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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2011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2月3日李某栓贷原告二万元,利息1.2分,李某乙为担保人。后因需要钱向李某乙追要,他不偿还,现向法庭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借据一支。证明李某栓是贷款人,李某乙为担保人。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9年农历2月3日,李某栓打电话说他弟开防寒服厂到原告处贷款二万元,并说他们已结交,让我在条据签字。随后,原告拿借条让我签字,我说签个证明人,原告不同意,让我签保人,我迫于情面签了字。原告在李某栓在家时不向他要钱,现在李某栓外出,原告将我起诉让我还钱,这是不合理的。

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农历2月3日,李某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2‰,期限一年。李某乙为担保人,双方立写借据一支,内容为“今代(贷)到,李某甲人民币贰万元正,李某栓(指印),保人李某乙(指印),1年,利息1.2分,古2009年2月初3日”。后原告需要款,李某栓外出无具体地址。原告多次向担保人李某乙催要,李某乙推托未还。原告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乙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2‰,从2009年农历2月3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王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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