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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润民,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艾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被告袁某在2010年7月借我人民币x元,月息壹分伍,并打有借据,因我急需资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迟迟不能清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袁某贷款的事实。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贷款条据上的款项不是一次性借的,是几次累积起来的借款,并不是贷的款,借原告的款我会还的,现因我没有经济来源,等挣下钱后就给原告还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提交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其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1日前被告先后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借用原告的款,转为贷款。同时向原告立写了贷款条据,并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伍。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艾某与被告袁某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由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艾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1日起按1.5%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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