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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黄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又名黑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丹凤县人民法院审理杨某与黄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作出(2004)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杨某向丹凤法院申请再审,丹凤县法院又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6)丹法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08年3月20日送达杨某),驳回了杨某的申请。2010年3月15日杨某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黄某用申诉人家的自留地和承包地700多平方米和庾岭中学进行了兑换,兑换的154平方米土地中有66平方米是申诉人家的饲料地。

被申请人黄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即:2002年7月庾岭中学为扩建校园,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用学校大门口154平方米土地与被告黄某的宅基地和自留地700多平方米兑换,协议经街X村委会见证并签字生效,后被告在换得的地基上建起了三间二层楼房,此后原告以被告所换地基内有自己66平方米权属为由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杨某提出被申请人黄某和庾岭中学所换地基内有自己66平方米权属,但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理由不予支持;杨某认为黄某与庾岭中学兑换时所用土地700多平方米也是他家的,亦没有证据支持并且不在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故此理由不能成立。该案黄某与庾岭中学兑换土地的事实是清楚的。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予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建华

审判员刘小剑

代理审判员卢洛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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