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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米脂县X村人,现租住(略)。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米脂县X村人,现租住(略)。

被告人高某乙,又名四X,男,1970年9月1谏掠魃∥资刂海搴蓿滴。难祝刂∠酚蚨拐籴W村人,现租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毒品犯罪以及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案情重大为由移送上级法院管辖。2010年8月17日,本院接到上级法院不同意移送管辖决定书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1)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榆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高某甲、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高某甲从榆林出发来到定边县,同马江涛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一事。次日,高某甲来到宁夏吴忠市,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从马江涛(已逮捕起诉)手里购买到海洛因7克,于当日返回榆林市X区。

2009年11月9日,高某甲因吸毒需要资金,便找到了姬某,二人在榆靖高某路口附近一招待所内商量贩卖毒品的事,两人商定由高某甲从宁夏吴忠市购买高某度海洛因加入药片,掺兑成低纯度海洛因,除供二人吸食外,其余均由姬某负责贩卖,所得赢利除再次购买毒品所需外,二人均分。后二人由高某甲三次从宁夏马江涛处购买7克、8克和10克海洛因,共同吸食后剩余部分由高某甲交给姬某贩卖。其中在2010年1月1日左右,姬某两次卖给姜建国各约1克。

2010年1月7日,高某甲从马江涛手里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18克,用约9克海洛因加入脑复康药片,用千斤顶等加工毒品工具,制成块状的低纯度海洛因准备贩卖。

2010年1月13日晚8时许,姬某、高某乙、高某丙、姜建国四人在榆阳区口子队姬某租住的房内吸食毒品时被米脂县公安局当场抓获。从姬某床上查获海洛因29.87克、身上查获海洛因1.79克,此毒品据姬某称来源于子洲人老万处。

2010年1月14日,米脂县X区X路高某甲租住房内将高某甲抓获,当场提取海洛因27.47克。

2009年12月1日、12月23日,高某乙随同高某甲两次从宁夏吴忠市马江涛处购买到海洛因共计9克,高某乙将此9克海洛因加入绿胆平药片,加工成低纯度海洛因,除供自己吸食外,一部分交给高某丙卖出。

2009年12月28日左右,高某乙从周某、王喜霞(另案处理)手里分别以350元、320元的价格购买到两辆被盗摩托车,其中一辆高某乙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姜建国。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乙所购买的两辆摩托车价值45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高某甲、高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中姬某、高某甲共同贩卖毒品29.47克,姬某单独贩卖30.78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姬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高某乙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收购、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高某甲、高某乙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又辩称毒品来源于子洲县的老万,没有从高某甲手上拿过毒品,也没有出卖过毒品,只给姜建国吸过一次,也没收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系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7日,高某甲从榆林出发来到定边县,同马江涛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一事。次日,高某甲来到宁夏吴忠市,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从马江涛(已逮捕起诉)手里购买到海洛因7克,于当日返回榆林市X区。

2009年11月9日,高某甲因吸毒需要资金,便找到了姬某,二人在榆靖高某路口附近一招待所内商量贩卖毒品的事,两人商定由高某甲从宁夏吴忠市购买高某度海洛因加入药片,掺兑成低纯度海洛因,除供二人吸食外,其余均由姬某负责贩卖,所得赢利除再次购买毒品所需外,二人均分。后二人由高某甲三次从宁夏马江涛处购买7克、8克和10克海洛因,共同吸食后剩余部分由高某甲交给姬某贩卖。其中在2010年1月1日卖给姜建国约1克。

2010年1月7日,高某甲从马江涛手里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18克,用约9克海洛因加入脑复康药片,制成低纯度海洛因准备贩卖。

2010年1月13日17时左右,姬某卖给姜建国毒品约1克;当晚20时许,姬某、高某乙、高某丙、姜建国四人在榆阳区口子队姬某租住的房内吸食由姬某从子洲人老万(姓名、住址不详)手中购买提供的毒品时被米脂县公安局当场抓获。从姬某身上查获待吸的海洛因1.79克,从高某乙身上查获待吸的海洛因4.81克和前一天从姬某处购买的0.89克,查获高某丙放在床上待吸的海洛因1.81克。另外又从姬某床上查获来至子洲老万处的待卖毒品29.87克。

