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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不服罗山县X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罗山县住建局)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甲,男。

第三人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罗山县X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罗山县住建局)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桂某某、李长银,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山县住建局于2011年2月23日给第三人赵某乙颁发了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第三人赵某乙在城关行政大道南侧建900平方米(伍层)房屋。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办证申请表;2、赵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3、罗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城关行政大道赵某乙门面效果图;5、罗山县X镇规划建设项目处理签,证明第三人是危房翻建;6、房屋建设规模及四至界定征求意见表,证明第三人赵某乙办理规划证明经原告同意,四至界线无争议;7、规划建设项目(方案)审批表;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赵某甲和赵某乙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新建房屋是在旧房屋四至界线范围内,没有侵占公共走道;10、罗山县城市总体规划。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如下异议:房产原不是赵某乙的,申请建房主体不适格。对证据8提出异议如下:第三人在办理规划证时,被告审查不严,提交材料不合法、不全面,同时提出赵某乙没有按规划证建房,而是超面积建房。证据10与本案无关。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系相邻关系,2003年被告对博爱小区一南北向公共走道规划宽度为3.8米,东西公共走道规划宽度为3米。2011年3月第三人拆旧房建新房时,占用南北公共走道1.12米,占用东西公共走道12公分,严重违反了博爱小区规划,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权。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3)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赵某甲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依法撤销;2、2003年被告所作的博爱小区规划平面图;3、罗山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出具的陈枫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复印件),陈枫翔系原告与第三人房屋南面的邻居,证明被告规划的南北公共走道是3.8米;4、对现场进行勘查的记录及照片的公证书;5、光碟一张;6、1997年4月2日赵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

被告罗山县住建局辩称,第三人赵某乙承继祖上留下的房屋,现进行危房翻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43条的规定,对赵某乙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为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所确定的四至界限与罗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一致,且经原告签字同意。原告诉称第三人占用南北和东西公共走道,是第三人赵某乙个人行为,与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甲述称,我们居住的地方,历史叫博爱胡同,公共走道宽窄不一,我是在老基础上建房,没有侵占公共走道。

第三人赵某乙述称,我合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原告提供的博爱小区规划平面图上并没有显示我和原告的具体位置。我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办证程序办理的,原告亦亲笔签字同意我建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系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在东,第三人房屋在西。2009年5月18日第三人赵某乙在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罗山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了翻建房屋,赵某乙在征得原告黄某及其他邻居同意的情况下,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罗山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批于2011年2月23日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了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准建层数为伍层,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建筑平面四至位置图与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完全一致。在第三人建房过程中,原告以第三人建房占用南北和东西公共走道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罗山县住建局与第三人赵某乙颁发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陈枫翔系原告与第三人房屋南面的邻居,陈枫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证实,其房屋西的公共走道为3.8米,房屋北的公共走道为1.65米。而在原告提供的博爱小区规划平面图上显示陈枫翔房屋北面的公共走道(即原告诉称的东西公共走道)为3米,没有显示第三人房屋西面的南北公共走道的宽度。

经本院现场勘查,第三人赵某乙现在正建房屋的西南角与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平面图不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其应当采取验核放线结果、核实基础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本案中,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的南北和东西公共走道问题,原告提供的罗山县住建局的档案材料中显示的数据不一致或者是没有显示,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第三人赵某乙所建房屋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四至范围不符,被告没有尽到认真审核义务及监管责任,程序亦违法,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罗山县X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责令被告罗山县X乡规划建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山县X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谌玲

代理审判员胡汉青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丁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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