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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口腔医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X乡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民,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口腔医某(下称口腔医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59年10月,陈某在新乡市新华医某参加工作,1970年调入口腔医某,1998年10月退休。2006年,陈某因工资等问题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口腔医某因劳保手续办理不当,多次不调资,每月少增加各种补贴279元、工资157元,赔偿经济损失x.9元;确认目前已有档案工资记载的退休金差额926元;支付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克扣陈某36个月的退休工资x元;支付2003年10月1日以前欠发陈某的工资及退休金x.23元,补发自陈某退休以前各种补贴、福利累计少发的x元,补发自2004年11月起至2006年10月共计34个月的住房等各项补贴3570元,今后每月增加105元的住房补贴;以每月1380元的标准为陈某补交应向社保局缴纳的养老金和医某保险金等各项费用,或由陈某补齐今后的退休金差额。2007年2月9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口腔医某为陈某补发自1993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未为被告进行工改应调增的档案工资共计x.4元;2、口腔医某为陈某补发自1993年10月至2006年10月实领工资与档案工资的差额总计为x.67元;3、口腔医某为陈某补发在1998年9月退休审批表中少为陈某发放的从1998年10月至2006年10月共计97个月的物价福利性补贴970元(每月少发10元);4、口腔医某为陈某补发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应增退休费共计260元(每月标准为20元);5、口腔医某为陈某补发2004年1月至2006年10月的住房补贴3570元;6、驳回陈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口腔医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中陈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应补工资及各项补贴计算至2008年底。

另查明:陈某每月的基本退休费在1998年10月至1999年6月为327.8元,在1999年7月至1999年9月为417.8元,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12月为437.8元,在2001年1月至2001年9月为517.8元,在2001年10月至2003年6月为592.8元,在2003年7月至2003年9月为647.8元,在2003年10月至2004年11月为647.8元,陈某退休后至2004年11月口腔医某给陈某实发的工资为x.9元,少发基本退休费国补5993.63元。地方补贴也存在未发、少发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系口腔医某的退休职工,口腔医某应依法向陈某发放退休工资,陈某的基本退休费及国补,口腔医某应足额发放,陈某退休后至入社保期间,口腔医某少发陈某的基本退休费、国补5993.62元应当补足。2004年12月以后,口腔医某退休工资由社保部门发放。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事业单位原已退休人员退休费与养老金“差额”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社保部门所发工资额与档案工资数额的差额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地方补贴属于地方政策调整的范畴,故对陈某主张的地方补贴的部分和2004年12月以后所发的工资额与档案工资的差额部分不予处理。口腔医某为职工缴纳的保险数额是由社保、人事部门核定的,陈某要求口腔医某以每月1380元的标准向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口腔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陈某自1998年11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基本退休费、国补5993.6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口腔医某负担。

陈某上诉称:陈某1998年10月退休后,口腔医某无故克扣陈某的养老金及各项福利待遇。其中:仅从口腔医某处调取的部分工资档案及实发工资表来看,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口腔医某无故克扣陈某37个月的退休工资约x元。2003年10月1日前,口腔医某欠发退休费x.23元。因口腔医某在1993年国家工资制度改革期间谎称陈某已办理了劳保手续,多次不给陈某调资,该损失共计x.9元。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口腔医某欠发陈某34个月的住房补贴3570元。退休以后,口腔医某累计少发陈某各种福利及津贴x元。另外,陈某从退休到2004年12月实发工资与档案工资差额约x.97元,不是5993.63元。根据原审法院从新乡X区人事局调取的证据,陈某的退休工资表审批的退休工资比原来多出131.1元,截止到2010年12月,口腔医某累计少发退休工资x.9元。请求:1、撤销原判,恢复并维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决;2、依法判决口腔医某根据新发现的证据补发陈某退休工资;3、支持并追加陈某2006年10月以后应享有的各项福利待遇;4、依法判决口腔医某补发陈某从社保领取的养老金与退休费的差额及以档案增资数额向社保、医某补缴;5、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仲裁费由口腔医某承担。

口腔医某辩称:1、本案属于人事争议,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作出仲裁裁决;2、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追加各项福利待遇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口腔医某是亏损单位,地方补贴是政策性问题;4、陈某要求补发工资数额,不符合人事局核定的退休工资数额,口腔医某已足额发放了陈某的退休费,不存在补发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某、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陈某主张的2004年12月以后的退休待遇差额,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审核后予以确定,因该数额产生的争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对该部分争议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陈某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申诉的请求范围,因其未经仲裁申请,原审对该部分也未审理,故本院对陈某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请事项不予审查。因口腔医某属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不再对其核拨经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能按照全供事业单位的标准要求。2005年3月1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事业单位原已退休人员退休费与养老金“差额”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全供、差供事业单位进行了区别对待。原审依据劳动人事部门对工资的审核情况及陈某的有关档案记录,对陈某2004年12月以前应享受的各项退休待遇进行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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