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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进,陕西省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男。身份信息略.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5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昌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进、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早9时某,被告人张某在其新屋场“放线”准备开挖地基,遭到受害人陈某某及其家人的阻止,陈某某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放线”用的木桩拔起扔掉,引起张某的不满,愤怒之下张某持铁铲将陈某某小腿打伤。当天下午,经石泉县医院“X线摄影检查”诊断:陈某某“右腓骨中上段骨折”。2010年6月29日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陈某某的右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701元,误某x元,交通费198元,鉴定费870元,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1、陈某某的伤不是其致伤的,是其以前在外打工期间受的伤;2、陈某某在石泉县医院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是造的假;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4、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张某直接导致的,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陈某伤后,不可能再与被告人扭打达半个小时某久,其右小腿腓骨骨折的原因疑点较多;2、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宅基地放线时,陈某某无理阻拦,引发争执。陈某某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3、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二)酌定量刑情节中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早9时某,被告人张某在其新屋场“放线”准备开挖地基,遭到受害人陈某某及其家人的阻止,陈某某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放线”用的木桩拔起扔掉,引起张某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斗殴过程中,张某致被害人陈某某右小腿受伤,当天下午,陈某某到石泉县医院“X线摄影检查”诊断:陈某某“右腓骨中上段骨折”。2010年6月29日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陈某某的右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同年9月27日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陈某某的右侧腓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支付医药费701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198元,打印费50元。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3月22日对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X号伤情鉴定书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张某提出要求本院带陈某某与其一同到汉阴县医院及中医院X线摄影检查,本院应允后经诊断:“1、陈某某右腓骨骨折(陈某性塑性期);2、右踝关节X线未见异常征象”。2011年3月29日本院委托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同年3月31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张某不同意此鉴定机构,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机构,故本院带被告人张某一同到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由其自行选定鉴定机构,张某选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后因张某拒绝交鉴定费,本院支付鉴定费将陈某某原在石泉县医院及中池卫生院和汉阴县医院5张X线片子送交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9日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送检5张X线片是同一人的同一部位。陈某某受伤后未住院,医院未出建议休息时某,其未提供持续误某的证明,故其误某天数可参照公安部《人体受伤误某日评定标准》按120天计算,每天50元,误某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2月23日9时某,其见张某家中新屋场放线,他放线过界了其就去把张某订在地上的两根木桩拔起来甩了,父亲把他几块石头往开的搬,其就喊父亲回家,刚走到父亲身边,张某和张某高两兄弟各拿一把洋铲上来,张某用洋铲往我右腿小拍了两洋铲,其将张某抱住,将张某按在地上,张某高手持洋铲在边上站到说要把其打死,但张某高没有打。此时某儿子陈某扑过来给其帮忙,张某高用洋铲把陈某整了一下。受伤后因没钱住院治疗,在中池卫生院和县医院花了700多元药费。

2、2010年2月23日案发当天,被害人陈某某在石泉县医院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及同年5月25日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以及石泉县中池卫生院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证明陈某某右腓骨中上段骨折。

3、陕西省汉阴县中医院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在卷。证明陈某某右腓骨中上段陈某性骨折。

4、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的右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同年9月27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5、2011年5月19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某论,证明送检的5张X线片是同一人的同一部位。

6、石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110”接处警记录表,证明2010年2月23日9时53分中池乡X村民张某亮电话报警,本村X组有人打架。

7、证人李某某(系张某的大嫂)于2010年2月23日、2010年7月7日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2月23日早上9时某,张某修房子放线下根脚,在地上打了几根木桩,陈某某不准许,上去把几根木桩拔出来甩了,她(李某某)就让他们双方找干部,随后张某就到她家吃饭,饭后张某拿了一把洋铲去铲土,陈某某挡着不准铲,张某又换一个地方铲,陈某某又去阻挡,两人侧身站着时,张某就用洋铲背面往陈某某脚肚子拍了两下,陈某某一把把张某按在地上,这时,陈某某喊其子陈某帮忙,她丈夫张某高挡住陈某不许去,陈某把张某高打了一拳,其让张某高不要拉架了,张某与陈某某双方撕挖一阵散了。因相距十几米远,陈某某与张某系侧身站着,没有看清张某打在陈某某哪条腿上。

