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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王某、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重新受理本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胡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6月19日结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并于1996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让电视台对某方分居事实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报道。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某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某档案证明一份;2、(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3、小李庄社区证明一份;4、房屋产权证、协议书各一份;5、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某庭不管不问,而且还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被告为了孩子的成长和家庭的完整一直予以忍让,但原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地打骂和折磨被告,使被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被告因此落下了严重的类风湿和神经疾病等。在被告患病治疗期间,原告不但不关心被告、给予医疗费用,而且在外搞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病情也因此更加严重。加之原告掌握着家里的经济大权,被告既要治病又要生活,而且还有两个女儿一起生活,被告不得不向他人借款8万元用以度日。经过慎重考虑,为了避免孩子和被告再受到伤害,被告同意离婚,但由于原告对某妻感情破裂存在严重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被告要求:夫妻共有的四套房屋,X号房产归原告,剩余三套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给予被告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迫于治病和家庭生活需要所借8万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一半。婚生女赵某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正在大学读书,无经济来源不能独立生活,原告应支付教育费和生活费等。因被告没有工作,生活困难,还患有严重的类风湿和肺间质纤维化并肺部感染,被告要求某告每月给予1500元经济帮助至被告七十五周岁止,或者被告多分得财产。搬家奖励费x元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照片六张、光盘一张;2、回迁安置房确认单、结某、物业证明各一份;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材料五页、欠条、借条各一份;4、诊断证明书三份、医疗费发票197份及用药清单一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欠款用途,不予认可;对某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小李庄的村X村里每月发放的有900元退休金,且被告办理有医疗保险,被告不可能支付如此多的医疗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对某人刘宝才进行了调查、对某、被告所有的四套房屋进行了勘验。原、被告对某人证言、勘验笔录、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9年6月19日登记结某,婚后生育长女赵某(X年X月X日生)、次女赵某艳(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5月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拆迁改造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在被告与两个女儿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原告不但不关心、照顾被告及女儿的生活,还与其他女性同居。2009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某婚,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判决不准某婚。2010年8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某婚。

另查明,原、被告及其两个女儿均为二七区X村民,每月可自本村获得一定生活补贴,其中原、被告每人每月900元,两个女儿每人每月100元。被告及次女赵某艳此外无其他收入,原告每月尚有工资、出租房屋约2600余元的收入。被告自2003年以来因病多次到郑州、洛某、北京等地门诊、住院治疗,2011年,被诊断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肺间质纤维化并肺部感染多种疾病,原告未支付被告医疗费用。被告因其本人及次女赵某艳生活、求某、治病所需,向他人借款x元。

原、被告在郑州市X区X街办事处小李庄东街原有建筑面积为352.93的二层房屋一幢,因拆迁改造,二人享有345.3的回迁安置房所有权。2009年元月8日,原告书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与王某某关于房屋财产问题进行分割,将原有房屋345.3划分,各分一半。”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2010年回迁安置房分配时,原告挑选的有位于升龙世纪花园2区X号楼X层的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6区X号楼X层的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房屋两套,被告挑选的有位于升龙世纪花园2区X号楼X层的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2区X号楼X单元X层的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两套。原告挑选的X号房屋(建筑面积82.3)为两室两厅一厨一卫、X号房屋(建筑面积92.23)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两套房屋地面铺有地板砖、墙面粉刷有涂料、配置有暖气片、阳台朝南且已封闭,已由原告出租给他人使用。其中X号房屋每月租金为800元(租赁期限至2011年10月)、X号房屋每月租金为1200元(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被告挑选的X号(建筑面积93.53)房屋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地面铺有地板砖、墙面粉刷有乳胶漆、配置有暖气片,由被告及原、被告两个女儿居住使用。被告挑选的X号(建筑面积69.83)房屋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卫,尚未装修,未投入使用。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某屋进行价格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某多年,婚姻基础较为深厚,但是由于原告近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同居,不照顾生病的被告,未尽为人夫的义务,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请求某婚,被告又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某。原、被告达成的平均分割房屋的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存在不忠实被告、不履行扶养患病被告义务的过错,故被告请求某告给予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以实物赔偿为宜。原告名下的X号房屋建筑面积、价值均稍大于、高于被告名下的X号房屋,且并非原告生活实际需要,故原告名下的X号房屋归属被告所有、被告名下的X号房屋归属原告所有为宜。因被告身患重病,除小李庄村每月发放的900元生活补贴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故被告离婚后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原告应当给予经济帮助。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为宜。因原告自2007年5月份后即不履行扶养患病的被告义务及照顾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次女赵某艳,以致被告为其本人及赵某艳生活、求某、治病所需借款x元,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请求某告承担一半债务的请求某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某割搬家奖励费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某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在分割房屋财产时已为其过错承担了赔偿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某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某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某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被告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升龙世纪花园6区X号楼X层的X号、2区X号楼X单元X层的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升龙世纪花园2区X号楼X层的X号、2区X号楼X层的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债务x元交付被告;

四、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x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9元(缓缴6099元)、财产保全费4187元、勘验费1200元,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3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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