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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冯某甲与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马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冯某甲,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白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78岁,住(略)。系被告马某丙之父。

原告王某、冯某甲与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马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白某、被告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二原告在郑州购进一批家具,由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豫x车辆运送。2011年7月12日早上5时56分,驾驶员马某丙驾驶该车行驶至合峪镇X路段时,突然发生火灾,将该车头部及车上原告的货物全部烧毁,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至今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00元、利息4058.80元,合计x.80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进货票据12份,拟证明原告购买家具支出x.00元,在该次火灾中家具尽数被烧。

2、贷款凭证1份,拟证明财产损失中x.00元是向信用社借贷,月息10.98‰。

3、证人苏金雷《证言》及当庭证词各1份,拟证明财产损失中x.00元是向苏金雷转借,月息15‰。

第二组:1、栾川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

2、栾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公告》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火灾事故责任成因已经栾川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x.00元,并以公告形式向二被告送达。

第三组:照片6张,拟证明火灾事故现场情况。

第四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拟证明豫x货车所有人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豫x货车的所有人,对某告货物的损失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马某丙签订的《合同书》1份,拟证明豫x车辆所有人不是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马某丙是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马某丙辩称:这次失火原因是原告超某、超某、超某、催车快跑、躲避超某站检查造成的,栾川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损失是车辆烧坏的直接损失,不是原告的货物损失。

被告马某丙为支持其辩解主张,申请证人崔玉报出庭作证,拟证明装车时马某丙提出不能超某、超某、超某,王某表示出什么事由王某负责。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某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财产损失x.00元中应包括车辆损失,《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应加盖查询单位公章。对某他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某告马某丙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马某丙对某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某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某告马某丙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某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某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X号证据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相吻合,与第三组火灾现场照片形成证据链条,均应认定;第一组X、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二被告签订《合同书》是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内部的一种管理形式,《合同书》虽有被告马某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某第三人。证人崔玉报与被告马某丙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某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在栾川县X乡X街经营家具店。2011年7月11日,二原告在郑州购买价值x.00元的家具,由被告马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承运,双方口头约定运费2200.00元,货到叫河付款。2011年7月12日5时56分,该车行驶至栾川县X镇X路段时,发生火灾,将车辆头部及所载家具等物品烧毁。栾川县公安消防大队栾公消火认字[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该车主在出发前未对某辆进行认真检查,未对某轮增压器进油管机油泄漏现象进行彻底整改,致使车辆行驶过程中涡轮增压器进油管机油发生喷溅,溅出的机油落在高温排气支管上,进而高温排气支管引燃机油起火。而司机与随车人员均在驾驶舱内,未能及时发现驾驶舱下部起火燃烧的异常现象,从而导致火势蔓延扩大。”该认定书以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复核申请。

豫x号货车为被告马某丙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X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某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栾川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完全在司机马某丙,被告马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辆所有人,虽与被告马某丙约定有从事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由马某丙自行承担,也不能免除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某的连带责任。二被告对某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其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进行相应的内部追偿。二被告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损失x.00元不完全是原告的货物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x.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冯某甲财产损失人民币x.00元。

二、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某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李忠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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