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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王某驾驶豫x轿车沿山城区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街铁道东200米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检修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尾部,王某及其乘车人王某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庭审查明,经市公安交警支队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洪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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