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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韦某丁、贵港市X区贵城育正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韦某丙(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颜长由,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某丁。

被告贵港市X区贵城育正学校。

法定代表人周某,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韦某丁、贵港市X区贵城育正学校(以下简称育正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长由、被告韦某丁、育正学校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育正学校的学生。2011年3月14日11时01分,被告育正学校的老师在贵港市金港大道市X路X路段的南面区域两侧,手持红色横幅布拦路,组织护送原告和同校的黄XX等同学由南往北步行通过公路时,被告韦某丁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碰撞到原告和黄XX,造成原告受伤,黄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黄XX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复查后续治疗,并待受伤6个月后进行司法鉴定才能排除残疾和造成外伤性癫痫。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363元(60.52元/天×6天),护理费2783.9元(60.52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营养费2120元(40元/天×53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九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2元。由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育正学校在组织护送学生过公路时某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育正学校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韦某丁、育正学校共同承担,被告育正学校已付5000元从中扣减,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韦某丁和育正学校共同负担。

被告韦某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主张某甲偿数额过高,况且被告也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书面辩称,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黄XX死亡,但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始终不变,至于限额在两者之间如何分摊,由法院确定。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其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伤残鉴定的证据材料,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是被告育正学校六年级(3)班学生。2011年3月14日11时01分,被告韦某丁驾驶其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运载石渣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桂平(东)往覃塘(西)方向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市X路X路段,遇被告育正学校老师在人行横道区域两侧手持红色横幅布拦路组织护送原告、黄XX等学生沿人行横道区域由南往北步行横过公路,被告韦某丁发现后未注意减速、停车让行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黄XX发生碰撞,造成黄XX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丁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XX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1年3月14日-2011年4月5日止),用去医疗费x.58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两侧额部硬膜下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颞枕骨骨折并累及左侧乳突,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半月后复查听力检查,不适时某随诊。事发后,被告韦某丁向原告支付6000元,育正学校支付5000元,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垫付医疗费x元。

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交强险的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父母现居住在贵港市X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办学许可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韦某丁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韦某丁承担。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其要求按23天计算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按2010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许。参照该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8元,护理费2722.72元(61.88元/天×2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营养费880元(40元天/×22天)。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300元,虽然其提供的有关凭据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不符,结合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其请求赔偿3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按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育正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组织护送学生步行横过公路时,已在人行横道区域两侧手持红色横幅布拦路,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足以警示过往车辆注意,已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职责。故对造成原告的伤害,被告育正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3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22.7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58元,分别属于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黄XX死亡,其法定代理人黄进、胡桂英已另行起诉,而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均衡张某甲、黄进、胡桂英各自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应由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2元,余款x.58元由被告韦某丁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x.72元(已垫付的x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韦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x.58元(已付6000元从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942元,被告韦某丁负担51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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