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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申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乔某与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申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又名蒋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焱,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世明,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申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能公司)、乔某因借款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27日前乔某代表浙江中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与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天公司)口头约定,复天公司用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与中光公司交换相同金额的承兑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中光公司承担因复天公司提前承兑贴现需支付的银行利息人民币100万元的差额。复天公司和中光公司还约定,在复天公司交付银行汇票的2小时内中光公司交付复天公司相同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2001年9月26日,复天公司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该票据载明的收款人为复天公司,复天公司为票据交换安全在该票据上的提示付款处也盖上了复天公司的票据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某。次日,复天公司在华夏银行杭州分行之江支行向中光公司交付了上述汇票,中光公司即交付复天公司用以补差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票据一张,并承诺当日上午11时前将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复天公司。之后,中光公司不仅未实现上述承诺,也未履行当日下午交付票据的承诺。复天公司为保证资金安全于当时即提出与中光公司解除本次票据交换的约定,收回已交付的票据,但中光公司未予理睬。复天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以下简称经侦总队)报案,该队于2002年2月立案侦查,并陆续为复天公司追回欠款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目前该案已侦查终结。2002年11月1日,复天公司为甲方、中光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2001年9月27日甲方所持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金额人民币2,500万元被乙方不当占用等事宜。为此,甲方向经侦总队报案。现甲乙双方就上述票据金额甲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人民币2,400万元计数,并按乙方向经侦总队缴付款项的日期、数额和国家颁布的六月以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2)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乙方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款额人民币92万元(详见附件即甲乙双方确认的利息计算清单)并于2002年11月10日前付清。(3)蒋友光为本协议书乙方的保证人。(4)如乙方违反上述条款,所引起的诉讼由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保证人盖某或签字生效各执一份。该《协议书》甲方一栏盖有复天公司公章、乙方一栏盖有中光公司公章,保证人一某有“蒋友光”字样的签名,所附的利息计算清单载明的利息额共计人民币923,4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光公司于2001年10月被核准更名为申能公司。2003年1月7日,乔某的取保候审期限届满。

原审法院认为,复天公司以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与中光公司交换六个月后方能提示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差额人民币100万元由中光公司承担,实系一种变相向中光公司提供融资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信贷应集中于银行的规定,应属无效。复天公司与中光公司、乔某签订《协议书》时乔某虽处于取保候审期间,但由此并不足以得出中光公司、乔某与复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受胁迫而为的结论,而申能公司、乔某也未能提供《协议书》签订时有公安机关人员在场的证据,故对申能公司、乔某有关《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不予采纳。复天公司与中光公司对企业间不得非法融资的规定应当知晓,故其对无效票据交换约定的形成均有过错。但由于无效合同自始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复天公司自交付银行汇票的当日已要求解除约定由中光公司返还银行汇票,而申能公司、乔某在庭审中陈述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未能按约向复天公司交付票据,故造成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及时恢复原状的过错在于中光公司,《协议书》中有关“复天公司所持银行汇票金额被中光公司不当占用”的表述,也可视为中光公司对其行为过错的确认。《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因票据交换、复天公司资金被占用、中光公司、乔某就如何赔偿复天公司经济损失所作的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中光公司、乔某应恪守履行。《协议书》对乔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应由乔某对债务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乔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中光公司系上述《协议书》载明的赔偿义务的承担者,由于其已被核准变更为申能公司,故其赔偿义务依法应由申能公司承担。《协议书》中有关按照“国家颁布的六月以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的表述,仅是当事人约定的对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而并不表明复天公司要求赔偿的系依据票据交换约定可取得的利息,故申能公司、乔某所作的有关《协议书》约定系中光公司按票据交换约定应向复天公司支付的利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确认复天公司与申能公司间的票据交换行为无效;二、申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复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2万元;三、乔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二条列明的申能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乔某全部履行判决主文第三条列明的义务后,对申能公司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0元,由申能公司、乔某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申能公司、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是在乔某取保候审期间,该份协议违背了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所致,故该份协议是无效协议。另外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赔偿利息损失,基于无效票据交换协议而产生的利息赔偿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称协议书是受胁迫所签完全不符合事实。两上诉人恶意占用被上诉人资金,上诉人乔某也多次向被上诉人表示愿意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但并未限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两上诉人认为《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协议书》非两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诉称,不予采信。该份《协议书》对赔偿损失的约定虽是以银行利息为依据,但该利息并不是当事人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可得利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自交付银行汇票当日已要求解除票据交换,但两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票据的事实,两上诉人并无异议,故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不能返还原状的过错在两上诉人。协议在此基础上以银行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损失金额,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能公司与乔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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