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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位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用益物权财产损害赔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张兰印,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彭某甲、位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用益物权财产损害赔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及彭某甲、位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张兰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彭某甲、位某与被告彭某乙系父母子关系。1998年7月25日,以家庭承包的形式,由原告彭某甲与中召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编号为1-052的内黄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彭某甲承包了北召村委会耕地3.2亩,沙地4亩,共7.2亩。该承包地的承包人共有二原告及其女儿彭某花、儿子即被告彭某乙等人。被告现耕种着该承包地中的3.8亩。另二原告购买的拖拉机暂由被告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有原告彭某甲与中召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以家庭的形式承包的,其合法的承包经营人既有原告,也有被告,还有案外人,且现原、被告均实际承包经营着部分耕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3.8亩,并赔偿小麦1500斤,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原告另要求的拖拉机,因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发票能基本证实该拖拉机为原告购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拖拉机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彭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二原告彭某甲、位某的拖拉机返还给二原告。二、驳回二原告彭某甲、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彭某甲、位某,被告彭某乙各负担50元。

宣判后,彭某甲、位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除了合同书载明的7.2亩外,还有其父母的耕地1.2亩。上诉人除了耕种的2.8亩外,其余好地全部由被上诉人耕种,2010年上诉人因自己年事已高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占耕地,被上诉人拒绝且不承担赡养义务,此事经乡村两级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其承包的耕地应按人口划分,其要求分割,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500斤小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分割、返还承包地及1500斤小麦收益,返还购置的拖拉机,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彭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的问题,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父子关系,该纠纷属于家庭内部集体土地承包问题;其次,农村X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并赔偿小麦1500斤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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