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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甲、王某乙、左某、侯某丙、侯某丁与上诉人朱某及被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王某戊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侯某甲、王某乙、左某、侯某丙、侯某丁与上诉人朱某及被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王某戊合伙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甲、王某乙、左某、侯某丙、侯某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519-X号民事判决,侯某甲、王某乙、左某、侯某丙、侯某丁及朱某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侯某甲、王某乙系侯某立之父母,左某与侯某立系夫妻关系,侯某丙、侯某丁系侯某立之子女。2006年5月,侯某立、朱某、王某戊(由彭某代理)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做机床配件生意,在经营过程中,侯某立在为合伙事务外出送货时,于2007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2007年6月3日,由侯某甲作为侯某立的继承人,与朱某、王某戊(由彭某代理)签订书面协议书(续),该协议中王某戊的签名是王某戊委托其亲戚彭某所签,三人继续经营合伙事务。2007年8月份,原告方将合伙经营中应当给付侯某立个人的款项进行清算,列出了明细账目后由彭某进行了审核,但庭审中,朱某称并不知该账目,也不认可该账目。2008年1月13日,经彭某主持,对2007年5月1日前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写出算账记录,朱某、侯某甲均在算账记录上签字,受王某戊委托,彭某在算账记录上签了王某戊的名字。庭审中,侯某甲、朱某均对该清算记录提出异议,认为不准确。2008年1月14日,经于庆元等人进行调解,达成备忘录两份,第一份朱某在备忘录上签名,没有原告方签字,由彭某代表王某戊签有王某戊的名字。第二份备忘录由彭某代王某戊、朱某签有其二人的名字,原告方亲属侯某芹签有名字,但注明应付款落实后生效。后该备忘录并未履行。庭审中,原告称对第一份备忘录内容不同意故不签字,对第二份备忘录双方当事人都认同其内容。在合伙及算账过程中,三合伙人均从合伙财产中取走部分款项,现三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合伙。各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账目不予认可,且均不能提供经营期间可供审计的账目。

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本案中,侯某立、朱某、王某戊经过约定,达成口头协议,共同经营机床配件生意,协议时王某戊虽未参加,但其委托彭某代理,因此三人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成立,三人系合伙关系。侯某立死后,应当由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继承其合伙地位。原告称王某戊并非合伙人,另一合伙人应系彭某,因在合伙及清算过程中,当事人签字时均签有王某戊的名字,且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朱某也认可王某戊为合伙人,王某戊出庭陈述其为合伙人,亦认可有关彭某所签的王某戊的名字,均系王某戊委托彭某所签,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方作为侯某立的近亲属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王某戊陈述已退出合伙,朱某亦表示王某戊已退出合伙,朱某也不再经营合伙事务,三方均没有继续合伙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及被告朱某提供了合伙期间的部分收支账目以及经彭某主持的清算记录,但各方均不予认可,且各方对清算合伙账目时对方持有的款项意见不一致,各方又均不能提供可供审计的合伙账目,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亦不能认定合伙期间经营的利润及合伙财产状况。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合伙财产x元,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其意见。双方当事人对第二份备忘录都表示认可,予以确认。备忘录中的第一项补偿问题“从总利润中拿出x元补偿给候双立,面包车一辆给候双立”原告方已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另案进行了起诉,对此该项不予支持。第二项“设备问题折旧应按价值x元,由朱某拿出x元给候双立,再拿x元给王某戊,设备由朱某处理。”在双方都认可的备忘录中候双立应分得的x元,朱某事后没有支付,原告要求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侯某甲、王某乙、左某、侯某丙、侯某丁与被告朱某、王某戊的合伙关系。二、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甲、王某乙、左某、侯某丙、侯某丁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侯某甲、王某乙、左某、侯某丙、候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侯某甲、王某乙、左某、侯某丙、侯某丁承担3010元,朱某承担1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侯某甲、王某乙、左某、侯某丙、侯某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真正的合伙人是彭某,原审认定为王某戊有误,彭某是投资人也是实际参与合伙的当事人。2、2007年5月1日前的合伙利益,各合伙人已经达成了书面的算帐结果,各方均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该算账结果,故该算帐结果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此间的合伙利益予以分配。2007年5月1日后合伙组织又与业务单位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得到货款100多万元,仅彭某、朱某认可的就有80余万元,这部分合伙利益的处理,应释明由朱某、彭某举证证实该部分货款的成本,扣除成本后由合伙人予以分配,如果其二人不能证明成本的情况,那么其应负担不利后果,将全部货款作为合伙利益分割。