2010年1月14日,米脂县X区X路高某甲租住房内将高某甲抓获,当场提取海洛因27.47克。

2009年12月1日、12月23日,高某乙随同高某甲两次从宁夏吴忠市马江涛处购买到海洛因共计9克,高某乙将此9克海洛因加入绿胆平药片,加工成低纯度海洛因,除供自己吸食外,一部分交给高某丙卖出,得款1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姬某与高某甲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010年1月1日姬某卖给姜建国的1克。姬某另外单独贩卖毒品的数量为从其住处查获的29.87克加上2010年1月12日卖给高某乙的0.89克和1月13日卖给姜建国的1克和其身上查获的1.79克,姬某贩卖毒品的总量为34.55克。高某甲单独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其住处查获的27.47克,高某甲贩卖毒品的总量为28.47克,高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量为从其住处查获的4.81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被告人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于2009年11月以来,与高某甲共同吸食毒品,商定由高某甲买进毒品掺入药片,除二人吸食外,交给姬某贩卖以贩养吸。同时又供认2010年1月11日和12日两次从榆林市X路一个姓万、手机号为(略)的子洲人手中购买过十几克海洛因。2010年1月1日和13日,姬某两次卖给姜建国各约1克,得款400元。2010年1月13日下午,高某乙、高某丙、姜建国来到姬某的租房内,高某乙提议购买老万的毒品,出资500元,高某丙提出要200元的毒品,姬某就与高某丙在保宁路买回毒品,分给高某乙500元的毒品,分给高某丙200元的毒品,剩下的归自己吸食,当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3、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4、姜建国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和13日两次从姬某手上为他人购买毒品各1克,交给姬某400元。2010年1月13日20时许,去姬某家转时,见姬某、高某乙、高某丙吸毒,也吸了几口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5、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高某乙买回毒品,掺入药片,让高某丙吸食并贩卖,两次由高某丙卖给一个横山人1000元的毒品。2010年1月13日下午,高某丙驾车来到姬某租住的房间想找毒品吸食,高某乙也在场,要500元的毒品,高某丙要200元的,姬某答应去姓万的那里代买。高某丙开车送姬某来到保宁路一超市前,姬某一人下车去了超市。十几分钟后,姬某上车返回住地。姬某将买回的毒品用电子秤分给高某乙、高某丙应拿的份额,余下的自己吸食。姜建国不知什么时候来的,大家刚开始吸食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6、高某甲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通话详单((略))证明:高某甲与姬某频繁通话160多次、与高某乙通话20多次,2009年11月8日、12月1日、12月23日,2010年1月7日,与宁夏吴忠市有电话联系的事实;姬某2010年1月份的通话详单((略))证明:姬某在2010年1月份与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姜建国和所谓姓万的人((略))发生频繁通话的事实;高某乙2009年12月份的通话详单((略))证明:高某乙与高某甲、姬某、姜建国均有电话往来的事实。

7、提取笔录、照某、称量记录以及榆林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①、现场查获姬某、高某乙、高某丙正在吸食的毒品分别为1.79克、4.81克、1.81克;另查获高某乙提前在姬某处购买的一包毒品0.89克。②、从姬某床上查出毒品7包,分别净重5.03克、4.96克、3.79克、4.99克、4.96克、5.14克、1.00克,共计29.87克。③、高某甲被抓后,从其房中查获毒品5包,分别净重13.77克、9.29克、1.00克、1.88克、1.53克,共计27.47克。同时查获了制毒用的铁架、铁锤、千斤顶及刀具等物。以上所有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分。

8、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姬某、高某甲、高某乙均吸毒。

二、2009年12月28日和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高某乙从周某、王喜霞(另案以盗窃罪判刑)手里分别以350元、320元的价格购买到被盗豪爵110和上海欧翔踏板摩托车各一辆。次日,高某乙又以700元的价格将踏板摩托车卖给了姜建国。经鉴定,高某乙所购买的两辆摩托车价值45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周某、王喜霞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3、姜建国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1日从高某乙手中买了一辆踏

板摩托车,出资700元,没有钥匙和相关手续。

4、提取笔录及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豪爵110和上海欧翔踏

板摩托均被追回,豪爵摩托车价值2220元,踏板摩托车价值2340元,共计价值4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伙同高某甲采取高某度买进、低纯度卖出,部分吸食、部分销售的方法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姬某与高某甲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虽然由高某甲提起犯意,但二人的作用和地位没有较大差别,应以一般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姬某让高某乙、高某丙等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为多人吸毒提供方便,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姬某的犯毒数量是从其床上查获的29.87克毒品,再加上有证据证明其卖给姜建国的2克和高某乙的0.89克和从其身上查获的1.79克,因正在吸食,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应计入贩卖数量共计34.55克。对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与高某甲共同贩卖毒品29.47克的数量部分应予更正。

被告人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伙同姬某或单独采取高某度买进、低纯度卖出,部分吸食、部分销售的方法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从其房内查获的27.47克加上2010年1月1日姬某卖给姜建国的1克,共计28.47克。因为高某甲与姬某有共同贩卖毒品史,高某甲买回毒品掺入药片后,将一部分交给姬某,所以,从姬某床上搜缴的29.87克毒品的来源问题引起争议。姬某在公安机关的首次供述,供认这部分毒品来源于子洲人老万,以后的几次供述又称来源于高某甲,但在补充侦查和庭审中又坚持其毒品来源于老万。从姬某的通话详单中可以看出,2010年1月13日前姬某与所谓的老万有过频繁的电话联系,13日当天高某丙又开车送姬某在老万处买过毒品,但高某丙并没有下车去见所谓的老万本人,尽管这部分毒品不能排除来源于高某甲的可能性,而高某甲亦不认可,故不能作为高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由于姬某供述2010年1月11日和12日两次从所谓的老万手中买过毒品,所以,姬某在2010年1月12日卖给高某乙的0.89克毒品和1月13日卖给姜建国的1克毒品不能计入高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高某甲贩卖毒品罪应以10克以上50克以下的数量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并提供了因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检举、揭发不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嫌疑人马江涛的线索和犯罪事实,致马江涛被捕的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马江涛的起诉意见书、侦查终结报告等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采取高某度买进、低纯度卖出,部分吸食、部分销售的方法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低价购买两辆转手倒卖一辆,其行为又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从其身上查获的4.81克,因正在吸食,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之规定,应计入贩卖数量。高某乙贩卖毒品罪应以4.81克的数量结合贩卖毒品所得1000元的情节处罚,并与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乙具有立功表现,因公诉机关提供了关于抓获王喜霞、周某一案的情况说明和判决书,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论证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辛向红

人民陪审员薛珊娇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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