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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杜某某等60人与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营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初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杜某某等60人(详见清单)

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营居委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原告诉讼代表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营居委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西营居委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原告诉讼代表人杜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西营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杜某某等60人为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西营居民委员会(下称西营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徐波、孟祥瑞、李学宗,被告西营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等人诉称,1995年至1996年期间,在东营区X路两侧、西营桥南自发形成了一个水果市场。随着市场扩大,阻挡交通的情况日益严重。市政府为此多次召开现场办公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要求东营区、辛店镇两级政府正确引导该自然市场的发展,就近建设一个规范的市场。据此,两级政府委托西营居委会与滨州地区建筑公司东营分公司(下称滨建东营分公司)联合筹建该市场,并由辛店镇政府出具证明刻制了西营果品批发市场办公室(下称市场办公室)的公章。经市、区两级计委批准,拟由西营居委会与滨建东营分公司共同筹资建设该市场。在筹建过程中,滨建东营分公司与西营居委会先后撤出。1997年4月18日,市场办公室发出“招商引资、建设西营果品批发市场”的招商广告,许多投资人先后同市场办公室就投资事宜进行了洽谈。市场办公室工作人员讲明了上述情况并说明:市场办公室要自筹资金建设市场,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出资人出资建成市场后,西营果品批发市场的所有资产及收益就归全体出资人所有,市场办公室将根据市场内配套营业用房的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向出资人收取投资款,用于支付该市场占地补偿款、建设市场内配套房屋、场地、大棚、水管线、大门、围墙等公共设施的费用及市场日常运营时的开支,市场内的营业用房归各出资人使用,收取的场地设施租赁费由所有出资人平均分配。

此后,计有70名出资人共同出资700余万元,由市场办公室牵头,进行了市场的建设和开业后的运营管理工作。2000年,市场办公室对外收取了该市场设施租赁费198万元,并将该初次收益向70名出资人进行了实际分配。2004年1月2日,市场办公室准备将第二次收取的设施租赁费430万元分配给70名出资人时,被告却声称该市场是其开办,强行从市场办公室划走市场设施租赁费310万元,严重损害了广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市场设施租赁费3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自2002年1月6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西营居委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市场办公室系答辩人的内设机构,果品批发市场是由答辩人组建的,市场办公室负责人由答辩人原主任王某堂兼任。市场办公室的公章及财务章也是答辩人刻制的。果品批发市场在经营中产生的收益应归答辩人所有。二、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将(略)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答辩人用于建设果品批发市场,同时市政府批准了答辩人的用地。答辩人对果品批发市场用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也有权处分场地设施租赁费。三、原告支付的是购房款,而非投资款。原告是通过市场办公室招商广告购买的房屋,被告出售的也是商品房,原告仅对其出资购买的商品房有使用、收益权,对果品批发市场内的场地及设施没有收益、处分权。四、招商广告的内容是出售房屋,每平方米12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招商广告的内容是投资,这与事实不符。五、原告称答辩人在筹建果品批发市场过程中撤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果品批发市场建成后,其用地手续仍是由答辩人办理的。六、对于原告擅自处分的收益部分,答辩人保留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西营居委会从市场办公室划走310万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

原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1996年1月3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证据二:东营市建筑管理处西城分处17-(略)号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三:东营市东营区计划管理委员会东区计发(1996)X号文件。

证据四:东营市计划委员会东计基字(1996)第X号文件。

证据十四:对原西营居委会主任王某堂的录音资料。

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对象:市区两级政府决定建设西营果品批发市场,根据“投资者受益”的原则,政府不投资,多方搞建设,采取资金全部自筹的方式。当时投资者交款的行为属于投资建市场,被告没有进行任何投资,70余户投资人对该市场收益进行了实际分配,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

第二组证据

证据五:东营区土地管理局与滨建东营分公司签订的《收回土地协议书》。

证据六:滨建东营分公司1997年4月22日的收款收据。

证据七:滨建东营分公司1997年6月5日的收款收据。

证据八:西营果品批发市场帐目。

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东营区土地管理局与滨建东营分公司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将该宗土地用于市场建设;原告通过市场办公室向滨建东营分公司支付了拆迁补偿费、土地转让款;市场办公室代表原告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原告共投资(略).97元,果品批发市场的全部费用都是从原告等投资人交纳的投资款中支出。从而证实果品批发市场是由原告及其他投资人投资建设,原告系西营果品批发市场的实际投资主体。

第三组证据

证据九:2000年7月15日西营果品批发市场对198万元设施费的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

证据十:会议记录1份。

证据十一:2004年1月2日市场办公室与王某丁、王某生签订的《设施租赁合同》。

证据十二:2004年1月5日原告等投资人对430万元设施费中的120万元的分配方案及领取明细表。

证据十五:《关于西营果品批发市场设施费收缴的实施方案》。

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对象:原告等投资人已按“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按份实际享受了应得利益,并对被告原使用、后来由果品批发市场实际使用的国有土地预留了相应的使用费,并对日后市场管理费等费用进行了预留,被告对此明知且无异议;果品批发市场的经营方式、收费标准、发包及租赁年限等重大事项均由原告等投资人决定,从而证实该市场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及受益主体均为原告等投资人;王某堂、王某友是代表原告等投资主体参加会议,根据原告等投资人的意志,以市场办公室的名义对市场进行管理;原告的市场管理机构实际收取的430万元设施租赁费,应由原告等投资人享有和支配。

