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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晚,被告人田某、王某在210国道米脂县X村路段,利用堵车的便利条件,手持砍刀向由北向南行驶停靠于国道旁的河南货车司机王某彬强行索要了65元。

2010年7月6日晚,被告人田某、王某在210国道米脂县X村路段,利用堵车的便利条件,向由北向南行驶停靠于国道旁的河南货车司机尹艳刚强行索要了40元。

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晚,被告人田某、王某在绥德汽车站一招待所内商定拿砍刀在210国道上向过路的大车司机要钱。当晚23时许,二人在210国道米脂县X村路段,利用堵车的便利条件,手持砍刀向由北向南行驶停靠于国道旁的河南货车司机王某彬强行索要了65元。第二天晚上,二人又在同一路段用同样的方法向由北向南行驶停靠于国道旁的河南货车司机尹艳刚强行索要了4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王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豫x司机王某彬的陈述及其对二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7月5日晚11时多,210国道米脂高二沟段堵车,有两个一胖(田某)一瘦(王某)的小青年拿一把砍刀敲着车玻璃要100元钱,王某彬打开车窗说没钱,那个瘦的就把刀举起来,王某彬就拿出65元,那个胖的拿了钱与瘦的离车走开了。

3、河南司机尹艳刚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6日晚9时许,尹艳刚驾驶的货车刚出米脂城就被一个三十岁左右的人挡住索要了40元。当车向南快驶出米脂界时,因堵车,路边树林里又出来两个二十岁左右的一胖一瘦的年轻人挡住要100元,尹艳刚拿出20元说没钱了,二人不同意,并用洋镐棒一类的东西敲玻璃,尹艳刚又拿出20元二人才走开。

4、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监督下,指认了作案现场和丢弃砍刀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持刀相威胁,胁迫他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作案中共同谋划,相互协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基本相同,应以一般共同犯罪认定。由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劫取的财物数额不大,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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