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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孔某、李某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梁世光,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孔某、李某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春德和审判员廖悦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绍之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世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某合同》,由原告借某被告人民币80万元。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逾期两季度又一个月未按约支付利息,至今已拖欠原告本息x元。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某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尚欠借某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只知道丈夫孔某向原告借某这回事,但具体借某数额不清楚,借某属孔某过后补立,其于起诉前才补签名。对于借某利息,应按1.5%计息,同时主张银行月供本息已交至2009年9月,原告已收取其房租3万元,请求法院核实具体欠款数额后作出判决。

被告孔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李某为夫妻关系。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孔某协商一致签订《借某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银行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某被告孔某使用,借某期限12年,即从2007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双方对借某还本付息作如下约定:1、由被告孔某支付银行月供本息;2、被告孔某按每季度x元支付原告利息,其中2007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每季付3000元,余款24万元于2011年9月25日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80万元银行存款存折交付被告孔某,被告孔某按约结付银行贷款月供本息和原告季度利息。2009年9月后,被告孔某逾期未支付银行月供本息和原告季度利息,为确保个人银行贷款信誉,原告被迫于2009年12月22日结清被告孔某拖欠银行的月供本息x元,并于2010年1月13日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尚欠的本金x.22元、利息2182.25元、违约金3480.46元。原告偿还银行上述款项后,多次上门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被告李某委托确认,已从贵港五洲医院领取两被告房屋租金3万元。

另查明,上述贷款80万元属原告以妻子徐连英名义向工商银行贵港分行借某取得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个人结算户为徐连英。被告孔某向原告借某时未立具借某,借某合同也未设定抵押,原告提供的借某是由被告孔某过后补立,被告李某在起诉前在借某上签名确认借某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2010年3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对座落在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院X栋X号以被告李某名义登记的两被告夫妻共有房屋X幢予以查封(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04)字第X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某合同、借某、银行还贷凭证、确认委托书,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结算户存折,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某订立的《借某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借某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借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孔某履行80万元金钱给付义务,但被告孔某自2009年9月起一直未按约履行支付银行月供本息和原告季度利息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孔某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某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借某后,被告孔某对尚欠原告的借某本金及利息应提前偿还,同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孔某尚欠原告借某本金x.22元,原告垫付工商银行贷款月供本息x元、利息2182.25元、违约金3480.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至于利息计付,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解除借某合同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付。被告已付的3万元属于支付给原告利息,应从中扣减。上述债务属被告孔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欠债务,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7年9月2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孔某签订的《借某合同》;

二、被告孔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某本金x.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解除借某合同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付。被告已付的3万元利息从中扣减);

三、被告孔某、李某偿还原告陈某x.71元(其中工商银行月供本息x元、利息2182.25元、违约金3480.4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孔某、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恒

审判员覃春德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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