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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又名艾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医生,住(略)。

被告曹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艾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被告曹某甲及代理人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10月11日同居,同年11月20日领取了结某书。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较少,加之结某时双方年纪尚轻。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做事向来我行我素,从不顾及别人的感受,夫妻之间有很多难以容忍的生活习惯。首先,原告从事门诊医疗服务工作,不免接待一些女性患者,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无故猜忌,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其次被告赌博成性,耽搁家务以及对孩子的照顾,日复一日,被告对家庭的感情、责任逐渐冷漠,夫妻感情更是化为乌有。别外,被告对公婆亦未尽到作为儿媳的孝敬义务,现起诉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结某、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关系。

被告曹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在相亲相爱后结某的,原告所说的“性格不合、不孝敬公婆、赌博”等纯属无稽之谈。我俩婚烟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们有两个可爱的子女,有一个温馨的家庭,我们的生活很幸福。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糊涂,请原告珍惜我们多年的夫妻感情,珍惜这个家庭,撤回诉讼。

被告曹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女儿艾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夫妻感情很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夫妻感情不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故亦应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9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领取了结某,婚后生一女艾某,现年14岁,一子艾某,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某,婚初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俩个孩子。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曾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并无大的纠纷,原、被告应相互关心、体贴,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夫妻矛盾。同时,原、被告此时离婚,必然会给孩子造成较大的伤害,不利于孩了的身心健康。因此,原、被告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艾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斌

人民陪审员艾某元

人民陪审员李锦发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艾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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