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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周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朝,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榕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0年7月3日16时30分,被告周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梧高速公路贵港一级连线西侧慢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至南梧高速公路贵港一级连线17KM+100M处时,被告周某驾车进入快车道从左侧超越原告后驶回慢车道,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一大队贵公交某认字(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韦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693.1元,其中:1、医疗费42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天=200元;3、误工费38.3元/天×13天=497.9元;4、护理费38.3元/天×13天=497.9元;5、营养补助费3000元;6、交某200元。因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保单号为:x(略)),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某险,故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另外,原告请求的门诊费和营养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因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了交某险,保险公司应先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交某险赔偿限额,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16时30分,原告韦某无证驾驶黄立飞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梧高速公路贵港一级连线西侧慢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在前,被告周某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后,至南梧高速公路贵港一级连线17KM+100M处时,被告周某驾车进入快车道从左侧超越原告后驶回慢车道,因原告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韦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7日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970.1元(含门诊费151.4元),医院诊断为:右某臂、右某、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7天后拆线;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15日,原告因上述病情到贵港市X区石卡中心卫生院继续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327.2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应按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变更后合计为8825.7元。

另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贵港市X区石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清单、出院费用汇总清单、交某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某事故是原告韦某与被告周某各自违章行为所致,交某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某与原告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计为:医疗费4297.3元(含门诊费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天=200元。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实际住院5天,其主张门诊治疗期间也有误工费和护理费产生,未有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5天=217元,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5天×1人=217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结合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可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交某200元,虽其未能提供充分的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其受伤治疗情况,可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31.3元,其中护理费、交某、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属于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给原告5231.3元,被告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门诊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31.3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至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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