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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甲诉乔某与原审被告姬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甲(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

原审被告姬某乙。

上诉人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乔某及原审被告姬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31日下午5点多钟,姬某甲以乔某和任贺新代理销售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为由,将乔某个人的一辆捷达牌轿车(豫x)扣押,后经乔某多次协商未果,故乔某诉至法院,要求姬某甲、姬某乙返还非法扣押的捷达轿车一辆,赔偿损失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扣押。本案中,姬某甲当庭认可乔某的证据2中手机的通话录音内容是真实的,承认了自已扣车的事实,虽然其辩称是为了解决饲料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已构成自认,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姬某乙辩称没有扣车,乔某的证据2中姬某甲说姬某乙一同扣车,是传来证据,乔某的证据3、4也未能指出是谁直接扣车,乔某不能提供姬某乙直接扣车的证据,故对姬某乙的辩解予以支持。案涉车辆豫x号捷达汽车属乔某的个人财产,无论乔某和任贺新代理销售的饲料有无质量问题,姬某甲个人均不能非法扣押,酿成纠纷责任完全在姬某甲,对乔某要求姬某甲返还非法扣押捷达汽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乔某要求姬某甲、姬某乙赔偿损失4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乔某豫x号捷达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x)。二、驳回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保全370元,计1095元,减半收取,由姬某甲负担。

上诉人姬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上诉人和姬某乙并不在现场,上诉人在电话中谎称扣车,目的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尽快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并未实际扣押被上诉人车辆,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乔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扣押车辆后,法院多次做工作,上诉人同意放车,但要求交5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姬××和何××出庭作证,证明其不具备扣车时间。被上诉人对两名证人所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姬××当庭陈述的事实经过与姬×在一审所某陈述相互矛盾,何××与姬某甲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所某证言也与姬某洲的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驾驶案涉车辆去获嘉县解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某的饲料问题,从获嘉县农牧局出来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获嘉县城南关附近发生争执,随后车辆被扣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电话联系时,上诉人认可其扣押案涉车辆,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实际扣押车辆,谎称扣押车辆目的是为了尽快解决双方因饲料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前去获嘉县农牧局处理饲料问题的人员仅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方和被上诉人一方人员。案涉车辆被扣押前,双方在案发现场发生过争执,车辆被扣押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时也认可其扣押了案涉车辆,且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案涉车辆被扣押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扣押案涉车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并未实际扣押车辆,谎称扣押车辆目的是为了尽快解决饲料质量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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