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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沈某、苏某、刘某、吴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餐厅经理。

被告: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务员。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自由职业者。

被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务员。

原告何某与被告沈某、苏某、刘某、吴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沈某、苏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是麦积区X镇不锈钢厨具业主,主营不锈钢厨具。2010年10月5日,经口头协议,被告沈某从我处订购厨具,并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元月期间从我处一直购买燃料,合计拖欠以上货款共计x元,用于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沈某至今不付,因被告沈某与其他三被告合伙经营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我的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于尚欠货款x元,我同其他三被告协商后给原告支付。

被告苏某辩称:据我了解货款已结了一部分,原告所诉的x元货款没有这么多。

被告吴某辩称:将我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当。具体欠款金额是多少我不知道。

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合伙经营协议》1份,协议约定,四被告合伙经营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合伙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四被告各出资x元,共计x元;每月底账目上超出x元流动资金时,必须对超出部分予以分配;如在合伙经营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合伙人仅以出资财产份额承担有限责任;由合伙人沈某任总经理、苏某不参与日常经营对重大事务参与决策、吴某任财务总监、刘某任出纳、库管等。但四被告实际每人出资x元,被告苏某、吴某也未参与经营。2010年10月5日,经口头协议被告沈某从原告处订购厨具,并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一直购买原告的燃料,合计拖欠以上货款共计x元,用于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经营。2010年11月4日,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开始营业,因资金缺乏于2011年1月26日停业。但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个人合伙经营协议》1份,证实四被告合伙经营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并约定了合伙期限、合伙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各自分工等的事实;

2.《天信不锈钢厨具设备厂报价单》、《入库单》、《票据》,证实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及燃料的事实;

3.《欠条》1份,证实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总数的事实。

本院认为:四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合伙经营协议》因被告苏某、吴某为公务员,其签约行为违反了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其作为合伙人经营餐厅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对外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合伙人身份应予确认,故被告吴某认为将其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沈某口头达成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某作为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总经理,因该餐厅经营需要与原告口头达成的购销协议对其余合伙人均有约束力,因该协议产生的债务各合伙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四被告在原告依约提供了厨具及燃气后,不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状诉事实清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苏某、吴某、刘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何某连带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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