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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某告魏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在代理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诉某告返还证照、公章一案中,发现被告为人非常不诚实,在其本人收到惠济区法院传票的时候,还指使他人跑到法院撒谎说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材料,指责法院送达无效。原告发现被告的人品确实有问题,就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是否再找一个律师共同办理该案,被告说其身边确实还有很多律师,但这个案件由原告自己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于是就查阅案件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发表了被告完全认可的证据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后案件败诉。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领取了一审判决后就多次与被告联系,后终于在2010年12月30日中午联系到了被告,原告告知了被告判决结果,并要求被告来原告处拿判决书,如果上诉某抓紧时间。后被告始终没有再找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原告突然接到了从上海打过来的电话,来电人直接就指责原告为什么隐匿了魏某的判决书,原告深感奇怪,来电人就说你上网看看吧。原告即上网查询,发现在国内各大网站都出现了以《河南律师李某隐匿判决导致当事人失去二审资格》为标题的文章,在该文章中,被告大肆捏造事实,对原告恶语攻击,并将原告的电话也同时予以公布,被告捏造事实的文章使海内外众多不明真相的读者对原告严厉谴责,由于电话号码的公布,原告每天都要接到大量的指责电话,原告的法律顾问单位也质询原告事实真相,后被告还跑到原告的主管单位郑州市司法局恶意投诉,毁坏原告的名誉。被告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名誉的行为现已经给原告的声誉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为此诉某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3、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居住地是惠济区X区X号楼X号;

证据二、网络名誉侵权的管辖法院的解释一份,证明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证据三、(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生效证明一份、民事起诉某一份、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关于更换企业法人的决议复印件一份、2010年7月26日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关于更换法人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0年7月28日郑州市X区商务局关于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更换法人的任免通知、2011年1月4日法院工作人员在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对李某调查笔录一份、2011年1月4日法院工作人员在郑州市X区商务局调查笔录一份、2011年1月7日委托书一份、2010年12月31日宋春燕情况说明一份、2011年1月30日宣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因损害集体利益被上级主管单位依据法定程序免掉后,被告在接到起诉某后欺骗法院,为人很不诚实。

证据四、通话记录清单一份,内容为2011年1月31日12时35分原告手机与被告手机通话时长87秒,证人倪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判决书送达第二天就通知了被告,通知被告判决结果及上诉某利,证人倪宏当时也在场,证人倪宏也认识魏某;

证据五、2011年3月10日惠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原告李某及被告魏某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已告知被告判决结果及上诉某权利;

证据六、诽谤文章的散播范围和消除影响的代价资料一份,从网上下载的信息舆情检索报告一份、x中国网名规模达4.85亿的下载内容一份,证明诽谤文章中称原告拿被告的20多万法律顾问费,是说谎的,在网络文章中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承认上诉某内没有通知被告”是不属实的,根据法院调查笔录内容显示,原告在法院调查时明确说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判决内容及上诉某利,而且由证人倪宏可以作证,法院也根据该调查确认了判决书生效是没有错的,在网络下载资料中显示被告对原告有侮辱诽谤性语言,该文章在百度舆情检索报告中显示关于原告负面信息有25个网站、百度快照10条,如要消除影响所需要花费x元,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调查报告显示截至到2011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85亿,证明了网络影响范围非常之大;

证据七、郑州市律师协会于2011年4月5日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诽谤文章系被告魏某所为;

证据八、郑州市X区纷葩园艺经营部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郑州市X区纷葩园艺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河南惠日光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惠日光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6月7日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所遭受的部分损失共计x元;

证据九、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对被告的控告材料及被告在任时合作伙伴的起诉某和相关证据如:2011年3月6日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对被告魏某的控告状一份、2011年4月24日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对被告魏某的控告状一份、2010年8月24日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被告魏某出具的借据一份、2010年8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郑州航海路支行)借记通知复印件一份、2011年1月24日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于2011年1月2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郑州航海路支行)借记通知(金属建材魏某借款条)复印件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汇款单复印件一份及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被告魏某合作伙伴河南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民事起诉某一份、2007年9月24日、2007年9月28日、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15日魏某借据共6份、2011年9月28日河南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人很不诚实,从河南鼎盛置业公司骗取20万元,现河南鼎盛置业已诉某法院,案件正在诉某过程中,被告撒谎成性。结合被告欺骗法院、欺骗他人的证据,综合证明了被告品德败坏,编造事实诽谤原告对被告而言是其很正常的做法。

被告魏某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1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代理并参与了本院审理的原告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诉某告魏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诉某。2011年1月30日,原告代理被告领取了该案判决书,并于1月31日电话通知了被告。因被告未在上诉某内提出上诉,该案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2011年2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通知其代领判决书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2011年4月份,被告向郑州市律师协会投诉某,原告在代领一审判决书后未及时通知,致使其丧失上诉某。后来,被告又在互联网站上发贴投诉某:“……在我被魏某涛推上被告席败诉某后,作为我的一般辩护人的李某居然藏匿法院下达的判决书不给我,导致我丧失了二审上诉某格。……”、“我用的遭遇来证实,李某披着律师的外衣,打着维权的幌子,干着践踏法律的勾当……期盼河南省司法厅清除李某这样的害群之马”。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本案被告在与原告产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却在互联网上对原告进行“干着践踏法律的勾当”“害群之马”等谩骂,侮辱了原告的人格,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某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的诉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停止侵权,为原告李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李某负担9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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