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8年1月13日的备忘录没有朱某的签字,且备忘录上侯某立的姐姐侯某琴签字确认应付款落实后生效,故依据该事实,该备忘录尚未生效,且另一合伙人王某戊对该备忘录也是不认可的,故该备忘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分配合伙利润,这需要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原审判决对设备款进行分割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另被上诉人左某在原审时认可取走合伙的3万元,应当从被上诉人应得利益中扣除这3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彭某答辩称:彭某不是合伙人,一审对左某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侯某甲方的上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朱某的上诉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朱某、彭某代王某戊、侯某甲共同签字的算帐记录一份,内容为:自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1日朱某、彭某三人各投资15万元合伙办厂为安阳鑫盛机床厂加工配件,截止2007年5月1日前总收支情况如下:一、总收入;⑴机床厂货款x.77元,(2)设备款x元,(3)合伙投资款45万元,(4)剩余货价值6234元(毛坏),合计(略)元。二、总支出合计:(1)朱某经手支出x元,(2)侯某力经手支出x.5元,(3)彭某经手支出7200元,(4)外欠帐总计x元,其中欠侯某力x元。三、结余合计:x元+10万元(朱某给彭)=x元。依据安阳鑫盛机床厂的情况说明,该厂欠合伙体2007年7月份以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合伙设备现在朱某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合伙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多处书面材料中显示王某戊系合伙人,虽然其名字是彭某所代签,但其他两个合伙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事后王某戊认可是其委托彭某参与合伙经营的,认为彭某是其代理人,彭某在合伙中行为即是代表王某戊,因此应认定王某戊系本案的合伙人,其应在本案中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侯某甲等五上诉人主张彭某系合伙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在侯某立死亡后,由侯某立父亲侯某甲与王某戊、朱某重新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应视为侯某立的近亲属继承了侯某立的合伙人地位,三方的合伙关系仍然存续,诉讼中三方均没有继续合伙的意思表示,故应解除其合伙关系。关于2008年1月14日的第二份备忘录,因朱某的签名系彭某代签,朱某不认可委托了彭某,朱某又不认可彭某代其签名的备忘录的效力,故原审确认该备忘录作为定案依据不妥,朱某不同意按照该备忘录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第二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我国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结束后应当按照各合伙人出资、利润分配状况进行清算后分配合伙剩余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中三合伙人在2008年1月13日对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1日期间的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并且有明确的结算结果,虽然朱某、王某戊认为该算帐记录不准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算帐结论,侯某甲等五人认为该算帐记录上显示的欠侯某立的欠款数额偏低,也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算账记录为2007年5月1日前的合伙账目清算结论,应作为定案重要依据。该算帐记录第一项的总收入中将设备款和合伙投资均算作了收入,显然不妥,亦有违生活常识,因设备款系从合伙投资中支出的,故设备款不能再作为总收入一部分,故本院依据该算帐记录可以确定的2007年5月1日前的合伙账目情况为:合伙收入为:x元+45万元+6234元=(略)元;合伙的总支出为;x元(经朱某手)+x元(经侯某立手)+7200元(经王某戊手)=x元;合伙债务为:x元(其中合伙体欠侯某立为x元);合伙结余为:(略)元-x元+10万元(由彭某掌握的)=x元。因为三合伙人均出资15万元,故应当按照均分原则分配合伙的下余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据安阳鑫盛机床厂的证明,2007年7月份所欠合伙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故此时合伙体不存在债权,算账记录上也不显示合伙债权。故三合伙人只能分配合伙债务及下余财产,依据算帐记录此时合伙欠侯某立x元,且经侯某立手支出的数额明显高于其他二合伙人,故可以确定侯某立手中不可能再掌握合伙的财产,结合朱某掌握合伙设备的事实,应认定合伙组织的其他财产应在王某戊、彭某及朱某手中,故朱某、王某戊应给付侯某甲等五人应得合伙财产为:x元/3+x元×2/3=x.66元。侯某甲等五人应承担的合伙债务为:(x元-x元)/3=x.66元。因为彭某不是合伙人,其在合伙中的行为代表王某戊,故侯某甲等五上诉人要求彭某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5月1日后合伙账目未经结算,各合伙人也未提供可供审计的合伙账目,各方对此间的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数额多少及如何分配达不成一致清算意见,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各方可待清算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519-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519-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某戊、朱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侯某甲、王某乙、左某、侯某丙、侯某丁应分得的合伙利益x.66元;侯某甲、王某乙、左某、侯某丙、侯某丁应负担合伙债务x.66元,并对x元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侯某甲、王某乙、左某、侯某丙、侯某丁负担430元,王某戊、朱某各负担1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侯某甲、王某乙、左某、侯某丙、侯某丁负担430元,王某戊、朱某各负担1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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