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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诉吴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张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吴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吴某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30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欠妥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审。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在新乡市开办有缝纫门市部,吴某于1996年到王某的门市部打工。2000年10月9日,王某为其购买的位于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及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东邻的二套房屋办理了房权证书,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将房屋共有人登记为吴某。2001年2月9日,吴某与王某的儿子张某结婚,吴某与张某于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吴某与张某的婚生子判归张某抚养。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在吴某与张某离婚诉讼期间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张某为精神分裂症。原审根据吴某的申请,委托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争议的位于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及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东邻的二套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0年8月3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东邻评估值x.7元,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评估值x.7元。另查明,该二套房屋现均由王某向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房屋二套共有人均为吴某,且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证颁证日期在吴某与王某之子张某婚姻登记日期之前,婚后两人实际居住该房。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本案赠与合同的存在以及王某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王某虽主张某将二套房屋登记在吴某、张某名下的行为是为规避其与丈夫的离婚财产纠纷,但本案存在吴某与张某婚前其已将吴某列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其后吴某与张某结婚并实际居住该房的事实。王某若为了规避其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亦可单独登记在其子女名下,没有必要登记为吴某、张某共有,王某为规避其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某据并不充分。因已经房产部门登记吴某为共有人,且该房屋也曾实际交付吴某使用,可以认定吴某为受赠与人。考虑到该房屋系由第三人投资购买且现由王某实际使用的情况,故在该二套房屋的分配上应由王某的女儿即本案张某分得价值较大的即位于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由吴某分得另一套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归张某所有;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东邻的房屋归吴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吴某负担650元,张某负担650元。

上诉人张某、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产权应归王某,原审认定赠与错误。虽然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有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购房时并未实际出资,房款均系王某支付。本案中,将房屋登记在吴某和张某名下是为了规避夫妻财产的分割,整个过程中并无将房产赠与吴某的意思表示,如是单方赠与,王某仅需就将房屋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即可,而将该房也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某并无将房产赠与吴某的意思,本案缺乏赠与合同的实质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确认房产归王某所有。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案涉房屋是由王某出资购买,但王某知道其儿子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使答辩人与其儿子结婚,便将答辩人登记为其购买的两套房屋的共有权人。由此可见,王某具有将两套房屋各50%产权赠与答辩人的意思表示,而且在这种意思表示的支配下,具体实施了将共有权人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这一积极行为,答辩人作为受赠人,与王某的儿子结婚并在受赠的房屋内居住生活,这说明答辩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接受赠与。被答辩人如为规避夫妻财产分割,完全可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孩子或他人名下,所以,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新乡X区人民法院对吴某诉张某离婚一案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新乡X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涉及第三人为由未予处理。该案二审时,王某向本院提供了河南省精神病院诊断证明(2006年3月23日出具,在建议事项栏处注明该患者于2000年、2001年住院治疗)证明张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2001年2月9日吴某与王某的儿子张某结婚,婚后吴某与张某即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系王某出资购买,但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吴某尚未与与其儿子结婚,与其家庭成员不存在身份上的法律关系,王某却依然同意被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予以登记,且婚后被上诉人与其儿子又在此居住。根据以上情况,再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吴某为受赠予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所规定的赠与行为,上诉人上诉称案涉房屋产权应归王某,原审认定赠与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某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到张某和吴某名下是为了规避夫妻财产的分割,并无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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