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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甲诉苑某乙、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X国道与开洛交叉口东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苑某甲诉苑某乙、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苑某乙、苑某甲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月9日4日作出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苑某甲、苑某乙、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法,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苑某甲是个体养殖户,2007年8月19日(农历),苑某甲从焦作购买仔猪109头,并经检疫合格。2007年11月16日,原告苑某甲从被告苑某乙饲料门市部购买了由被告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金鼎康808A抗病型猪浓缩饲料10袋,饲料封条为鼎康新808A良种猪浓缩饲料。后原告苑某甲在喂养猪仔过程中,仔猪出现饮食下降的症状。2007年11月26日,牛屯镇的武德轩为原告苑某甲的猪进行诊断治疗,并怀疑猪出现症状的原因是饲料上的问题,后原告苑某甲喂养的猪生长缓慢,并陆续死亡8头。2007年12月13日,原告苑某甲因怀疑使用由被告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鼎康新808A良种猪浓缩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滑县畜牧局饲料管理站对所用的饲料进行抽样检验,并通知被告苑某乙协同取样,被告苑某乙以没时间为由而拒绝。之后,滑县饲料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苑某甲使用的两袋原包装的鼎康新808A良种猪浓缩饲料进行了抽样,并送河南省畜产品质量监测检验中心鹤壁分中心进行检验。2007年12月20日,河南省畜物品质量监测检验中心鹤壁分公司依据GB/x-1994、GB/x-1998对饲料中的粗蛋白、黄曲霉素B1进行检验,并作出检验报告,检查结果饲料中粗蛋白成分不合格,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规定。检验费310元。2008年5月31日,原告苑某甲将其饲养的100头猪卖给翟振全,100头猪总重量为x斤,价格每斤7.6元,合款x.8元。由滑县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公证费370元。另查明,原告苑某甲因治疗猪支付武德轩医药费1795元,交通费2309元,后期防疫费2022元,水电费340.48元。原告仍喂养一头猪。2007年底生猪市场外调价格为每市斤8.5-8.8元。从仔猪到出栏为4个月。在原庭审过程中,现场打开一袋由原告自己保存的由被告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金鼎康808A抗病型猪浓缩饲料,内包装有一袋添加剂抗病王,饲料无生产日期,其外观与原告提供的饲料照片上的外观一样,该饲料袋封条为鼎康新808A良种猪浓缩饲料,被告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确定其是否本公司的产品,被告苑某乙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滑县苑某乙饲料门市部。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作为饲料的生产者和销某者,应当为原告提供符合产品质量的饲料,因其提供不合格产品为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购买被告的饲料后在喂养猪的过程中出现饮食下降等症症,后经检验,被告生产或销某的饲料不符合国家推行的饲料标准,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检测样本不是自己的产品、抽样时不在现场等异议,原告在申请检测后,滑县畜牧局抽样时已通知被告苑某乙到场,被告苑某乙以没有时间为由未到场,其行为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生产、销某的饲料为合格产品,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饲料的检测结果,饲料成分部分不合格,被告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苑某乙作为产品的销某者,应当销某合格产品,其未尽注意义务,销某不合格产品,本身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价格差额:2007年12月猪应出栏时的价格为每市斤8.5-8.8元,取8.7元,原告卖猪时的价格为每市斤7.6元,每斤相差1.1元,100头猪总重时为x斤,差额为x.8元;2、原告主张的治疗费及后期防疫费4817元,由于原告提交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被告对票据提出是白条不能认定的异议,由于饲料不合格的原因致使猪延长出栏时间,为猪防疫是必须的花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500元;3、原告主张的水电费340.48元,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水电费确属用于饲养猪时的花费,但考虑到原告作为个体养殖户饲养猪,需确支付部分的水电费,酌定为20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09元,因处理饲料问题,检验及公证,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800元;5、化验费350元和公证费37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予以支持;6、延长猪出栏时间为5个月,原告的误工损失按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为7922元/年,计算5个月为3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某甲损失共计x.8元,被告苑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苑某甲负担675元,被告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

宣判后,苑某甲不服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与证据原审已查明,但原审漏判了上诉人的两项损失内容,疏漏了因为被上诉人的饲料质量问题造成生猪生长缓慢,延长了生猪出栏5个月期间喂养生猪101头而必需的粮食及饲料内容结合当时的猪饲料市价1.01元,以每头猪每天耗量平均2.5kg,101头生猪150天耗料价值为:每头猪每天耗料量5市斤×每市斤耗料价格1.01元×延长出栏时间(5个月)150天×猪头数101头=x.5元。另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饲料后,致上诉人8头猪死亡。每头成猪平均200斤,每斤生猪平均价格8.70元,上诉人此项损失为8头×200斤×8.7元=x元。以上两项漏判内容,连同一审法院已认定判决的损失,上诉人实际共损失x.30元,请求撤销某判,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苑某甲的上诉,苑某乙、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原告购买被告10袋饲料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检验产品和当庭打开的那袋产品是被告的饲料;原审认定原告损失x.8元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的客观事实均不存在,请求撤销某判,发回重审。

苑某乙上诉称,其销某的本案涉及的饲料是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格产品,原审原告苑某甲称是在2007年8月19日购进的109头猪仔,猪龄为40-50天,应在春节前出栏上市,2007年11月16日买了我经销某华帝808A料10袋,喂至四个月出栏时体重只有60斤,以此索赔,原告的起诉没有真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从买我饲料到出栏的时间还有一个多月时间,按正常比例配料,他买我的饲料充其量够109头猪食用几天,也没有举出购进猪仔时喂养其他料的合格证据,原告将全部的危害责任加到我头上,毫无道理。原告的举证只有一份鹤壁质量监测检验分中心的报告单,取样程序违法,报告结论是检测的粗蛋白和黄曲霉毒素二项结果只有前项不合格,后一项合格,该报告不能支持原告的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与赔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某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苑某乙的上诉,苑某甲答辩称,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缺席,其已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时,生产饲料、销某、使用饲料的基本事实,三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原审开庭时,饲料内有禁用物品,各方均无异议,质量检验机构已证实饲料有质量问题,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两被上诉人认为饲料质量问题不能产生本案后果,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苑某乙的上诉没意见。

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事实上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索赔的侵害物是其公司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该10袋料由直接、全部的因果联系。按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送检检验未告知我企业,报告证明效力无效,不能作为认定10袋料是我企业生产且应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责任的依据,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明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无据。从法律上,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施行的过错原则,须具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客观性、危害后果发生的真实性,侵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有过错与原告109头猪受损害的后果发生,请求撤销某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苑某甲答辩同其对苑某乙的答辩意见。苑某乙对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意见。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苑某甲购买上诉人苑某乙的饲料后在喂养猪的过程中出现饮食下降等症,后经检验,苑某乙销某的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不符合国家推行的饲料标准,对于因此造成上诉人苑某甲的损失,二上诉人苑某乙、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苑某乙作为产品的销某者,其未尽注意义务,销某不合格产品,本身也存在过错,应与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苑某甲称,原审漏判了两项损失内容包括因饲料质量问题造成生猪生长缓慢喂养所需饲料的价值和致8头猪死亡的损失,原审已对猪出栏的价格差额损失予以赔偿,且上诉人苑某甲不能证明其猪的死亡与所喂养该饲料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生产者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销某者苑某乙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证据不足,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苑某甲负担2075元、苑某乙负担2075元、郑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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