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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安泰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

原告郭某甲,女。

原告郭某乙,又名郭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系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安泰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8时许,梁某之夫,郭某甲、郭某乙之父郭某甲长乘坐儿子郭某乙驾驶的农用时风机动三轮车(下称三轮车)从田地里回家,当车行驶过村X路时,突然发现前边七米处张某驾驶的客车违章逆行迎面而来,因行车道只有3米宽(水泥路面总宽6米),道路全被客车占用,三轮车无路可行,为了避险,只好紧急刹车,由于车的离心力作用,致三轮车侧翻在自己行车道内,滑行后与客车相撞,造成郭某甲长头部受伤昏迷不醒,双耳、鼻孔流血不止,郭某乙左胳膊粉碎性骨折。后郭某甲长、郭某乙到医院住院治疗,郭某甲长昏迷长达四十多天,苏醒后不能说话,进食每天靠输液管输送液奶维持生命,半身瘫痪、大小便均靠护理。二被告从未到医院看望和送钱,给郭某甲长及时治疗造成极大困难,有两个多月因无钱治病而停药,错过治疗的最佳时机,留下不能进食、不能行走、大小便靠人护理的后遗症。因无钱治病,病情恶化,于2009年12月23日去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这次事故应由二被告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张某驾驶客车占道逆行,使郭某乙的三轮车无路可走,为避免两车直接相撞造成更大损伤,郭某乙只有采取紧急刹车避险措施。在弯道处紧急刹车造成了三轮车翻车后与客车相撞,致郭某甲长、郭某乙损伤的后果,因此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泰公司是张某驾驶的客车车主,所以二被告应赔偿郭某甲长、郭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即赔偿郭某甲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卫生用品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x.26元。赔偿郭某乙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等计x.35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总计x.61元。

原告郭某乙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2008〕第171-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张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张某驾驶豫x号客车为绕路面障碍,左侧行驶,并与郭某乙右侧行驶的三轮车相撞。

2、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0年5月5日作出某洛公交执监(2010)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1份,拟证明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某责任认定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终止对该申诉案件的办理,由栾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3、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在弯路东段,路面6米宽,各自行车道只有3米。

4、事故照片6张。

5、证人郭某甲《证言》和郭XX《证明》各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发生事故时客车斜横停在路上,三轮车无法通行,客车侵占左车道行驶。

6、原最高某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撰写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例1份。拟证明认定事故责任要依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不能加入非事故造成的因素去划分责任。本事故郭某乙无责任。

第二组:1、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

2、洛钢集团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陪护证明等。上述证据拟证明郭某乙伤情、住院时间、陪护人数等。

3、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君山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郭某乙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壹万叁仟元。

第三组:1、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份,计款9368.09元。洛钢集团医院票据1份,计款x.69元。栾川县叫河卫生院票据1份,计款96.00元。总计x.78元。

2、陈某宏《证明》1份,计款1500.00元。

3、洛阳君山司法鉴定所收据2份,计款2650.00元。

上述证据拟证明郭某乙支付医疗费用等x.78元。

第四组:洛阳恒通井巷工程某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7月、8月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郭某乙月工资1500.00元。

第五组:段X《证明条》1份。拟证明收到郭某乙两次包车费800.00元。

第六组:修车等票据8份。拟证明郭某乙修理三轮车等支出1250.00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2008〕第171—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郭某甲长在事故中不负责任。

第二组:郭某甲长病历、出某、诊断证明及陪护证明等。拟证明郭某甲长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伤情、住院时间及陪护人数等。

第三组:叫河乡X村委《证明》及《栾川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郭某甲长2009年12月23日死亡,次日火化。

第四组:医疗费收据5份,计款x.96元;鉴定费收据1份,计款2450.00元。拟证明为救治郭某甲长支付医疗费、鉴定费计款x.96元。

第五组:洛阳恒通井巷工程某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7月、8月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郭某甲长平均每月工资5500.00元。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127份。拟证明支付交通费计款1300.00元。

