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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某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

负责人丁某,该行行长

住米脂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三农部经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某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负责人丁某经合某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我行借某x元,利率5.31‰。到期某期某2010年8月20日,用于养殖。借某到期某经我行催收,仍不能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某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组织机构之性质。

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非法人性质的经营资格。

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贷款金额、期某、用途及借某、担保人等情况。

4、“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某合某,证明借某日期、还款日期、贷款金额、借某、担保人等情况的格式合某。

5、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某时曾给原告出示的有关证件。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向原告农行贷款是我妻舅高学忠联系好后,将我领到农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说给其单位贷款,我签完字后钱被高学忠取走的,我是残疾人,根本搞不了养殖。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某、有效,且有部分证据系被告在借某时提供给原告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理应采信,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8月2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经原告方审查后,同意由国家干部高学忠(已于2010年6月23日死亡)作为担保人,被告作为借某,实行个人自助循环最高额保证形式,借某被告人币x元,期某一年,利率5.31‰,利随本清。出借某合某中填写用途为养羊用款,被告与担保人系亲戚关系。逾期某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某时,被告称该贷款是由当时的担保人联系好后,借某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贷到该款,且此笔款贷来后直接由担保人取走使用,现担保人已死亡,自己无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借某与担保人系亲戚关系,按照借某称,借某前担保人已给其言明,单位用钱,要利用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贷款,并将自己领到农行。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相关证件,在符合某告出借某款的有关形式要件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某合某。借某到期某,原告向被告素要贷款本息,被告所述该笔贷款事先是担保人联系好的,是担保人利用自己的名义贷款,钱被担保人取走使用,养羊只纯属担保人捏编,现无能力偿还等理由。仅此理由都不应当成为拒不偿还原告借某的说辞,更不能成为免责之说,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免不还之责,相反原告所述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在卷佐证,依法应支持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某合某为有效合某。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某本金人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5.31‰。(利息从借某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继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惠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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