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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沈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身份信息略。1993年12月27日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7月26日减刑释放;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身份信息略。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何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昌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何某、沈某、犯罪嫌疑人许启应(另案处理)三人商议共同外出盗窃他人钱财。

2010年9月27日何某、沈某、许启应三人流窜到汉中市镇巴县城伺机行窃作案。28日凌晨2时许,经踩点三人来到位于镇巴县X街的“新街招待所”,由何某在大门外“望风”,许启应、沈某二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新街招待所”二楼财务室木门撬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因该财务室早已空置,三人未盗得任何某物。接着,三人又窜至县X街汉运司汽车站旁边的手机店,由何某“望风”,沈某、许启应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手机店卷闸门撬开,沈某从店内盗走移动手机卡29张,读卡器二个。

2010年9月28日午时许,何某、沈某、许启应三人又经镇巴县城窜至石泉县城伺机实施盗窃。经踩点,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来到石泉县交通局,许启应用撬棍将交通局大门锁撬开,沈某在办公楼楼道口“望风”,许启应、何某撬开办公楼二楼财务室窗户防盗网,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接着,三人又窜至石泉县工商局,沈某在工商局大门口“望风”,许启应、何某将工商局办公楼二楼局长办公室和三楼财务室窗户用撬棍撬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盗走香烟两条、茶叶一盒、硬币(人民币)24.8元。

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1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24.8元人民币(硬币)、一盒灵雀毛峰“茶叶”、一条“好猫”香烟、一条“黄黄鹤楼”牌香烟、2个读卡器和29张手机卡、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共同作案人许启应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失主)朱宝琴、高某、王忠平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冉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图、被告人沈某、何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石泉县公安局发还被盗物品清单,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中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和陕西省汉中监狱(2010)释字X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何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弓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

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

盗窃罪:

数额巨大:关中地区千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百元以上。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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