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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斯禄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欧伊服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4-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斯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富,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楼三楼C区—6。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斯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欧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斯禄公司分别于2003年5月16日、5月17日和5月19日向欧伊公司购买服装辅料,并向欧伊公司开具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03年5月19日,票面金额为32,470元,出票人为斯禄公司,收款人为欧伊公司,支票号码为(略)。嗣后,欧伊公司将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出票人斯禄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欧伊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出票人斯禄公司支付支票金额32,4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欧伊公司取得斯禄公司开具的支票后,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斯禄公司因此而应承担票据责任,向欧伊公司支付支票所载金额。斯禄公司辩称所谓双方之间从未发生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已能证实斯禄公司与欧伊公司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与对价关系。况且,斯禄公司认为未给过欧伊公司支票,双方之间无票据法律关系,同时又认为双方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和对价关系,实属悖论。因为,即使斯禄公司确未将支票直接开具给欧伊公司,而欧伊公司现为持票人,应属他人转让交付取得,为继受取得。欧伊公司取得该票据又无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以及恶意取得的情形,则斯禄公司就原因关系的抗辩应仅适用于票据的直接当事人间,不得再对欧伊公司行“无真实交易、欠缺对价”的抗辩。至于斯禄公司对本案所涉支票认为是仅有印鉴的空白支票之说,对此斯禄公司与欧伊公司双方各执一词。但支票的金额、收款人等可授权补记,对本案票据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致产生影响。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斯禄公司向欧伊公司支付票据款32,470元。案件受理费1,308.80元由斯禄公司负担。

斯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欧伊公司的诉请。事实理由是:1,其与欧伊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欧伊公司取得涉案支票未支付过对价,因此,欧伊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2,即使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欧伊公司也无权主张支付32,470元货款的请求。因为有证据已证明斯禄公司向欧伊公司已经支付过29,296.50元,此节事实有欧伊公司自己举证和斯禄公司付款支票存根可以佐证。充其量斯禄公司也只欠3,373.50元。

欧伊公司辩称:其向斯禄公司提供了服装辅料,斯禄公司接受后开具本案涉案支票以支付服装辅料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当时向斯禄公司交付服装辅料时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故斯禄公司所谓的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未支付对价的理由毫无依据。欧伊公司有权要求斯禄公司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综上,请求驳回斯禄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欧伊公司提供服装辅料,斯禄公司接受后,欧伊公司理应有权要求斯禄公司支付服装辅料的款项,斯禄公司以开具支票的方式支付该笔款项后,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当事人的交易过程表明,欧伊公司与斯禄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即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同时,欧伊公司取得该涉案支票支付了对价。因此,上诉人斯禄公司的上诉理由1并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斯禄公司的上诉理由2,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即使出现上诉人所述的情形,即斯禄公司已经向欧伊公司支付了29,096.50元,只欠欧伊公司3,373.50元,因此不应再行支付涉案支票所载金额,但这一情形的存在并不影响欧伊公司作为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亦不能改变斯禄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应承担的付款票据责任。至于上述情形的属实与否以及权利能否得到支持,斯禄公司应另案解决,而不能以开具空头支票拒绝支付票据款的方式侵害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斯禄公司的上诉理由2亦无法成立,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斯禄公司以基础关系抗辩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80元,由上诉人上海斯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刘志宏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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