第四组证据

证据十三:2004年1月6日的收款收据。

证明对象:被告迫于村民上访等社会压力,从原告的市场管理机构(即市场办公室)强行取走310万元设施费,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以上四组证据相互印证一,足以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投资人是西营果品批发市场的实际投资主体、经营主体和受益主体,对经营所得享有支配权,被告强行占有原告310万元设施费违法,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质证认为:

一、原告只是购买被告出售的商品房,而不是投资整个市场,能证明原告所谓“投资”的证据是被告为其出具的“收购买商品楼款”收据。二、原告购买商品房而非投资办果品批发市场,被告有权处分不涉及房屋的收益。三、原告称“市场办公室代表原告对市场进行管理”、“原告通过市场办公室支付土地转让款、补偿款等”,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足以证明现金收入为“购商品楼款”,而非投资款。五、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不能证明是对王某堂的录音;第二,该录音资料属于证人证某,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在对方提出异议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原告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第四,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尽管原告代理人不断诱导、提示,被录音人也始终没有说明果品市场是谁投资;第五,原告提交的用户信息费查询表列明的通话时间与录音资料的内容长短不吻合。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购买商品房时市场办公室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购买的是市场办公室出售的商品房,原告交的是购房款,而不是投资款,原告只对其购买的商品房有收益、处分权,对市场内的场地及设施没有收益、处分权。原告在1997年至2000年间就知道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是购买商品房款,但原告从知道该行为起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及《民法通则》的法理精神,原告认可了自己的行为是购买商品房,其撤销权消灭。

证据2:购房明细表。证明76户购买商品房、伙房、院墙情况,原告仅对其购买的部分有使用收益权。

证据3:市场办公室用地情况档案资料。证实:一、果品批发市场的用地属于被告,被告有权收取该场地及其设施的租赁费;二、东营市人民政府确认市场办公室是西营居委会的下属机构;三、《土地出让合同》是1998年12月8日市场基本建设完毕之后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王某堂作为被告方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说明市场办公室属于被告的下属单位,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关于王某堂是其负责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证据4:辛店街道办事处200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市场办公室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公章及财务章都是为了被告开展工作方便,由原辛店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刻制的。

证据5:东营工商分局与市场办公室1997年4月18日联合下发的招商广告。该广告的一、二、三条足以证实被告出售的是商品房,每平方米1200元。

证据6:照片一组。证明租赁的设施和场地与商品房没有任何关系,场地和设施属于被告应当受益的范围。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证据1,该证据字面上将原告投入的款项书写为购买商品房,属于工作人员对法律规范用语的错误认识。由于投资者不仅可以从市场经营中受益,而且可以使用房屋,工作人员写成了是购房款,形式上的瑕疵不能改变实质上的效力。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市场均系原告等投资人投资建设,被告没有任何投资,当然不享有收益权。

关于证据2,购房明细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关于证据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在市场建成后补办的,而在此之前所交纳的所有费用是由原告等投资人出资的,由于市场办公室没有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所以它不具备与土管部门签订合同的资格,而且以前所有筹建市场的手续均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所以土地转让合同也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但所有的实际费用都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的日常管理机构—市场办公室是该合同的主体。另外,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不影响投资收益,不能够证明被告有权对市场设施进行收费。

关于证据4,辛店街道办事处不具有证明资格,其出具的证明只是该办事处的一种看法和意见。并且该办事处是被告的上级机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与事实矛盾,原告投资开办果品批发市场建设时,政府部门并非是辛店街道办事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单位证明应当由经办人签字,该证据缺乏民事诉讼法上对证据形式要件上的规定,且先盖章后签字,属无效证据。事实上,果品批发市场筹建初期拟由被告与滨建东营分公司共同建设,但是后来两者相继退出,不再参与果品批发市场的筹资建设及经营管理,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反而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及滨建东营分公司退出后筹资建设了该果品批发市场。

关于证据5,被告一直没有提供招商广告的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关于证据6,对照片所拍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反而能证明场地、房屋及其它附属设施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果品批发市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不能证实被录音人的身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它十四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列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5—1996年间,西营居委会部分群众在东营区X路两侧从事水果批发生意,随着经营人员增多,逐渐挤向路中,占道经营,严重影响了交通。1996年1月3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西城市场建设问题的专题会议,决定按照“政府做规划,多方搞建设,工商抓管理,投资者受益”的原则,在西营居委会附近建设一处果品批发市场。

1996年5月23日,东营区计划委员会向东营市计划委员会提交《关于申请建设西营果品市场的报告》。报告称,项目名称:西营果品批发市场;建设规模:一期工程总投资960万元;资金来源:西营居委会与滨建东营分公司共同筹集。5月28日,东营市计划委员会作出东计基字(1996)第X号批复,同意建设西营果品市场,概算总投资1015万元。

