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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双河汽车修某有限公司诉张某甲、魏某、张某乙、杜某修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双河汽车修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司家庄中心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鲁山县X组X号,现住(略)。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双河汽车修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汽修”)与被告张某甲、魏某、张某乙、杜某修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董富强、被告张某甲、魏某委托代理人岳卫中、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杜某的豫x号海马牌轿车在郑州机场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7月13日,被告张某甲、魏某共同委托被告张某乙代为处理事故及修某事宜,被告张某乙请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到原告处进行修某。原告依约将车修某后,四被告迟迟不支付修某费。被告张某乙告知原告称其他三被告不愿意支付修某费,想将修某的车抵修某费后,原告再另行支付被告56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鉴于被告一直不支付维修某用,原告被迫同意将车折抵修某费买下。2010年12月2日,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杜某以买卖车辆未经其同意为由,强行将车辆及随车证件抢走,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修某费、拖车费及购车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修某费x元、拖车费600元;返还购车费5600元,以上共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返还购车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高速交警郑州机场大队(略)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7月5日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海马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委托书两份,证明被告张某甲、魏某委托张某乙处理交通事故事宜;

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核定车辆的维修某用为x元;

4、维修某价单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事故车辆实际维修某用为x元;

5、被告杜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杜某将本案事故车辆开走,致使原告丧失了对该车的留置权;

6、抢险施救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某辆支付了600元拖车费;

被告张某甲、魏某辩称:被告张某甲曾委托张某乙处理交通事故,从没有委托张某乙维修某辆等事宜,张某乙的行为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甲、魏某的起诉。

被告张某甲、魏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某辩称:被告杜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修某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属恶意诉讼,被告杜某作为车主并没有指定其进行修某,也从未委托张某乙对车辆进行处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其拖车、修某、购车费用,如果原告与张某乙之间存在修某合同关系,应由他们双方共同解决。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杜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杜某的行车证、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杜某为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

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杜某在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事故后,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修某合同关系。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通过朋友介绍帮助张某甲处理交通事故及修某事宜。因车辆基本全损,修某费太多,车修某后张某甲也不想要了,经保险公司协调,张某甲同意将该车抵给修某厂,被告张某乙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张某甲、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某立,两份委托书中显示的委托内容是处理交通事故,与原告主张某托汽车修某没有任何联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定损单没有车主方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杜某的车辆被他人非法侵占,而与原告主张某车辆维修某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维修某辆所产生的费用。(二)被告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认定书中张某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权限写的是一般代理,超出权限属于无效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杜某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车主方没有签字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张某甲、魏某的意见。(三)原告对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杜某作为车主,在未支付维修某的情况下将车开走,应承担支付维修某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在经得车辆事故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指定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四)被告张某甲、魏某对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海马牌轿车行驶至郑州机场高速公路X公里加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该车维修某用总计x元。该保险公司将该车指定在原告公司进行修某。原告委托新郑市X镇京珠交通公路抢险队将该车拖至原告公司,原告为此支付高速抢险施救费600元。后原告依保险公司核定的项目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并出具维修某价单显示材料费为x元、工时费3500元,共计x元。该车修某后,被告张某甲认为修某费过高,未支付原告修某费。后被告张某乙(曾受被告张某甲委托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告知原告称被告张某甲愿将该车卖于原告以冲抵修某费,原告表示同意。2010年12月2日,原告公司员工秦某某驾驶该车到濮阳市车管所为该车办理过户手续时,被被告杜某发现并将车辆扣留。

另查明,豫x号海马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某,被告张某甲借用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按定损报告核定的费用将保险理赔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杜某。

本院认为:原告受保险公司指定为被告杜某维修某辆,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车辆修某后,被告杜某应当支付相应报酬,且保险公司也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杜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支付修某费、拖车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魏某、张某乙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支付原告郑州双河汽车修某有限公司修某费x元、拖车费6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杜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汪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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