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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卢某某侵犯专利权案

时间:2003-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鲁民三终字第4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青岛景钢烫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垂振,青岛景钢烫印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住(略),济南历下新明印刷机械销售处业主。

上诉人青岛华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原审被告卢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泽、被上诉人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垂振和原审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江某某于2001年3月1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烫金机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2月13日颁发权利证书,同日被授权公告。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烫金机,是由底座、工作台、机身、丝杠、齿柱等构成,其特征在于,在一水平的底座上装有竖向的机身,机身的上段向前弯折成平悬梁状,悬梁的外端装一竖向的齿柱,齿柱的下端装有加热板,加热板的下面装有烫金模体,齿柱的中间装有滑板,滑板上方齿柱外围装有弹簧,烫金模体的下方装有一平面工作台,工作台下方装有托板,工作台、托板下方有一竖向丝杠将二者与底座连接等等。江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及该专利的检索报告、专利局的收费发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华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卢某某不发表意见。

江某某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华荣公司印制的产品说明书,共四页,内容包括华荣公司的简介、华荣公司生产的新型多功能TY系列烫印机产品说明书以及各种烫印机的产品照片。其中有照片(TY系列—1)显示华荣公司生产的手动烫印机与江某某的专利产品极为相似。华荣公司认可产品说明书的真实性,否认有生产和销售涉及江某某专利产品的行为。

江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合同书一份,其中有内容是江某某许可青岛崇刚烫印设备厂实施江某某涉案专利技术,一次性给付江某某专利技术使用费2万元。约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将该专利转让给第三人使用,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已经收到2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华荣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江某某还应当提供青岛崇刚烫印设备厂的相关帐册以及江某某收款收据的存根。卢某某不发表意见。

2003年1月16日,原审法院应江某某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济南历下新明印刷机械销售处营业地扣押手动烫印机一台,该烫印机的标牌写明生产厂家为华荣公司,产品型号为TY—1系列烫印机,标明该烫印机的烫印面积、加热功率、电机功率等,同时写有华荣公司的地址、电话等内容。在该烫印机的烫金板下表面上粘结有模板,模板上具有凸起的文字,内容即华荣公司经理王某财的名片,写有联系电话、地址、公司网址等内容。同时在新明销售处营业场所发现华荣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约50份以及TY系列烫印机价格表一份。卢某某称:大约在2002年3月份,该处附近举办展销会,华荣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某财讲有两台烫印机没有卖出,暂时存放在新明销售处,王某财还称能卖就卖,同时存放TY系列产品说明书一宗和价格表一份。卢某某称自己不知道此烫印机涉及专利技术,所存放的两台烫印机未卖出。卢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王某财的名片一张,王某财的身份为华荣公司业务经理,还写明联系电话、地址、公司网址等内容。经查询,该电话及网址为华荣公司所使用。华荣公司承认王某财是其工作人员,但是否认王某财名片以及价格表的真实性。

江某某还提交二份发票,证明其已支付专利检索费用2400元及案件代理费用200元。华荣公司无异议。卢某某不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华荣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江某某专利权的行为。首先,须确认在新明销售处扣押的手动烫印机是否系华荣公司制造,应当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一,对于华荣公司印制的产品说明书,该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华荣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书中对各种型号的烫印机作了说明介绍,该行为表明其有销售烫印机的意思表示。

第二,对于其他证据:存放在卢某某处的华荣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价格表、王某财本人的名片、联系电话、地址、网址以及被扣押的手动烫印机本身等,相互之间是有客观联系的。华荣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对TY系列—1手动烫印机的功能、特点及照片作了介绍,该与被扣押的手动烫印机在外观上看极为相似,且被扣押的手动烫印机标牌中的内容也与华荣公司产品说明书中的内容完全一致。卢某某称被扣押的手动烫印机是华荣公司王某财存放在该处的,华荣公司虽然否认王某财名片的真实性,但承认王某财系其工作人员;另外,从王某财所留电话、地址、网址以及存放在卢某某处的华荣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等证据看,其涉及的内容均属于华荣公司。对此,华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关相反证据以证明其反驳理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扣押的手动烫印机系华荣公司制造。华荣公司将该手动烫印机存放在卢某某处,虽未实际销售,但有明确销售的意思表示。

其次,判断该手动烫印机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江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规定保护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还规定一项实用新型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写在同一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确认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江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先明确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什么,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之后再与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后者涵盖前者,则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本专利的目的,专利权利要求1为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以其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该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A、底座;B、工作台;C、机身;D、丝杠;E、齿柱;F、在一水平的底座上装有竖向的机身,机身的上段向前弯折成平悬梁状,悬梁的外端装一竖向的齿柱;G、齿柱的下端装有加热板,加热板的下面装有烫金模体;H、齿柱中间装有滑板;I、滑板上方齿柱外围装有弹簧;J、烫金模体的下方装有一平面工作台;K、工作台下方装有托板;L、工作台、托板下方装有一竖向丝杠将二者与底座连接。

