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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伟与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井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井树,上诉人谢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王某在被告谢某甲、谢某伟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原告和其工友在用推车运送水泥石子沙浆的过程中,由于拉车绳断,导致在沙浆车后推车的原告被沙浆车撞倒在地。事后,原告被送到滑县东方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6875.19元。原告因住院支付交通费180元。2009年8月12日,经河南省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的胸椎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83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该鉴定结论,于2010年4月20日提出重新鉴定,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损伤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伤残等级仍为九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4月8日,原告王某在被告谢某甲、谢某伟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而受伤,被告谢某甲、谢某伟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为x元(3852元/年×20年×20%);医疗费6875.1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日3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4890元(163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为570元(19天×3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90元(1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90元(19天×1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830元,以上共计x.1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3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甲、谢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6875.19元、误工费4890元、护理费57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30元,共计x.19元,扣除支付的13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x.1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伟负担。

宣判后,谢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受伤其不知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针对谢某伟的上诉,谢某甲不予答辩。

谢某伟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与其无关,部分医疗费是兑的钱,原审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受伤的赔偿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谢某甲的上诉,谢某伟不予答辩。

王某针对谢某甲及谢某伟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和闫国防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谢某甲和谢某伟系父子关系,承包的工地,王某受伤后。谢某伟将其送到医院病支付部分医疗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伟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受伤,作为雇主谢某甲、谢某伟应对被上诉人王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证人王XX的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王某所在工地上受伤有直接关联性。故上诉人谢某甲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某伟称,其亦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与其无关,部分医疗费是兑的钱,证据不足,且其认可向王某支付过劳动报酬,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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