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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延津县小店搬运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小店搬运站

负责人王某乙,站长。

上诉人张某与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延津县小店搬运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34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搬运站系社会发展历史时期存在的一种经济实体,当地各乡镇均存在该经济实体。随着经济和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搬运站的经营效益不好,职工群体性下岗、搬运站长期歇业等情况,存在比较普遍,属历史遗留问题,就搬运站因经营效益不好而造成的职工群体性下岗、欠缴养老保险金等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张某作为被告小店搬运站的退休职工因退休金问题发生的争议,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协调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张某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劳动争议一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作出实体判决。

被上诉人延津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小店搬运站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隶属关系,应驳回张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请求延津县交通运输局与延津县小店搬运站向其支付退休费及经济补偿金,双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延津县小店搬运站共有6名职工,其中有的到了退休年龄,有的未到退休年龄。本案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或职工群体性下岗、欠缴养老保险金等问题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348-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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