转每一步都要有所付出,任何一个环节注意不到或时间稍有差池,就会造成损失。

本案托运单据上载明:②货到莫斯科,请及时提货,15天内库房将按航空运输合同收取相应的仓储费,过期按自动放弃货物处理。

在双方具有合同约定情况下,鲨鱼隆邦公司对不及时提货产生的损失具有风险判断力,因而也自应承受出现的损失。从相反角度说,鲨鱼隆邦公司对于恒远爱发公司所谓没有到货,没有任何及时主张权利的依据,完全是空泛的说明,没有可兹证明的凭据。

其次,鲨鱼隆邦公司存在不提货的事实。诉讼中,鲨鱼隆邦公司也认为货物逾期到货不好销售,但现实中多存在一种情况,到货后,托运人往往考虑到制作成本和运输成本、提货后俄罗斯市场的销售形势,如果认为没有利润,再支付运费、仓储费,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多选择放弃提货,进而转身在寻求托运人的瑕疵和责任上做文章,以此挽回损失,这也是俄罗斯民间外贸经营者避免风险和损失的现实通行做法,也是本案发生的背景之一。鲨鱼隆邦公司不提货是在交易过程中的一种避险行为,不是恒远爱发公司没有到货,鲨鱼隆邦公司不提货具有内在因素。

目前,恒远爱发公司与其他被害人一道,曾联名控告鲨鱼隆邦公司老乡赵乐飞、方加妙等犯罪嫌疑人到北京市公安局,与运输企业虚假交易,采取收取运输企业保证金的方式,把垃圾货物托运到莫斯科,并不出境提货,以没到货为由,变现侵吞、非法占有托运企业和个人的保证金,进行诈骗犯罪,造成托运人保证金和运费损失。该诈骗案件与本案有相像之处,可以从另一个方面说明,鲨鱼隆邦公司所谓没有提到货与事实不符,只是其拒绝提货、造成恒远爱发公司违约假象的一种说辞,其核心利益在于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从经营角度考虑,鲨鱼隆邦公司出口到俄罗斯的服装,如果考虑市场行情以及服装商品是否对路的问题,如果提货,需要付清运费、仓储费,通关费,加上在俄罗斯莫斯科经营的摊位费支出等因素,必然加大成本,卖不出去货物则损失更大,不如不提货,不提货就可以找个理由与运输企业算账,寻求赔偿,这实际上是转嫁危机的一种办法,不是诚实交易的做法。

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可以证明恒远爱发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恒远爱发公司通过约定的通知方式,在到货后通知鲨鱼隆邦公司取货,但鲨鱼隆邦公司就是不来取货,并且挂断电话,表明鲨鱼隆邦公司实际是拒绝提货,拒绝交付运费,因此,恒远爱发公司行使履行合同抗辩权,在逾期后,视为鲨鱼隆邦公司弃货而予以处理,具有合理性,具有合同依据,鲨鱼隆邦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三、最后意见

从案中恒远爱发公司举证及双方交易惯例看,参照鲨鱼隆邦公司诸多有悖于日常生活逻辑和常理的行为特征,可以折射出鲨鱼隆邦公司认为没有到货的理由并不真实,不具合理性和逻辑性。鲨鱼隆邦公司的诉讼策略和手法主要体现在对运到俄罗斯货物的全盘否定,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已经比较清晰的证明货物已经运抵俄罗斯,恒远爱发公司也已经通知鲨鱼隆邦公司提货,只是遭到拒绝。鲨鱼隆邦公司没有去提货或提出其他权利主张,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造成鲨鱼隆邦公司不提货的原因和利益背景,也就应当成为分析案件争议事实核心的重点和逻辑基础,不能简单因此认定为没有到货。我们需要对现有证据进行甄别,区别差异点,在双方质证的基础上,依据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来综合进行判断,而不是简单的否定和肯定。

最后,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以及利益衡平的原则,作出判断,做出令人信服的判决。

恒远爱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第某项;改判驳回鲨鱼隆邦公司诉讼请求,给付恒远爱发公司运费、仓储费(略)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某项、第某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运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鲨鱼隆邦公司与恒远爱发公司之间以运单形式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远爱发公司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负有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义务,对于鲨鱼隆邦公司提出恒远爱发公司尚未交付货物163包的主张,恒远爱发公司主张已将货物全部运抵莫斯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于恒远爱发公司主张货物已全部运抵莫斯科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鲨鱼隆邦公司主张恒远爱发公司未交货的数量为163包,恒远爱发公司主张未交货的数量为142包,恒远爱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将双方存在争议的21包货物交付鲨鱼隆邦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恒远爱发公司未交货的数量为163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恒远爱发公司主张由鲨鱼隆邦公司承担相应的仓储费及不提货造成的风险损失的请求,因恒远爱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恒远爱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鲨鱼隆邦公司损失的163包货物价值的认定标准,因鲨鱼隆邦公司与恒远爱发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以运单形式确立,双方应依运单上记载的事项履行各自义务,货物价值是承运方收取运费、托运方支付保险费的计费依据,也是托运人享有货物运输的权利以及保险权益所支付的对价。因此,货物损失的价值应当以运单记载的货值为依据,不能以鲨鱼隆邦公司一方主张的市场价格作为认定货物价值的标准,故对鲨鱼隆邦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六百八十四元,反诉费八千六百八十六元,由北京鲨鱼隆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四千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恒远爱发货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五百二十元(已交纳八千六百八十六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三百七十元,由北京鲨鱼隆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四千八百五十元,北京鲨鱼隆邦服装有限公司已预交四万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余款一万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应退还北京鲨鱼隆邦服装有限公司;由北京恒远爱发货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五百二十元,北京恒远爱发货运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二万八千五百二十二元,余款五千零二元,应退还北京恒远爱发货运咨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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