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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以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X区,系高二年级学生。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现住(略),系河西学院教师。身份证号:(略)。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于(略),无业。身份证号:(略)。

辩护某:王海健,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以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志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某王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某甲诉称:2009年8月25日下午8点许,我和我姐、还有她的两个朋友去甘州区五里墩大盘鸡店就餐,因为菜品质量存在问题,我们就让服务员去叫老板,叫了几次都没有人来。后来,被告人周某的妻子进来了,说菜就这样,想吃就吃。被告人周某随后进来,他给我们解释,但解释的并不清楚。周某准备出门时,我就把筷子放在了碟子上,声音也比较清脆。被告人周某迎面过来后,我们没有看清被告人手里拿的什么东西,我当时也很激动,我姐就下意识护某我的头,被告人就开始打我们,我姐因为保护某,头部也受了伤,我被打的坐在了地下,但我没有拿东西打被告人。当时被告人的妻子抱着孩子,也没有阻挡。我姐打电话叫了她的学生,她班级的班长打了110报了警。我姐的学生说我头后面流血不止,但被告人的爱人说“谁也别想走”。我姐的学生付款结帐后,将我送到了医院进行治疗。现指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456.44元、护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0元、补课费4500元、鉴定费3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x.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2009年8月25日下午8点许,我和我弟弟、还有两个朋友去甘州区五里墩大盘鸡店就餐,因为菜品质量存在问题,我们就让服务员叫老板,叫了几次都没有人来,被告人周某的妻子进来后,说菜就这样,想吃就吃。之后被告人周某就进来了,他就给我们解释,但解释的并不清楚。周某准备出门时,我弟弟张某甲就把筷子放在了碟子上,声音也比较清脆。被告人周某迎面过来后,我们没有看清被告人拿的什么东西,张某甲当时也很激动,我就下意识护某海强的头,被告人就开始打我们,我因为保护某海强,头部也受了伤,张某甲被打的坐在了地下,但他没有拿东西打被告人。当时被告人的妻子抱着孩子,也没有阻挡。我打电话叫了我的学生,我班级的班长打了110报了警。我们一起吃饭的学生说张某甲头后面流血不止,但被告人的爱人说“谁也别想走”。我的学生付款结帐后,将我弟弟送到了医院就医,110的工作人员来了之后,对我们进行了询问。现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24.58元、误某79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x.58元。

被告人周某辩称:我是甘州区五里墩老马大盘鸡店店长。2009年8月25日下午,在五里墩老马大盘鸡总店,服务员给我说后面客人因为菜品质量骂人的呢,我媳妇李梅过去后,给他们赔礼道歉,解释了原因,但张某甲和张某乙就歪得很。我经过餐厅的时候,听见他们在吵架,就进去了,当时,张某乙坐在门口,张某甲在最里面,我就给他们解释,说菜好欢迎你们再来,不好你们下次就不来了,没有必要吵架。我转身回头的时候,张某甲拿起一个茶碗就扔在了我的身上,我躲过去后,就顺手拿起了桌子上的一个茶壶扔过去了,咂在哪里我没有注意,当时张某乙和我媳妇都在挡架。张某甲声称要杀了我,我看见张某甲头上流了血,我媳妇就把我拉出来了,我打了110报了警。后来,派出所两次协调处理我都去了,但自诉人他们一直没有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之弟,被告人周某系甘州区五里墩老马大盘鸡店店长。2009年8月25日下午,自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乙朋友前往甘州区五里墩老马大盘鸡店就餐。在等待上菜过程中,由于上菜速度及菜品质量问题,自诉人让服务员叫老板出面解释,被告人周某之妻李梅得知情况后,来到自诉人就餐的包间,李梅在解释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周某赶到,自诉人向其反映问题后,被告人周某说“菜好欢迎你们再来,不好你们下次就不来了,没有必要吵架”。自诉人张某甲将筷子扔在盘子上,由于声音很响,引起被告人不满,被告人顺手拿起桌子上的一个茶壶扔向自诉人,致自诉人张某甲头部受伤。后双方试图进行相互攻击,张某甲被张某乙拦住,被告人亦被他人拦住,未发生身体接触,但被告人仍用其他物品扔砸自诉人及原告人,原告人张某乙额头受伤流血。自诉人张某甲伤后在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势经张某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轻伤。张某乙伤势未作鉴定。

另查明:自诉人张某甲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医药费1456.44元、鉴定费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支出医药费224.58元。

就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甘州区公安局新墩派出所对自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之妻李梅在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

2、张某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张)公(刑)鉴(临床)字(2009)X号鉴定书一份,自诉人伤势经鉴定为轻伤;

3、张某甲受伤照片三张,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张、门诊票据四份(金额合计1456.44元)、张某甲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50元)、由署名刘小东出具的补课费收据一张(金额9000元);

4、张某乙受伤照片一张、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四张(金额224.58元);

5、本院依职权对河西学院体育系主任盛建国、财务处计划科科长张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前往被告人周某经营的餐厅就餐,由于上菜速度慢及菜品质量问题,自诉人让老板出面解释,被告人周某来到餐厅后,由于自诉人不能接受被告人说话的语气和解释,自诉人张某甲遂将筷子拍到了盘子里,被告人周某顺手拿起桌子上的茶壶向自诉人张某甲砸去,致自诉人张某甲头部受伤,自诉人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并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本案的起因是就餐过程中引起的,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当庭向自诉人赔礼道歉并书写悔罪书,并能向法庭交纳赔偿款,积极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自诉人主张某乙张某甲医药费1456.44元、鉴定费350元、护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愿意全部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对自诉人主张某乙张某甲补课费9000元,其虽提供了署名刘小东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收补课费9000元,被告人质证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正规有效票据,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该项主张某乙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主张某乙张某甲精神损失费3000元、张某乙精神损失费2000元,由于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主张某乙张某乙医药费224.58元、其提供了医药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主张某乙误某7920元,其虽提供了河西学院财务处及体育系出具的证明两份,但该证明系单位部门出具,且上述证明出现两种字体,形式上有瑕疵,又只证明了工资数额扣除的津贴6000元,本院认为对津贴的发放有多种因素影响,且对基本工资以外的补贴数额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某会秩序,保护某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分;

二、被告人周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药费1456.44元、鉴定费350元、护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386.44元;

三、被告人周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药费224.58元;

四、驳回自诉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合计3611.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任鹏飞

审判员汤玉生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朱永生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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