8、证人陈某沛(系陈某某之父)于2010年2月23日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2月23日上午9时某,张某在屋基场放线修房子,其认为张某占了他家的地,就去挡,不叫张某挖房屋地基,儿子陈某某又过去把张某放线的木桩拔起甩了,张某拿起铁铲把陈某某的腿部打了几下。

9、证人陈某(系陈某某次子)于2010年2月27日、2010年7月7日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2月23日早上9时某,其爷陈某沛和隔壁修房屋的张某因边界事争吵起来,张某拿了一把洋铲朝父亲陈某某右腿上砍了两下,父亲就把张某放翻了,把张某压在地上,张某起来又从后面抱住父亲,把父亲朝旁边一个装满水的拌桶里推,父亲的衣服弄湿了。

10、证人陈某(系陈某某长子)于2010年2月27日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2月23日早上9时某,其在屋内听到张某与父亲陈某某在张某修房的屋场争吵打架,就跑去拉架,见父亲被张某打伤了。

11、证人张某高(系张某之兄)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2月23日早上9时某,其给张某帮忙放线,线放好后张某开始挖地梁沟,住在张某屋基场附近的陈某某把张某放线木桩抽掉甩了,不让张某挖,双方拢(弄)到一起后,我抢下张某的铁铲,怕出人命,此后张某陈某某打起来摔抱架子,后来中池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12、证人贺德忠、吴某、吕亮、(系石泉县中池派出所、迎丰派出所干警)到庭证言,证明其按照法律程序通知李某某到派出所谈的话,未对李某某刑讯逼供,李某某对此无异议。

13、被告人张某2010年2月23日的供述笔录,供述其在屋场用石灰放线准备下根基,把线放到陈某某屋背后屋檐边上,陈某某把放线订的5个木桩全部拔了扔在地上,其让陈某组织,陈某找。其到张某高家吃了一顿饭,感到很生气,把碗一放,就拿了一把铁铲到屋场靠陈某某屋背后的那个角角上挖根基,刚铲了几下,陈某沛站在其铲土的前面挡着不准铲,其又换了一个地方铲,陈某沛和陈某某又去搬下根基石头,即去挡陈某某,陈某某转身把其推倒在地,骑在他肚子上,卡住脖子,其将陈某某往开推,张某高过来把铁铲拿走了。

14、石泉县人民政府批准张某建房用地批准书某周传宝与张某之父张某学调换空场地协议在卷。

15、石泉县医院出具的陈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5月25日及中池乡卫生院5月13日、8月11日X线摄影检查费收据和门诊医疗费收据在卷。

16、被害人陈某某在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费收据以及交通费发票在卷。

17、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出示铁铲一把在案。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建房地基纠纷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张某致陈某某右小腿腓骨中上段骨折(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陈某某的伤不是其致成的,经查,有现场多人证言证实,以及张某与陈某某发生斗殴的当日,陈某某即到石泉县医院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证明该陈某腓骨骨折。且有石泉县医院X线摄影检查医生证明;又辩称陈某某在外打工期间受的伤,经查,未有证据证实;另辩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真实,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经查,有办理此案的公安人员当庭证明,未对李某某刑讯逼供。故被告人张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意见: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张某直接导致的,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陈某伤后,不可能再与被告人扭打达半个小时某久,其右小腿腓骨骨折的原因疑点较多。此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其辩解被害人陈某某在被告人放线时,无理阻拦,拔起放线木桩引发扭打,陈某某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致人轻伤,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民事原告人陈某某在本案发生中存在民事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其民事赔偿请求中因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不能全额照准。陈某某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陈某某与张某按照3:7比例分担。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医疗费701元,误某6000元,交通费198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打印费50元),其中陈某某自行承担4408.50元,剩余x.50元,限张某刑满释放后一年内赔偿给付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友

人民陪审员弓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某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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