为了便于比较,先对华荣公司制造的涉案手动烫金机的产品结构形式作以下介绍:华荣公司的产品包括底座、工作台、机身、丝杠、齿柱。底座采用钢板制造,其上表面水平放置。机身下端通过螺栓固定在底座的上表面上,机身的上段向前弯折成平悬梁状。机身的悬梁的外端通过两只轴套安装有竖向的齿柱。齿柱的中部通过两根水平方向的圆柱安装有一块滑板,圆柱的一端固定在齿柱上,另一端通过螺栓固定在滑板上。齿柱位于滑板上方的部分套装一只弹簧,弹簧采用压簧。齿柱的下端安装有烫金版。烫金版采用金属材料铸造,并经过切削加工后,其形状大体呈长方体。烫金版的上表面与齿柱的下端连接在一起,烫金版的下表面为平面。工作台位于烫金版的下方,它的上表面为平面。烫金版的下表面与工作台的上表面平行。烫金版的下表面上粘结有模板,模板上具有凸起的与王某财名片完全一致的内容。烫金版在垂直方向具有较大的厚度,其后表面上钻削有深入到烫金版内的圆孔,圆孔中放置有电加热装置。弹簧的下端与机身接触,弹簧的上端与安装在齿柱上端的垫圈接触。机身的悬梁的外端通过轴承安装一根转轴,转轴上安装有齿轮,齿轮与齿柱啮合。转轴的右端伸出机身,该端安装有加压手柄。丝杠的下端安装在底座上,丝杠的上端安装有托板。丝杠的下端安装在底座上,丝杠的上端安装有托板。工作台在托板的上表面上,它们之间通过螺栓连接在一起。

根据上述产品结构介绍,原审法院认为华荣公司制造的手动烫印机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底座;b、工作台;c、机身;d、丝杠;e、齿柱;f、在一水平的底座上装有竖向的机身,机身的上段向前弯折成平悬梁状,悬梁的外端装一竖向的齿柱;g、齿柱的下端装有烫金版,烫金版的后表面上具有深入到烫金版内的圆孔,圆孔中放置有电加热装置;h、齿柱中间装有滑板;i、滑板上方齿柱外围装有弹簧;j、烫金模体的下方装有一平面工作台;k、工作台下方装有托板;l、工作台、托板下方装有一竖向丝杠将二者与底座连接。

原审法院在归纳总结之后,认为应将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最常用的判定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而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时,还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即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分析认定两者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因而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等同特征的规定又进一步明确了适用等同原则的条件,即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针对本案,鉴定结论明确了涉案专利共有12项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相同的有11项:A—a,B—b,C—c,D—d,E—e,F—f,H—h,I—i,J—j,K—k,L—l。不相同的技术特征有一项:G—g。对于不相同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结合本技术领域的常识,在本专利的技术特征G中,加热板是一个发热体,提供烫印的热源。烫金模体主要有两个功能,一个是安装模板,对模板起到支撑作用,另一个是将加热板发出的热量传递到模板上,使模板达到可以烫印的温度。要实现这两种功能,在构造上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烫金模体与加热板之间的接触面要尽量的大,并且接触面必须紧密,这样才能保证加热板发出的热量快速地传递到烫金模体上,并且减少热量的损失;二是烫金模体应当具有足够的强度,能够对模板起到支撑作用。从说明书附图中表示构造来看,在技术特征G中加热板的下表面和烫金模体的上表面应当都是平面,两者之间面面接触,这种联结方式有利于加热板向烫金模体上传递热量。

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中,烫金板采用金属材料铸造,然后经过切削加工,形成一个长方体的形状。因为它是一个整体的金属铸造件,本身具有较好的机械强度,其下表面用于安装模板,对模板能够起到很好的支撑作用。在烫金板的后表面上的圆孔中安装电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是热源,它直接对烫金板加热。烫金板的下表面用于安装模板,电加热装置发出的热量经过烫金板直接传递到模板上。尽管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中没有分成明显的加热板和烫金模体,但是由于烫金板在垂直方向具有一定的厚度,可以将烫金板沿垂直方向分为两个区域,上面安装有电加热装置的区域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G中的加热板对应,下面没有安装电加热装置的区域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G中的烫金模体对应。因此,技术特征g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技术特征G基本相同。在技术特征g中,烫金板主要通过其下表面安装模板,对模板起到支撑作用。电加热装置发出的热量经过烫金板下面的区域传递到模板上,对模板进行加热。因此,技术特征g所实现的功能与技术特征G的功能基本相同。

在技术特征g中,烫金板是一个整体的金属板块,具有足够的机械强度。烫金板的下表面是平面,该平面用于安装模板,它能够对模板起到很好的支撑作用。电加热装置发出的热量经过烫金板一定的厚度,直接传递到模板上,可以快速对模板进行加热,减少热量的损失。因此,技术特征g所达到的效果与技术特征G的效果基本相同。

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阅读了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后,结合技术常识,通过技术特征G的启示,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技术特征g。

