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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10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下长子尚某宇,X年X月X日生下次子尚某翼,双方由于发生矛盾于2006年8月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1月23日复婚,原、被告复婚当天,被告给付原告x元,由原告支付给其恋爱对象用于与其对象断绝关系,作为双方复婚的条件。复婚后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原审认为,原告尚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子尚某宇、尚某翼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因次子尚某翼年龄较小,对环境的适应能力较差,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有益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尚某抚养为宜,长子尚某宇已满十三周岁,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环境有一定的适应能力,由被告侯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次子尚某翼较小,被告应支付两个孩子年龄差的抚养费,但因原告尚某放弃抚养费,故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辩称其在复婚当天给原告x元,该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审认为被告给付原告x元让其给付其恋爱对象的行为为赠与行为,该x元不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该款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二、次子尚某翼由原告尚某抚养,抚养费自负;长子尚某宇由被告侯某抚养,抚养费自负。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承担。

侯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两个孩子的年龄及生理特点,从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上诉人要求抚养次子尚某翼,被上诉人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2、被上诉人婚外与其他异性同居,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上诉人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离婚后带着孩子又无房居住,生活困难,要求被上诉人给予扶助费2万元。4、在双方复婚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2.5万元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给付被上诉人是附义务的赠与行为,要求被上诉人不再与其前同居对象来往,但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现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被上诉人应返还该2.5万元。4、原审程序违法,开庭时审判长未到庭,仅有书记员自审自记。尚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侯某提供了购买戒指发票一份及照片三张,证明尚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外出旅游并为第三者购买首饰。尚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女子相识同居是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复婚登记前,在此期间该女子怀孕,与侯某复婚后该女子流产,才再次与其联系的。本院认为鉴于尚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在侯某与尚某复婚后,尚某婚外与异性朋友联系,关系密切,并外出旅游,为该异性朋友购买礼物。侯某因此于2008年2月份负气离家出走未回,双方分居至今。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且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许离婚。双方婚生两个孩子,结合孩子现实状况,原审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侯某要求由其抚养次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侯某要求尚某返还复婚时给付尚某的2.5万元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未予处理,本院亦不作处理。侯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扶助费的上诉请求原审并未主张,属于二审中增加的新请求,本案也不予处理,侯某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参加庭审活动,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或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笔录,就本案,因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庭审程序已正常进行完毕,并由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侯某也未提供原审开庭程序违法的证据,故侯某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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