果品批发市场所用土地是由西营居委会2827平方米及滨建公司(略)平方米两部分组成。1998年12月8日,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出让方)与西营居委会(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出让土地面积(略)平方米。第五条规定:宗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果品批发市场,项目总投资1015万元。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略)元(不含土地补偿费)。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西营居委会至今只交纳了8万元出让金,仍欠50万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办理。

市场筹建过程中,滨建公司自愿退出。市场办公室分别于1997年4月22日、6月5日向滨建东营分公司支付了地面、房子等拆迁补偿费及土地转让款。此后,辛店镇决定由西营居委会独立建设该市场。1996年9月,果品批发市场动工兴建,首先建成了12套商品房。

1997年4月18日,东营市工商局东营分局、市场办公室联合发布招商广告。广告称:经东营区人民政府批准筹建的黄河三角洲最大的西营水果批发市场,位于泰山路北段东侧,占地30亩,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场地宽敞,能停入各种车辆。商品房为二层楼房结构,铝合金门窗,每套房65-70平方米,商品楼X年10月1日交付使用。具体事宜如下:一、出售商品楼,每平方米1200元,一次交清,多退少补,商品楼土地使用期40年。二、交款日期自1997年4月18日至5月18日止,按交款先后排号购房。

招商广告发布后,包括原告在内的70余人向市场办公室交纳了数额不等的款项,共购买了76套商品房。市场办公室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均载明:购商品楼款。上述款项在市场办公室现金日记帐中有明确记载。

1998年8月8日,西营果品批发市场建成开业。

2000年,市场办公室向王某军等承包人收取了3年的承包费198万元。7月15日,市场办公室对该198万元进行了分配,76户每户平均分得(略)元,余款作为市场办公室的日常开支。

在2002年全国工商市场整顿过程中,市场办公室根据上级的要求成立了东营区参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个体负责市场的运作、物业管理、维修等。

2003年12月31日,王某军等人的承包合同到期,东营区参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董事会成员召开会议,决定每年收取86万元设施费,5年共计430万元。2004年元月2日,市场办公室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王某生、王某丁签订《设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5年,每年租赁费86万元,5年共430万元。根据该《设施租赁合同》的约定,王某生、王某丁等人租赁的范围不包括原告购买的商品房。

市场办公室及东营区参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底制定了《关于西营果品批发市场设施费收缴的实施方案》,拟从430万元承包费中留出日常开支的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投资收益”分给76商户。但西营居委会部分居民认为430万元承包费是场地及设施产生的收益,与商品房无关,该笔款项应归西营居委会集体所有,而不是76商户所有。在部分居民的强烈要求下,2004年1月6日,西营居委会以“果品市场设施费交村部分”为由从市场办公室取走310万元,并向全体居民进行了平均发放。此外,每个商户又多分得了部分款项。

部分居民对76商户多领款项不满,要求收回该款项重新分给全体居民。2004年2月9日上午,西营居委会部分群众到东营区委、区政府上访,反映果品批发市场承包费的分发及其引发的市场权属问题。东营区委、区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报告》。

本院认为,西营果品批发市场是在东营市、区两级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具体由西营居委会、滨建公司筹集资金建设的。在建设过程中,滨建公司自愿退出,此后,西营居委会成为该果品批发市场唯一的建设主体,事实上,它也是果品批发市场所占用国有土地的合法的使用权人。

1997年4月18日东营工商分局、市场办公室联合发布的招商广告,明确表明是“出售商品楼”,并对所售商品房的结构、面积、门窗、交付使用的时间、单价、土地使用期限、交款时间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其性质是要约行为。包括60名原告在内的商户,在得知招商广告的内容(要约)之后,陆续向市场办公室交纳数额不等的款项,该行为属承诺行为。在原告交款,并收到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购商品楼款”的收款收据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事实上,原告在内的商户一直在对其所购买的商品房行使着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并不在市场办公室与王某生、王某丁签订《设施租赁合同》的范围之内,王某生、王某丁交交纳的430万元租金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无关。

原告称果品批发市场办公室工作人员允诺“出资人出资建成市场后,西营果品批发市场的所有资产及收益就归全体出资人所有,……市场内的营业用房归各出资人使用,收取的场地设施租赁费由所有出资人平均分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建设主体,西营居委会不论是销售给原告现房,还是向原告预售房屋后再用售房收益进行建设,亦不论原告所交款项的数额多少,均不能改变原、被告双方系购销商品房合同关系的性质,原告等商户所交款项是其为获得商品房所有权而支付的对价,作为种类物的购楼款一经交付,原告的权利即已消灭,至于被告将该款项作何用途——是用于果品批发市场的后续建设还是偿还工程款等债务,原告再无干涉的权利。因此,原告称“市场设施是其所交购房款所建,被告对果品批发市场无任何投资,大棚及场地等市场设施的出租收益归原告所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果品批发市场是由市场内的商品房、大棚、场地等构成的综合体,原告仅对各自购买的商品房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涉及的310万元是被告出租大棚、场地等设施获得的收益,与原告所购的商品房无关,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该31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等60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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