第七组:其他费票据21份。拟证明购买卫生纸支付568.00元,购买奶粉支付2547.00元,购买吸痰器支付200.00元,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费支付50.00元。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安泰公司驾驶员并没有存在过错,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郭某乙车速过高、操作不当,造成自己驾驶的三轮车侧翻,滑行7米多远后撞到了安泰公司的客车上。郭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违法载客,造成该起交通事故。郭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安泰公司虽然是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驾驶员张某,安泰公司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告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安泰公司保留对郭某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安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9月6日(8时)40分,张某驾驶豫x号客车,行驶到栾川县X组路段,郭某乙驾驶无牌照三轮车,搭载郭某甲长等人,在遇到张某驾驶的客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侧翻,滑行后撞到了张某的客车上,造成两车损坏,郭某乙、郭某甲长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因在乡X路上行驶,道路狭窄,张某没有占道逆行,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酿成此起交通事故最主要的原因,是郭某乙车速过高、无证驾驶,违反农用车载客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在遇到紧急情况操作不当,自己驾驶的三轮车侧翻后撞到张某驾驶的客车上造成的。

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该事故发生后,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某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乙与张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认定书作出某双方均有异议,郭某乙向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某诉。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以洛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栾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某故认定。2008年12月2日,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并作出某栾公交认〔2008〕第171-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郭某乙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某,双方均有异议,再次向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某诉,认为栾公交认〔2008〕第171-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受理后,作出某公交执监〔2010〕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对本案终止审理,由栾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审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余万,主观臆断,把所有责任强行推加到张某一人身上是不当的,原告诉讼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郭某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

2、证人郭某甲《证言》(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由于原告操作不当,车速过高,驾驶的三轮车侧翻后滑行,与被告车辆相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交付原告现金x.00元的票据。

第三组: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郭某乙伤残10级。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郭某乙提交的第一组X、2、3、4、X号、第二组X、X号、第三组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梁某、郭某甲、郭某乙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部分医疗费票据、第七组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费50.00元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三原告承认接收张某现金x.00元,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安泰公司对张某提交的所有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某、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某、鉴定结论才能作出。本案中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某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不服认定,在法定期间均向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某诉。至今双方都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评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6日8时40分许,张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安泰公司的豫x号客车,沿栾川县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叫河村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郭某乙驾驶的车主为郭某甲长的无牌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乙及三轮车乘坐人员郭某甲长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甲长、郭某乙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等就医。2008年9月18日,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某乙未经培训取得驾驶许可资格,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行经缓弯道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某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速度。’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某驾驶营某型客车,为绕避道路障碍,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某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速度’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郭某甲长、郭X不负此起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郭某乙、张某对该认定书认定责任均不服,向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某诉。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9日做出某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所做的事故认定不当,决定撤销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由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某理决定。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2日就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做出某公交认〔2008〕第171—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为绕行路面障碍,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发现对面来车急向路右驶回中,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驾驶室载乘三人,行经弯道路段,未靠路右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对面来车,急向路右转动方向,且措施不力造成车辆侧翻,滑行中与对面中型普通客车左前轮处碰撞,致发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某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速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郭某甲长、郭X在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驾驶室内乘坐,属超员行为,但与该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此起事故责任。”郭某乙、张某对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2008〕第171—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均再次向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某诉,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依法受理。在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未作出某的责任认定情况下,郭某甲长、郭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出某《证明》称:“2008年9月6日8时40分,在栾川县X组路段,张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与郭某乙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二次认定后,当事人张某不服,对栾公交认〔2008〕第171—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再次提出某诉,现该案正在办理过程某。特此证明!该证明有限期至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某的决定之日。”2010年5月5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做出某公交执监〔2010〕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终止对该申诉案件的办理,由栾川县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诉讼中,郭某甲长死亡,法定继承人梁某、郭某甲、郭某乙申请为原告继续诉讼。2010年9月8日,三原告撤诉。在没有新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下,三原告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部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某甲长、郭某乙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有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某甲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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