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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谭某、李某某、董某、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王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47岁。

被告谭某,男,39岁。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39岁。

被告董某,男,30岁。

被告仓某,女,43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谭某、李某某、董某、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某、董某、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2010年8月14日,被告谭某、董某、仓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0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x元限额内,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谭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x元;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4日;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偿还等内容。被告李某某在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了字,愿意对被告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谭某发放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间,被告谭某清偿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10月14日,被告谭某下欠借款本金x.28元及利息960.1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谭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李某某、董某、仓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谭某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原贷款协议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谭某偿还贷款本金x.28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李某某、董某、仓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1份;2、身份证明4张;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6、被告谭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说明一份。

被告谭某辩称,贷款属实,对原告起诉某事实、理由及诉某请求均认可无异议,也同意还款,但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谭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董某、仓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被告谭某、董某、仓某系同一贷款联保小组成员。2010年8月14日,被告谭某、董某、仓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0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x元限额内,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谭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起至2011年8月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偿还;被告谭某违反合同时,原告有权停止原贷款协议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李某某在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了字,愿意对被告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谭某发放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间,被告谭某清偿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10月14日,被告谭某下欠借款本金x.28元及利息960.1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谭某未按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董某、仓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谭某偿还借款本金x.28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某某、董某、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谭某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谭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董某、仓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连带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因被告李某某在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了字,愿意对被告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偿还借款本金x.28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李某某、董某、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某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二万五千一百零九元二角八分及截止2011年10月14日的利息九百六十元一角四分,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计息,逾期的自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李某某、董某、仓某对被告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谭某、李某某、董某、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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