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七號
上訴人甲○○
乙○○
共同
選任辯護人俞兆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
第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八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原判決漏植)〕,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犯有其事實欄一所示罪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甲○○共同連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年肆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伍年;論乙○○共同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幫助販賣第四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
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認定,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日,出售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何仲堅,
得款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出售搖頭丸、第
三級毒品一粒眠予何仲堅,得款七千元;又於同年三月六日,出售K他命
予陳佩璇,得款二千元;又於同年四月五日,出售K他命、一粒眠予安恩
宏,得款三千七百元;又於同年三、四月間某日、四、五月間某日,各出
售搖頭丸、K他命一次予楊東緯,得款三千一百元等情。如果無訛,其合
計應為二萬四千三百元(8,500+7,000+2,000+3,700+3,100=24,300
);但原判決計為二萬七千六百元,且在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二萬七千六
百元,已有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一、(三)認定:甲○○、乙○○與綽
號「小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出面,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十一月十五日,各出售K他
命一次予藍才驊,得款三千九百元;又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由甲○○出面
,出售K他命一次予石富安,得款一萬三千元(另於同年月十五日又出售
一次,尚未收款);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由「小豪」出面,出售搖頭
丸予林郁斌,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出售搖頭丸、K他命予林郁斌,得款
計三萬五千元;又於同年九、十月間某日,由甲○○出面,出售K他命予
張正儂,得款六千元;又於同年八、九月間,由甲○○出面,出售K他命
予劉晏志二次,得款計二千元;又於同年八月初,由甲○○出面,出售搖
頭丸予祕密證人C,得款九千元;又於同年八月中旬,由甲○○出面,出
售搖頭丸、K他命予祕密證人C,得款幾千元左右;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下
旬某日、十一月六日,由乙○○出面,各出售搖頭丸、K他命予祕密證人
C一次,得款約二萬元等情。若果無訛,其等此部分販毒所得似難以精確
計算(3,900+13,000+35,000+6,000+2,000+9,000+幾千(元)+
約10,000+約10,000=);但原判決計為八萬八千九百元,且於主文
第二項諭知沒收八萬八千九百元;同有違誤。再原判決事實欄一、(三)
認定甲○○、乙○○、「小豪」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祕密證人
C部分,得款計二萬九千元及幾千元(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七至二一行
);然於理由內卻說明:甲○○販賣部分,第一次得款九千元,第二次販
賣部分,祕密證人C僅稱數千元,並不明確,且販賣何物亦不明,無從認
定確有販賣行為;至乙○○交易部分,第一次出售搖頭丸三十顆至五十顆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三十顆,每顆二百八十元,得款八千四百元;
K他命二瓶,每瓶七百元,得款一千四百元,合計九千八百元;第二次出
售搖頭丸以二十顆計,每顆二百八十元,得款五千六百元,K他命二瓶,
一瓶七百元,得款一千四百元,合計七千元,二人得款合計一萬六千八百
元(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九頁末起第十二行至末第三行);另原判決事實欄
一、(三)、5認定:甲○○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在其臺北市○○○
路住處,前後二次,每次販售一支K他命予劉晏志,每支K他命,三十公
克,價格一千元,共得款二千元(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四至六行);但
理由內卻說明:劉晏志每次買K他命約三十公克,計約五支,購買二次,
每支一千元,得款計一萬元(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八頁第二至八行);其等
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物品欄之耐妥眠、一粒眠
,該附表鑑驗結果欄係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編號1-8: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編號1-9: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成分(見原判決正本第五八至五九頁
)。但其中硝甲西泮(一粒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三第23
項所示,列為第三級毒品;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頁第四至五行、理由欄第十
八頁第十四行、第四十頁第十三至十四行均認係第三級毒品;然於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50又謂硝甲西泮為第二級毒品(原判決誤載為第二級管制藥品
);再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就甲○○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部分,原判決認定乙○○僅為幫助犯;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卻謂:甲○○
及乙○○確有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四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其事實與理由及前後理
由悉相矛盾。(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
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甲○○於原審法院即具狀聲請調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1、41
、43至52、54至61所示之通訊電話錄音帶。惟刑事警察局函覆僅燒錄編號
1至31、49至52,其他未燒錄,且說明編號54至61之電話監聽譯文音檔,
不知何單位聲請通訊監察上線監控,故無法提供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一○八頁);該函所述,如果實在,則該附表二編號54至61所示之電話監
聽譯文,有無證據能力,即非無疑;甲○○既有爭議,自應調查釐清,原
審就此未為調查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認為該部分與原判
決論罪部分有行為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又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五行其中「每顆顆
」等字,應係「每顆元」之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
法官蘇振堂
法官蕭仰歸
法官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