通过以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g与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G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华荣公司制造的手动烫印机已落入江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江某某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江某某主张要求华荣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荣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江某某未提交其损失数额的确切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江某某提交其许可青岛崇刚烫印设备厂实施专利的合同及收据,证明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2万元。该两份证据是相关联的,华荣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将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酌定考虑的因素之一,还应当考虑本案专利权权利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时间、范围等其他情形综合予以酌情确定。

二、关于本案第二个争点,卢某某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华荣公司将手动烫印机存放在卢某某处,同时提供了产品说明书及价格表,目的之一是为了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卢某某接受该宗物品行为本身可以认定其有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卢某某知道该设备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并且卢某某已经证明了产品来源。因此,新明销售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二、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某经济损失(略)元;三、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四、驳回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华荣公司承担,江某某已经预交,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江某某。

华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华荣公司赔偿江某某经济损失(略)元显失公正,且2600元专利检索费及代理费无法律赔偿依据。依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江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而实际上其根本没有什么损失可言,因为华荣公司根本就没能生产几台产品。在一审中法庭没有让华荣公司提供帐目,华荣公司就没有讲清获得的全部利润,现在华荣公司将公司全部帐目向二审法院提供,请求二审法院明查。2002年9月16日销售一台手动烫印机,价格为3076元,2002年12月6日销售一台烫印机价格为2991.45元。如果按照江某某所讲含税20%利润的话,那么利润应当是1213.49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利侵权案件的赔偿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销售后产生了利润就应当给专利权人予以补偿损失,如果只生产但没有销售当然就没有利润可言,只能是以后再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已生产的产品。二、在济南历下新明印刷机械销售处查封的烫印机,原审法院认为是华荣公司所生产无证据证明。烫印机是孤立的物证,没有委托销售合同、购买合同或者委托看管合同佐证。三、原审法院认定江某某许可青岛崇刚烫印设备厂实施其专利技术,一次性给付专利技术使用费2万元,是为华荣公司和江某某的本案纠纷而虚签的协议,要求其拿出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以及双方帐目以证明起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华荣公司在一审法庭审理中自认“没有销售价格,成本不清楚,就生产了一台”。在上诉审中,华荣公司又提出了其只于2002年9月16日和2002年12月6日销售了2台手动烫印机的事实而主张以此两台烫印机的销售利润补偿江某某,并提供了该两台烫印机的销售发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审法院在济南历下新明印刷机械销售处查封的手动烫印机是否是华荣公司生产制造;2、江某某许可青岛崇刚烫印设备厂实施其专利技术的合同是否是虚假的;3、一审判决华荣公司赔偿江某某(略)元经济损失是否存在错误,其中2600元专利检索费和代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原审法院在济南历下新明印刷机械销售处查封的手动烫印机是否是华荣公司生产制造问题。1、所查封的手动烫印机的标牌标明的生产厂家为华荣公司;2、烫印机的烫金板下的模板上有凸起的文字,内容是王某财名片的内容;3、王某财的名片;4、华荣公司承认王某财是其工作人员的陈述;5、手动烫印机存放在卢某某处的事实;6、50余份华荣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存放在卢某某处的事实;7、卢某某关于被查封的手动烫印机是华荣公司业务经理王某财存放在济南历下新明印刷机械销售处的陈述;8、华荣公司对其产品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的陈述。以上证据和陈述形成一个合理而周延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所查封的手动烫印机是华荣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而且华荣公司对其该上诉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华荣公司的原审法院在济南历下新明印刷机械销售处查封的手动烫印机不是华荣公司生产制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江某某许可青岛崇刚烫印设备厂实施其专利技术的合同是否是虚假的问题。华荣公司在法庭审理中认可合同书的公章是真实的,即其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合同书说明的问题存有异议。而江某某作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技术,作为自然人使用手写的收条收取许可费是可信的,华荣公司要求其出具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及有关帐目缺乏依据。而且华荣公司对其该上诉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所以,华荣公司关于江某某许可青岛崇刚烫印设备厂实施其专利技术的合同是虚假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华荣公司赔偿江某某(略)元经济损失是否存在错误,其中2600元专利检索费和代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1、华荣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生产、销售手动烫印机数量之间在实然层面上不具有周延性的对应关系,而且华荣公司对其销售事实的陈述和举证在一、二审中相互矛盾,即这些发票不能准确证明其销售数量;2、华荣公司未就其利润率提供证据,其借用的江某某提出的20%的利润率并非华荣公司的利润率,其以他人的利润率来计算自己所获得的利润,并不是专利法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况且其销售手动烫印机的数量并不能被证明;所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3、一审判决华荣公司赔偿江某某(略)元经济损失,其中(略)元参照了江某某与青岛崇刚烫印设备厂之间的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略)元而取其2倍计算得来,该计算方法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4、2600元专利检索费和代理费是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江某某为了抗辩华荣公司对其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采取的相应措施,理当属于专利权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范畴,与本案被控侵权人的被控侵权行为和案件的审理是关联在一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2600元专利检索费和代理费应当记入华荣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所以,华荣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华荣公司赔偿江某某(略)元经济损失存在错误,其中2600元专利检索费和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荣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华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戚军

代理审判员戴磊

代理审判员徐清霜

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杜克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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